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工商局关于印发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行政处罚案件涉案财物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工商局关于印发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行政处罚案件涉案财物管理办法的通知
| 颁布单位: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 文号:闽工商法〔2010〕586号 |
|---|---|
| 颁布日期:2010-12-22 | 失效日期: |
|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
福建省工商局关于印发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行政处罚案件涉案财物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设区市工商局,省工商局机关各处室、直属行政单位:
《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行政处罚案件涉案财物管理办法》已经省工商局局长办公会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行政处罚涉案财物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加强对行政处罚案件涉案财物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涉案财物,是指工商机关依法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查封(封存)、扣押(扣留)等行政措施,或者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所涉及的钱款、票证和物品。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派出机构的行政执法行为。
第四条各级工商机关对涉案财物管理工作应当实行专库存放、专人保管、专项审批,案件承办人与物品保管人员相分离、物品保管与处置相分离,“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查处经济违法违章案件管理系统”(以下简称“案管系统”)同步管理的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调换、损毁涉案财物,不得擅自处分、拍卖或变价处理涉案物品。
第五条各级工商机关政策法规、反不正当竞争执法、案件承办、财务装备、市场规范管理和纪检监察机构应当按照以下职能分工,共同负责本单位涉案财物管理工作:
(一)政策法规机构负责有关涉案财物管理的立规修制,完善涉案财物管理制度,对制度执行情况开展调查研究;
(二)反不正当竞争执法机构负责对涉案财物管理的业务指导,组织安排涉案物品销毁并进行现场监督,指导督促办案机构作好涉案物品的出入库管理;
(三)案件承办机构负责对涉案财物实施和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扣押(扣留)、查封(封存)等行政措施;负责保管所办案件的涉案物品,并对涉案财物提出处置意见或建议,组织涉案物品拍卖的标的物评估工作;
(四)财务装备机构负责代管涉案钱款,加强涉案财物票据领用、核销等票据管理工作;
(五)市场规范管理机构负责监督涉案物品拍卖环节,对拍卖活动进行现场监督;
(六)纪检监察机构负责对涉案财物管理制度执行情况实施监察。
第六条各级工商机关应当指定一个银行账户作为本单位暂扣款专用账户,确定与执法办案情况相适应的保管场所作为本单位存放涉案物品的专用仓库,并确定专人负责保管。
案件承办人员不得担任涉案物品仓管员。
第七条有条件的市、县、区工商局,应当建立较大库容的涉案物品专用仓库,实行同城集中、专库存放、统一保管的涉案物品管理制度,提高涉案财物管理工作效益。
行政区域较大的县、区工商局,可以在距离专用仓库较远的工商所设置涉案物品分库,并指定工商所专人负责保管涉案物品。
第八条各级工商机关依法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查封(封存)、扣押(扣留)等行政措施,或者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按照国家工商总局规定的格式制作法律文书并依法送达当事人;需要出具票据的,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专用票据,并严格执行票据缴核销制度。
第九条各级工商机关办案人员应当根据“案管系统”所设子模块的要求,对所办案件的涉案财物入库、出库等环节实施全程电子台账管理。
第十条各级工商机关依法对涉案物品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查封(封存)、扣押(扣留)措施的,办案人员应当当场核实涉案物品种类、清点数量和查验物品性状,并如实填写《先行登记保存、查封(封存)、扣押(扣留)涉案物品清单》(附件一)。
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查封(封存)、扣押(扣留)措施的过程需要拍照或录像留存证据的,办案人员应当及时拍照、录像。
第十一条对运输困难、存放库容要求高的大宗涉案物品,办案人员应当在核实涉案物品种类、清点数量和查验物品性状,制作查封(封存)涉案物品清单后,依法就地查封(封存);当事人愿意对涉案假冒伪劣商品先行采取自行销毁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措施的,案件承办机构应当准许,对其销毁实施全程监督,并留样、制作现场笔录、拍照或录像存作证据。
第十二条各级工商机关对依法扣押(扣留)的涉案财物,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依法扣押(扣留)涉案钱款的,各级工商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涉案钱款存入本单位暂扣款专用账户;
(二)依法扣押(扣留)涉案物品的,办案人员应当在行政强制措施作出之日起2日内,将涉案物品送交专用仓库保管;确需延期送交的,经分管局领导审批可适当延长;
(三)涉案物品入库时,仓管员应当根据办案人员出具的《涉案财物扣押(扣留)通知书》和扣押(扣留)涉案物品清单,核对涉案物品种类、清点数量和查验物品性状,制作《涉案物品入库清单》(附件二),并将涉案物品移入库内保管;
(四)对依法解除扣押(扣留)且应当退还当事人涉案物品的,办案人员应当持《解除扣押(扣留)通知书》到专用仓库办理涉案物品出库手续;
(五)涉案物品出库时,仓管员应当制作《涉案物品出库清单》(附件二);由办案人员应当根据《解除扣押(扣留)通知书》和扣押(扣留)涉案物品清单,核对涉案物品种类、清点数量和查验物品性状,并确认《涉案物品出库清单》与实物一致后领出涉案物品;
(六)依法解除强制措施、应当退还当事人涉案财物的,工商机关应当通知当事人在三个月内领取。退还涉案物品的,办案人员应当与当事人核对涉案物品种类、清点数量和查验物品性状,并在当事人确认后,发还涉案物品;退还涉案钱款的,应当按照有关财务制度执行。
