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执行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的通知

颁布单位:甘肃省国土资源厅文号:
颁布日期:2012-12-04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甘肃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执行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的通知

甘国土资发〔2012〕274号

各市州国土资源局:

为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确保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合理行政,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甘肃省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甘肃省政府令第94号)、省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和省法制办《关于印发全省各级行政机关开展效能风暴行动打好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攻坚战工作方案的通知》(甘依法办发〔2012〕9号)的要求,省厅在对现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进行认真梳理汇总的基础上,重新修订了《甘肃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以下简称《实施标准》)。现将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要遵循的基本原则、适用范围、保障机制等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基本原则

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法性原则。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具有法律、法规、规章的依据。在法定权限、种类和幅度范围内行使。行政处罚阶次的划分,不得超出法定幅度。

(二)合理性原则。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以事实为依据,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排除不相关因素的干扰。对于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相同或相近的违法行为,适用法律依据及处罚种类、幅度应当基本相同,所适用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可以采取多种方式实现行政管理目的的,应当尽量采用对行政管理相对人没有损失或损失较小的方式。

(三)公开性原则。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依据、理由、使用规则、裁量基准以及结果应当公开。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注意听取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意见,依法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

(四)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教育为先、先教后罚,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二、适用范围

《实施标准》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规范和监督。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行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制度,即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裁量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依照过罚相当原则,细化为若干裁量阶次,每个阶次规定一定的量罚标准,以确保处罚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相适应。同时,规定有下列情形的,应当依法不予、从轻、减轻或者从重行政处罚。

(一)应当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一是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国土资源损失,或未形成危害后果的;二是违法行为超过法定追究时效的;三是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二)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一是违法行为轻微,违法所得较少,造成国土资源损失较少,或形成危害后果轻微的;二是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三是配合行政执法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四是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

(三)应当依法从重行政处罚的情形。一是违法行为严重,违法所得较多,造成国土资源损失大,或形成危害后果严重的;二是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三是妨碍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暴力抗法等尚未构成犯罪的;四是不听劝阻,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五是在实施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六是多次实施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七是在发生突发公共事件时实施违法行为的;八是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九是其他依法应当给予从重处罚的。

三、保障机制

省厅将从监督检查、评议考核、责任追究等方面强化保障机制,确保《实施标准》能够顺利施行,从源头上控制和减少行政处罚的随意性,约束行政执法行为,促进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行政,进一步规范全省国土资源违法案件查处工作,提高国土资源违法违规案件办理质量。

(一)监督检查。省厅将依据《甘肃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相关规定,通过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行政执法案卷评查、行政执法举报投诉、行政复议等形式对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二)评议考核。省厅将把《实施标准》的适用情况,纳入各市州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范围。

(三)责任追究。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不严格执行本规定,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省厅依照《甘肃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相关规定,作出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暂扣或者收回执法证件等处理;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依据《甘肃省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甘肃省党政领导干部违反国土资源管理规定行为问责办法》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附件:甘肃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

http://www.gsdlr.gov.cn/ADMIN/pic/gsst/danwei/zfj/2012/甘肃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doc

甘肃省国土资源厅

2012年12月4日

甘肃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土地部分)

序号违法行为处罚依据适用情形自由裁量实施标准

1非法转让土地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甘肃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50%以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5%以上20%以下。

《甘肃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基本农田的,按非法所得20%至50%的标准执行。1、非法转让基本农田的,处以非法所得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2、非法转让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的,处以非法所得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

3、非法转让其他土地的,处以非法所得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2破坏耕地种植条件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甘肃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2倍以下。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占用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处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甘肃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基本农田内建窑烧砖、建房、建坟、采石、采矿、挖砂、取土、严重毁坏种植条件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责令限期治理,可并处被毁坏耕地每平方米8元至15元的罚款。对因排放污染物质,致使基本农田遭受污染并造成实际经济损失的,依照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破坏基本农田的,处以每平方米10元至15元的罚款。

破坏基本农田以外耕地的,处以每平方米5元至10元的罚款。

3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超过批准的数量违法占用土地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甘肃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以下。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从重给予处罚:(一)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二)超过批准数量,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

《甘肃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并处罚款的,按以下标准执行:(一)未经批准或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临时使用基本农田逾期不归还的,按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8元至15元的标准执行。1、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处以每平方米10元至15元的罚款。

2、非法占用一般耕地和其他农用地的,处以每平方米5元至10元的罚款。

3、非法占用其他土地的,处以每平方米3元至5元的罚款。

4临时占用耕地逾期不恢复种植条件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占用耕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当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1年内恢复种植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违法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逾期不恢复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耕地复垦费2倍以下的罚款。1、逾期不恢复种植条件,被破坏的土地为基本农田的,处以每平方米耕地复垦费2倍的罚款。

