关于印发蚌埠市行政调解工作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关于印发蚌埠市行政调解工作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 颁布单位: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 文号:蚌政办秘〔2015〕109号 |
|---|---|
| 颁布日期:2015-10-21 | 失效日期: |
|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
关于印发蚌埠市行政调解工作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蚌埠市行政调解工作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十五届人民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贯彻实施。
2015年10月21日
蚌埠市行政调解工作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规范行政调解活动,及时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国发〔2010〕33号)等文件要求,结合本市行政调解工作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调解,是指行政机关(包括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下同)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对行政争议和与行政管理相关的民事纠纷,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政策,通过说服、疏导等方法,促使争议各方自愿平等协商、化解矛盾争议的活动。
本市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调解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行政调解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谁主管、谁负责原则。县、区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要按照“属地管理”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对发生在本地、本部门的行政争议及关联争议,通过说服、疏导等方法,促使争议各方自愿平等协商,化解矛盾争议。
(二)自愿原则。行政调解应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愿,不得强迫当事人接受调解方式或调解结果。
(三)合法原则。行政调解要善于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化解矛盾,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进行调解,注重法、理、情的有机统一,增强调解的权威性和公信力。
(四)平等原则。行政调解机关应当充分尊重行政调解当事人的诉求,公平、公正地调处争议。行政机关作为当事人一方时,与管理相对人在调解过程中地位平等。
(五)主动原则。行政机关应增强行政调解意识,主动排查、化解行政争议,发现当事人之间的纠纷符合行政调解的,应当及时主动告知当事人可以申请行政调解。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调解工作。市、县(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负责协调、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调解工作。市、县(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负责协调、指导本部门的行政调解工作,其业务机构具体承办行政调解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社会矛盾纠纷调处机构具体组织承办行政调解工作。
行政机关应健全行政调解组织,设立行政调解场所,配备专兼职行政调解人员。行政机关可以根据调解工作需要,建立行业性行政调解专家库。
行政调解不得向当事人收取任何费用,行政调解工作所需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五条行政机关可以对下列争议纠纷进行行政调解:
(一)行政机关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产生的行政争议;
(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裁决、调处的民事纠纷;
(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产生的与行政管理职能有直接关联的其他纠纷。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行政调解:
(一)当事人明确表示不愿行政调解的;
(二)已申请人民调解的;
(三)已向人民法院起诉的;
(四)已达成调解协议再次申请调解的;
(五)已经信访复核终结、仲裁裁决、复议决定、法院生效裁判效力所羁束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适用行政调解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行政机关应当加强与人民调解组织和人民法院的工作联系,建立完善行政调解与人民调解、司法调解的衔接机制和信息沟通机制。
第八条当事人申请行政调解,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与申请调解的争议纠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
(二)有明确的当事人;
(三)有具体的调解请求、事实和理由;
(四)争议纠纷具有可调解性;
(五)申请调解的争议纠纷与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职能相关,且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
第九条民事纠纷由纠纷发生地行使相关职权的行政机关调解。行政争议由争议中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调解。
第十条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纠纷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可以向有权调解的行政机关申请行政调解。
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发现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纠纷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应当及时主动告知当事人可以申请行政调解。
对涉及资源开发、环境污染、公共安全事故等方面的民事纠纷,以及涉及人数较多、影响较大、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争议纠纷,行政机关应当主动进行调解,但当事人明确表示不愿调解的除外。
第十一条当事人申请行政调解,可以采取书面形式,也可采取口头形式。口头申请行政调解的,行政机关应当制作笔录,并由申请人签字或盖章确认。
第十二条申请人书面申请行政调解的,应当在行政调解申请书中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及被申请人基本情况;
(二)调解请求、事实和理由;
(三)调解申请提交的行政机关;
(四)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
(五)申请日期。
第十三条行政调解由当事人申请的,可以由一方当事人或者所有当事人提出。行政调解由一方当事人提出的,应当征得其他当事人同意。
行政调解由行政机关主动提出的,应当征得所有当事人同意。
一方当事人人数众多的,可以由当事人推选2至5人作为代表进行调解。
第十四条行政机关收到行政调解申请后,应当审查申请材料,了解相关情况,在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及时告知各方当事人。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当事人向两个以上行政机关提出行政调解申请的,由具有相关管理职能的行政机关办理;两个以上行政机关都有权管辖的,由最先收到行政调解申请的行政机关办理。
行政机关对行政调解管辖有争议的,由行政机关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报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指定办理。
第十六条行政机关受理行政调解后,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调解时间、地点、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和应当承担的义务。
第十七条当事人在行政调解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决定接受、拒绝或终止调解;
(二)申请调解人员回避;
(三)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
(四)提供证据,发表调解意见;
(五)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行政调解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如实陈述争议纠纷事实,不提供虚假证据材料;
(二)遵守调解秩序,配合调解工作;
(三)不得加剧纠纷、激化矛盾;
(四)自觉履行调解协议。
第十九条行政调解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主动回避:
(一)是争议纠纷当事人,或者当事人、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争议纠纷有利害关系;
(三)与争议纠纷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行政调解公正进行的。
当事人认为行政调解人员有应当回避情形的,可以申请回避;行政调解人员是否回避由受理调解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决定不予回避的应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行政机关主持行政调解,应当核实当事人身份信息,充分听取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查明争议纠纷的基本事实,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政策,对当事人进行说服、劝导,引导争议各方达成谅解。
争议纠纷涉及第三人的,应当通知第三人参加行政调解。调解结果涉及第三人利益的,应当征得第三人同意,第三人不同意的,行政调解终止。
第二十一条行政机关应当制作调解笔录,全面客观记载调解的过程和内容。调解笔录应当由参与调解的相关人员签字确认。
对争议纠纷基本事实有异议的,行政机关可采取听证、现场调查等方式调查取证。
行政机关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相关专家或其他有利于促使达成调解协议的组织和个人参加行政调解活动。
第二十二条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终结调解。情况复杂,在规定时间内不能终结调解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调解期限,并告知当事人,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
行政调解期间,当事人进行与争议纠纷相关的检测、检验、检疫、技术鉴定等活动的时间不计入行政调解期限。
第二十三条行政调解达成协议的,行政机关应当制作行政调解协议书。
行政调解协议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基本情况;
(二)争议事项及主要事实;
(三)协议的内容、履行的方式和期限;
(四)其他需要约定或说明的事项。
行政调解协议书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政策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行政调解协议书自各方当事人、调解人员签字、调解机关盖章之日起生效,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
第二十五条经行政调解达不成协议或者行政调解协议生效之前当事人反悔的,行政机关应当终止行政调解。
行政机关终止行政调解的,应当制作行政调解终止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可以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争议纠纷。
第二十六条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履行调解协议情况进行回访,巩固调解成果,督促当事人自觉履行调解协议所约定的义务。
第二十七条行政调解案件结案后,行政调解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的要求,一案一卷,整理归档。对重大复杂的案件,行政机关应当将其行政调解协议书及相关材料报送同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无正当理由不受理行政调解申请,或者不履行行政调解职责,引发恶性事件、群体性事件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调解工作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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