涉案物品入库、出库或依法退还当事人时,办案人员应当同时向财务装备机构报备有关涉案物品清单。
第十三条各级工商机关应当建立严格的涉案物品入库、出库台账,并按照物品性状和保管要求妥善保管、合理存放,不得损坏、调换、丢失或者任意处置。
第十四条在仓储期间,涉案物品发生变质、风化、生锈等非人为性损坏,仓管员应当如实记载,并立即向分管局领导报告,及时采取补救措施;需要立即处置的,由案件承办机构提出先行处置建议,报分管局领导审定。
第十五条对易燃、易爆、冷冻等需特殊条件存放的涉案物品,经分管局领导批准后,可以委托其他专业保管场所或专门机构保管。
委托保管涉案物品必须签订委托保管合同,由委托单位、受委托保管人签字或盖章确认。委托保管合同一式三份,一份受托保管人留存,一份归入案卷,一份财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工商机关对依法扣押(扣留)的涉案财物决定没收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对暂扣的涉案物品,办案人员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后,凭《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涉案物品清单》到专用仓库办理物品转为没收的备案登记;
(二)对已经存入暂扣款专户的涉案钱款,在处罚决定书依法送达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暂扣钱款转作罚没收入上缴财政,并将相关手续存入案件档案;
(三)对决定拍卖、销毁或收购的涉案物品,办案人员应当在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后,凭《行政处罚决定书》、《涉案物品清单》和涉案物品处置审批手续到专用仓库办理涉案物品出库;
(四)涉案物品出库时,仓管人员应当根据《行政处罚决定书》、《涉案物品清单》和涉案物品处置审批手续,核实涉案物品种类、清点数量和查验物品性状,并确认《涉案物品清单》与实物一致后,制作物品出库台账,领出涉案物品。
第十七条有关涉案物品清单应当载明物品名称、品牌、规格型号、物品数量与性状描述(数量变化、新旧程度、破损状况)等事项。办案人员或仓管员应当根据涉案物品在先行登记保存、查封(封存)和入库、出库时的数量与性状,如实记载涉案物品数量与性状的变化情况,并分别由办案人员、仓管人员和当事人签章确认后,归入案卷。
第十八条各级工商机关决定没收或强制收购涉案物品的,除国家另有专项规定外,应当按照下列原则处理:
(一)罚没涉案物品(鲜活易腐、无使用价值、不允许上市的商品除外),应当委托拍卖机构进行公开拍卖;
(二)对于强制收购或没收的涉案物品,如果无专门的收购单位又无法拍卖的,可以将涉案物品交有经营权的单位进行收购;
(三)对仍有使用价值或具有可再生利用价值而又不得自由流通的涉案物品,经局长审批同意后,委托拍卖机构进行公开拍卖,并严格审查竞买人资格,防止被没收的禁止流通或不宜流通物品再次流通;
(四)对于无使用价值的涉案物品,经检测属于有毒有害或过期失效的商品应当销毁并制作物品处理记录。
按照前款第(一)、(二)、(三)项涉案物品进行拍卖、收购处置的,应当事先委托法定价格评估机构对涉案物品进行价格评估,并报分管局领导批准后确定涉案物品收购或拍卖保留价;涉案物品拍卖或收购后,变价款应当及时转作罚没收入上缴财政,并由案件承办机构将银行开具的行政罚没票据复印件连同《罚款已缴讫通知书》一并归入案件档案。
第十九条涉案物品拍卖应当委托具有公物拍卖资格的拍卖机构实施。拍卖机构由县级以上工商机关根据入围多选、抽签确定、依次轮流、竞标或者摇号等随机、公开、透明的原则选定。
涉案物品的拍卖应当严格遵守《拍卖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严禁定向拍卖。
第二十条涉案物品销毁应当符合国家卫生、环保、消防等有关规定,并由办案人员制作涉案物品销毁记录,如实记载涉案物品销毁的时间、地点、方式、品名、数量等内容,经由销毁人员、监督人员签章后归入案卷档案。
第二十一条对于采取先行登记保存的涉案财物,应当在7日内作出决定并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入库、出库手续或进行处置。
第二十二条对于容易腐烂、变质的物品,征得当事人同意后,经局长批准后办案部门可以先行处理,处理后2日内将变价款上缴指定的暂扣款银行帐户。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涉案财物的当事人不明确的,案件承办机构应当经分管局领导批准,采取公告方式通知当事人在六个月内认领财物。通知或者公告的认领期限届满后,无人认领的,工商机关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采取拍卖或者变卖等方式处理物品,变价款保存在暂扣款专用帐户上并注明无主物变价款。自处理物品之日起一年内仍无人认领的,变价款扣除为保管、处理物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后上缴财政。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对涉嫌犯罪案件的涉案财物,工商机关应自接到公安机关《立案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和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材料一并移交公安机关。
对尚未作出处罚决定的涉案财物,办案机构应当全部随案移交公安机关。已采取强制措施的,应依法解除行政强制措施。移交时,接收人、移交人应当面清点核对涉案财物,并共同在交接单据(一式两份)上签名或者盖章。
对涉案财物已作出罚没决定的,办案机构应在按规定完成缴解入库手续后,将相应材料及时移交公安机关。
第二十五条司法机关或其他行政机关向工商部门移交案件并附随涉案财物的,办案人员应当核实涉案物品种类、清点数量和查验物品性状,并报告分管局领导同意后办理相关手续。涉案财物接收后,案件承办机构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入库、出库手续或进行处置。
第二十六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涉案财物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及时追缴罚款。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经分管局领导批准,案件承办机构应当在当事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180日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责任人批评教育、效能告诫、取消执法资格、调离执法岗位,构成违法违纪的,依法依纪处理。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由省工商局负责解释。各级工商行机关的财务装备、纪检监察机构应当加强对本办法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件涉案财物管理暂行办法》(闽工商法〔2004〕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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