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司法局对北京司法鉴定业协会进行监督指导的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司法局对北京司法鉴定业协会进行监督指导的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 颁布单位:北京市司法局 | 文号:京司发[2011]213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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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颁布日期:2011-06-09 | 失效日期: |
|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
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司法局对北京司法鉴定业协会进行监督指导的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京司发[2011]213号
北京司法鉴定业协会:
《北京市司法局对北京司法鉴定业协会进行监督指导的若干规定(试行)》已经我局2011年第11次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协会,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六月九日
北京市司法局对北京司法鉴定业协会进行监督指导的若干规定(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北京市司法局对北京司法鉴定业协会的监督、指导,充分发挥我市司法鉴定“两结合”管理体制的工作优势,根据《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北京市司法局是北京司法鉴定业协会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对北京司法鉴定业协会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开展活动进行监督、指导,具体职能由北京市司法局司法鉴定管理处行使。
第三条北京司法鉴定业协会应当自觉接受北京市司法局的监督和指导。
第二章监督指导的范围
第四条北京司法鉴定业协会作出重大事项的决策或制定、修改重要文件前十个工作日,应当提请北京市司法局进行审查。北京市司法局可就审查情况提出批示意见:
(一)关于召开会员代表大会以及提交代表大会表决的事项;
(二)制定换届选举方案;
(三)制定或修订《北京司法鉴定业协会章程》;
(四)制定或修订行业规范和惩戒规则;
(五)制定或修订关于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监事会等领导机构的工作规则、议事规则;
(六)出台或调整重大行业政策;
(七)调整会费标准及管理的文件;
(八)行业表彰方案、名单及人员情况;
(九)年度工作计划落实情况;
(十)公务外事出访计划、重大外事接待活动;
(十一)增补或罢免理事、监事、会长、副会长、监事长事项;
(十二)制定或修订司法鉴定人、司法鉴定机构的惩戒、诚信评审、处理执业纠纷的规则和程序;
(十三)制定或修订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对群众重大利益有影响的行业规则和执业规范;
(十四)其他重要事项。
第五条北京司法鉴定业协会应当在下列工作完成后十个工作日内向北京市司法局备案:
(一)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
(二)年度财务预算、决算报告及方案;
(三)年度工作计划和工作总结;
(四)理事会、监事会、会长会的会议议程,理事会、监事会工作报告及会议纪要;
(五)协会制定的年度宣传工作要点和外事工作计划;
(六)关于设立或撤销协会专业委员会等内设机构、部门的决定;
(七)参与国家、地方立法,对政府、政协、法院、检察院及其他部门的有关事项提出法律咨询意见;
(八)接待境外司法机构、非政府组织、新闻机构、调查机构的访问、咨询等重要外事活动;
(九)关于司法鉴定年度考核、质量检查、评比表彰等工作的文件;
(十)关于给予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行业处分的决定;
(十一)向社会或新闻媒体发布关于司法鉴定行业的重要数据、重大敏感事件;
(十二)司法鉴定人担任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民主党派成员、无党派人士及任职情况、参政议政情况;
(十三)司法鉴定行业发展课题调研报告;
(十四)司法鉴定行业信息化建设计划及方案;
(十五)开展全市司法鉴定队伍集中教育等重大活动情况。
(十六)其他司法鉴定行业管理的重要工作。
第三章监督指导的方式
第六条北京市司法局进行监督、指导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北京司法鉴定业协会应当予以配合:
(一)要求协会和相关人员提供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及其他有关材料;
(二)要求协会和相关人员就有关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三)责令协会停止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的行为;
(四)就有关具体事项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七条北京司法鉴定业协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办理北京市司法局委托的事项,并认真做好总结,及时报告工作的进展情况和存在的问题、意见建议。
第八条北京司法鉴定业协会应当自觉接受北京市司法局的财务监督。
第四章会商协调和支持协助
第九条北京市司法局召开司法行政工作会议,应当邀请北京司法鉴定业协会会长、副会长、监事长、秘书长参加。
第十条北京司法鉴定业协会召开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会长会,应当邀请北京市司法局主管局长、鉴定管理处处长参加。
第十一条北京市司法局与北京司法鉴定业协会应定期召开工作联席会议。参加人员包括北京市司法局司法鉴定工作主管领导、司法鉴定管理处负责人和北京司法鉴定业协会负责人。联席会议每季度至少举行一次,由北京市司法局司法鉴定工作主管领导召集、主持。会议议定的事项,由司法鉴定管理处和北京司法鉴定业协会秘书处按职责权限分别督办落实。
第十二条北京市司法局与北京司法鉴定业协会应定期召开工作例会。参加人员包括司法鉴定管理处和北京司法鉴定业协会秘书处的相关工作人员。工作例会每月一次,由司法鉴定管理处负责人或北京司法鉴定业协会负责人负责主持。
第十三条北京市司法局和北京司法鉴定业协会应通过文件、会议、刊物、网站等形式,实现业务指导管理和全面、有效、及时的信息共享。
第十四条北京市司法局、北京司法鉴定业协会有关鉴定行业的信息资料应当及时通过司法鉴定管理处与北京司法鉴定业协会秘书处交换。
第十五条以北京司法鉴定业协会名义召开的有关重要会议,北京市司法局可以协助邀请上级领导机关、政法机关及其他部门相关人员参加。
第五章行政建议和通报
第十六条北京市司法局应当及时向北京司法鉴定业协会通报下列事项:
(一)党中央、国务院、中央政法委的领导批示和有关会议精神;
(二)全国、全市司法行政工作及司法鉴定工作会议精神;
(三)市委、市政府领导讲话及重要会议精神;
(四)各级司法行政机关领导关于司法鉴定工作的讲话精神;
(五)司法行政机关关于司法鉴定工作的意见和部署;
(六)其他相关部门的工作精神。
第十七条北京市司法局对在监管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向北京司法鉴定业协会发出行政建议书,使其重视有关问题,达到提示和督促提高的目的。
第十八条北京司法鉴定业协会的下列行文应当报送北京市司法局:
(一)正式编号呈报有关部门的报告、函等;
(二)面向司法鉴定机构发布的通知、通报、决定;
(三)会员纪律处分文件;
(四)工作通报、简报;
(五)会员代表大会决议、理事会会议纪要及会长会会议纪要。
第六章附则
第十九条北京司法鉴定业协会违反本规定,拒绝接受北京市司法局监督指导,或者履行职责不力的,由北京市司法局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并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协会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第二十条本规定由北京市司法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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