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水利局关于印发《厦门市水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的通知

颁布单位:福建省厦门市水利局文号:厦水利〔2009〕216号
颁布日期:2009-12-17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厦门市水利局关于印发《厦门市水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的通知

厦水利〔2009〕216号

各区水利(农林水利)局,机关各处室,局直属各单位:

为推进依法行政、规范水行政执法程序,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我局制订了《厦门市水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请遵照执行。

厦门市水利局

二○○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厦门市水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规范水行政处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的程序适用于水政监察、水土保持监督、防汛抗旱监督、水利工程质量与安全监督等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出的行政处罚。

第三条水行政处罚的种类有:警告、罚款、吊销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水行政处罚。

第四条水行政处罚应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

水行政执法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宣传水法律法规,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五条实施水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并按照本市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标准执行。

第二章立案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予以立案:

(一)检查中发现违反水法律法规行为,依法应当立案查处的;

(二)经举报、投诉的违反水法律法规行为,查明情况属实,依法应当立案查处的;

(三)上级主管机关交办、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和相关行政机关移送的违反水法律法规行为,经审查依法应当立案查处的;

(四)其它违反水法律法规依法应当立案查处的行为。

第七条水行政执法人员审查后认为需要立案的,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经业务机构审核后,报水行政处罚机关批准立案。

第八条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可以不立案,当场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章调查

第九条对立案查处的案件,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同时指派两名以上水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调查取证。

第十条调查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被调查人认为调查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可以向水行政处罚机关申请其回避;是否回避,由水行政处罚机关决定。

第十一条水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调查案件,应当遵守下列程序:

(一)向被调查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二)告知被调查人要调查的范围或者事项;

(三)进行调查(包括询问当事人、证人、进行现场勘验、检查、收集相关证据等);

(四)制作调查笔录,笔录由被调查人核对后签名或者盖章。被调查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有两名以上水行政执法人员在笔录上注明情况并签名。

第十二条水行政执法人员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水行政处罚机关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七日内作出下列处理决定:

(一)需要进行技术检验或者鉴定的送交检验或者鉴定;

(二)依法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的,移送有关部门;

(三)依法需退还当事人的退还当事人;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处理方式。

第十三条法律法规规定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暂扣物品的,水行政执法人员可以依法给予暂扣。

第十四条法律法规规定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没收非法所得或者非法机具的,水行政执法人员可以依法没收。

第十五条水行政执法人员进行取证或者登记保存、暂扣、没收,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当事人不在场或者拒绝到场的,水行政执法人员可以邀请有关人员参加。

对抽样取证或者登记保存、暂扣、没收的物品应当开列清单,一式两份,写明物品名称、数量、规格等事项,由水行政执法人员、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一份清单交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或者拒绝到场的,可由邀请的有关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接收的,应当有两名以上水行政执法人员在清单上注明情况。

登记保存物品时,在原地保存可能妨害公共秩序、公共安全或者对证据保存不利的可以异地保存。

第十六条调查终结,水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就案件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处罚意见等,向水行政处罚机关提出调查报告。

第四章审查与听证

第十七条水行政处罚机关法制机构负责对调查结果,依据厦门市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进行审查,没有法制机构的,可以成立水行政执法案件审核组,由审核组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审查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水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不予水行政处罚的,不予水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水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移送公安机关;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水行政处罚,报经批准后决定。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水行政处罚,水行政处罚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前款所称较重的水行政处罚是指对公民处以超过三千元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超过三万元罚款、吊销许可证等。

第十八条在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的权利。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

第十九条水行政处罚机关作出下列水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一)责令停产停业的;

(二)吊销许可证的;

(三)对公民处以超过五千元、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超过五万元罚款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权利的其他行政处罚。

水行政处罚机关向当事人告知听证权利时,应当送达听证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认定当事人违法的基本事实,给予水行政处罚的依据、拟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决定和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期限。

当事人逾期未提出听证要求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水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书面载明。当事人放弃听证权利的,不得对本案再次提出听证要求。

第二十条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由当事人向水行政处罚机关提出,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水行政处罚机关决定举行听证的,应当在听证举行七日前将听证通知书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应当按期参加听证,因特殊情况提出延期的,应在听证举行三日前向水行政处罚机关提出申请,是否准许,由水行政处罚机关决定。

第二十一条水行政处罚机关举行听证,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

除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进行。

第二十二条听证依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除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外,举行听证的三日前,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将听证的内容、时间、地点以及有关事项予以公告;

(二)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前向水行政处罚机关提交委托书。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又不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或者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在听证中无正当理由退场的,视为放弃听证;

(三)听证会由听证主持人、听证记录人、案件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案件调查人员、证人以及与案件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参加。听证主持人由水行政处罚机关指定本机关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

(四)听证会开始后,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事由和听证纪律,核对案件调查人员和当事人身份;

(五)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组成人员,告知当事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当事人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宣布暂停听证,报请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决定是否回避;申请其他人员回避的,由听证主持人当场决定;宣布听证开始;

(六)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的违法事实、证据、法律依据和水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

(七)听证主持人就案件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进行询问;

(八)案件调查人、当事人作最后陈述;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九)制作听证笔录。听证笔录应交当事人和调查人员核对后签名或盖章;听证笔录应经听证主持人审核后由听证主持人和听证记录人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字或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笔录上说明情况;

(十)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依据听证情况,向水行政处罚机关提出包括案件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处罚建议的书面意见;

(十一)水行政处罚机关决定是否改变水行政处罚。

第五章决定

第二十三条水行政处罚机关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水行政处罚决定书须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法事实和认定违法事实的证据;

(三)水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水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水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名称和日期。

水行政处罚决定书应盖有水行政处罚机关印章。

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水行政处罚,应当在水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写明。

第二十四条水行政处罚决定书应由两名以上水行政执法人员直接送达当事人,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盖章。

当事人拒绝签收的,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字或盖章,把水行政处罚决定书留在当事人住所,即视为送达。

当事人不在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水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五条当场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执法人员应当遵守下列程序:

(一)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二)口头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理由和依据,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三)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四)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水行政处罚决定书;

(五)将水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交当事人;

(六)在五日内将水行政处罚决定报所属水行政处罚机关备案;

(七)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专用票据。

第六章执行

第二十六条水行政处罚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履行。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水行政处罚决定的,除法律法规可由水行政处罚机关强制执行外,应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结案

第二十八条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视为案件处理终结,应予及时结案:

(一)当事人逾期未向复议机关申请复议、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且处罚决定已全部履行的;

(二)当事人逾期未对复议决定向人民法院起诉,并且复议决定已全部履行的;

(三)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或者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并已执行的。

第二十九条结案案件应制作《结案审批表》。

第八章备案

第三十条对公民罚款金额在一万元以上,对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处以十万元以上罚款以及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等重大水行政处罚决定,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在水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报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三十一条承办人员应及时对案件资料整理归档,按规范格式制作案卷。

第九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规定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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