2、逾期不恢复种植条件,被破坏的土地为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的,处以每平方米耕地复垦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5破坏或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违法行为《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甘肃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甘肃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破坏或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并处50元至500元的罚款。破坏或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并处300至500元的罚款。

6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可以处以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土地复垦费的2倍以下。拒绝复垦的土地为基本农田的,处以每平方米土地复垦费2倍的罚款。

拒绝复垦的土地为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的,处以每平方米土地复垦费1.5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3、拒绝复垦的土地为其他土地的,处以每平方米土地复垦费1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

7拒不交出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条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处以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条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

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当事人拒不交出的,按非法占用土地处以每平方米15元以上25元以下的罚款。

临时使用土地期满,当事人拒不归还的,按非法占用土地处以每平方米15元以上25元以下的罚款。

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按非法占用土地处以每平方米15元以上25元以下的罚款。

8开发禁止开垦区内的土地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禁止单位和个人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从事土地开发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进行开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罚。非法开垦土地的,处以每平方米3元至5元的罚款。

9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违法行为《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10拒绝或者阻挠土地调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拒绝提供调查资料或提供虚假调查资料,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土地登记簿等相关资料违法行为《土地调查条例》《土地调查条例》第三十二条接受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拒绝或者阻挠土地调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的;(二)提供虚假调查资料的;(三)拒绝提供调查资料的;(四)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土地登记簿等相关资料的。拒绝、阻挠土地调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或者拒绝提供调查资料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提供虚假调查资料或者转移、隐匿、篡改、毁坏原始记录、土地登记簿等相关资料的,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甘肃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矿产部分)

序号违法行为处罚依据适用情形自由裁量实施标准

1擅自采矿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处以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处以违法所得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2越界采矿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条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处以违法所得30%以下的罚款。处以违法所得20%以上30%以下的罚款。

3

倒卖、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二条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四条未经审批管理机关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4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的、擅自将矿山企业承包、租赁给他人开采矿产资源的违法行为《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5破坏性开采矿产资源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四条违法本法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处以罚款,可以吊销采矿许可证;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第(六)款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50%以下的罚款。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6非法勘查矿产资源违法行为《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的,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7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矿产资源违法行为《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8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违法行为《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处以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9不按规定备案提交年度报告、拒绝接受检查或弄虚作假违法行为《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原发证机关可以吊销勘查许可证:(一)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二)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三)已经领取勘查许可证的勘查项目,满6个月未开始施工,或者施工后无故停止勘查工作满6个月的。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10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采矿许可证违法行为《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条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采矿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处以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1违反规定造成资源破坏损失违法行为《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矿山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或者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相当于矿石损失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当责令停产整顿或者吊销采矿许可证:1、因开采设计、采掘设计的决策错误,造成资源损失的;2、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长期达不到设计要求,造成资源破坏损失的;3、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造成资源破坏损失的。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12采矿权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滞纳金的违法行为《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十四条采矿权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补偿费2‰的滞纳金。采矿权人未按照前款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滞纳金的,由征收机关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处以欠缴矿产资源补偿费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13采矿权人采取各种手段不缴或者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违法行为《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十五条采矿权人采取伪报矿种,隐匿产量、销售数量,或者伪报销售价格、实际开采回采率等手段,不缴或者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征收机关追缴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并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处以应缴矿产资源补偿费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14矿产勘查储量报告未经批准擅自开采违法行为《甘肃省矿产储量管理条例》《甘肃省矿产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矿产勘查储量报告未经批准擅自开采的,责令其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其采出的矿产品和非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矿产储量损失价值50%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储量破坏的,依照《刑法》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处以相当于矿产储量损失价值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15矿产勘查储量报告未经批准擅自设计利用违法行为《甘肃省矿产储量管理条例》《甘肃省矿产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矿产勘查储量报告未经批准擅自设计利用的,责令设计单位停止设计,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对设计单位和设计委托单位分别处以设计费用50%以下的罚款。对设计单位和设计委托单位分别处以设计费用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16负责批准矿山设计方案的主管部门擅自放弃经省矿产储量审批管理机构批准的矿产储量的违法行为《甘肃省矿产储量管理条例》《甘肃省矿产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负责批准矿山设计方案的主管部门擅自放弃经省矿产储量审批管理机构批准的矿产储量,不做开采设计利用的,责令其设计利用,并对批准矿山设计方案的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17矿山企业造成矿产储量非正常损失的违法行为《甘肃省矿产储量管理条例》《甘肃省矿产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矿山企业造成矿产储量非正常损失,未经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省矿产储量审批机构批准的,处以相当于矿产储量损失价值50%以下的罚款。

处以相当于矿产储量损失价值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18矿山企业未经注销储量,擅自闭坑的违法行为《甘肃省矿产储量管理条例》《甘肃省矿产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矿山企业未经注销储量,擅自闭坑的,责令其补办矿产矿产储量注销手续;造成矿产储量损失的,处以相当于矿产储量损失价值50%以下的罚款。处以相当于矿产储量损失价值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19地质勘查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地质勘查资质证书违法行为《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地质勘查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地质勘查资质证书的,由原审批机关予以撤销,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0

未取得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擅自从事地质勘查活动或者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未办理延续手续,继续从事地质勘查活动违法行为

《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未取得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擅自从事地质勘查活动,或者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延续手续,继续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21不按照地质勘查资质证书规定的资质类别或者资质等级从事地质勘查活动;出具虚假地质勘查报告;转包其承担的地质勘查项目;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在委托方取得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前,为其进行矿产地质勘查活动违法行为《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地质勘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审批机关吊销地质勘查资质证书:1、不按照地质勘查资质证书规定的资质类别或者资质等级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2、出具虚假地质勘查报告的;3、转包其承担的地质勘查项目的;4、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5、在委托方取得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前,为其进行矿产地质勘查活动的。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22伪造、变造、转让地质勘查资质证书违法行为《地质勘查资质单位管理条例》《地质勘查资质单位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伪造、变造、转让地质勘查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收缴或者由原审批机关吊销伪造、变造、转让的地质勘查资质证书,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23未按照规定的期限汇交地质资料或汇交不合格的地质资料逾期拒不按要求修改补充的违法行为《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地质资料管理条例》第二十条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期限汇交地质资料的,由负责接收地质资料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汇交;逾期不汇交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通报,自发布通报之日起至逾期未汇交的资料全部汇交之日止,该汇交人不得申请新的探矿权、采矿权,不得承担国家出资的地质工作项目。

《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汇交的地质资料经验收不合格,汇交人逾期拒不按要求修改补充的,视为不汇交地质资料,由负责接收地质资料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地质资料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24建设单位违规不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建设工程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使用违法行为《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施工或者使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建设工程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二)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以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25对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不予治理的违法行为《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不予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不符合要求的,由责令限期治理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治理,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处以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26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违规从事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活动违法行为《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爆破、削坡、进行工程建设以及从事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7伪造、变造、买卖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证书、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资质证书违法行为《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买卖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证书、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资质证书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收缴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8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害监测设施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的违法行为《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害监测设施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9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单位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注销手续违法行为《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办法》《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资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注销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30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单位不按时备案违法行为《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办法》《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资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不按时进行资质和项目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31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资质单位不按照规定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注销手续违法行为《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单位资质管理办法》《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单位资质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资质单位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注销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32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资质单位不按规定进行备案违法行为《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单位资质管理办法》《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单位资质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资质单位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33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资质单位不按照规定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注销手续违法行为《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办法》《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资质单位不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的规定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注销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34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资质单位不按照规定进行备案违法行为《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办法》《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资质单位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35在地质遗迹保护区内违反规定擅自移动和破坏地质遗迹保护区碑石界标,不服从保护区管理机构管理以及从事科研活动未向管理单位提交研究成果副本违法行为《地质遗迹保护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地质遗迹保护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擅自移动和破坏碑石、界标的;

第四款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不服从保护区管理机构管理以及从事科研活动未向管理单位提交研究成果副本的;地质遗迹保护区管理机构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的有关规定,视不同情节,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并责令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36在地质遗迹保护区内、在可能对地质遗迹造成影响的一定范围内进行采石、取土、开矿、放牧、砍伐以及采集标本、化石,修建与地质遗迹保护无关的厂房或其他建筑设施,对地质遗迹造成污染和破坏的违法行为《地质遗迹保护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地质遗迹保护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进行采石、取土、开矿、放牧、砍伐以及采集标本、化石的;

第三款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对地质遗迹造成污染和破坏的;地质遗迹保护区管理机构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的有关规定,视不同情节,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并责令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符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的以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3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37违规采掘古生物化石违法行为《古生物化石管理办法》《古生物化石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古生物化石专家评审擅自采掘古生物化石的;(二)未按照采掘方案进行采掘活动的;(三)未将采掘报告提交备案的;(四)未提交采掘的古生物化石清单或者提交虚假清单的;(五)将采掘的古生物化石用于经营活动的;(六)故意损毁、破坏重点保护的古生物化石、产地以及采掘现场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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