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甘南州残疾人就业实施办法的通知

颁布单位: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文号:州政发〔2015〕34号
颁布日期:2015-04-07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甘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甘南州残疾人就业实施办法的通知

州政发〔2015〕34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有关部门、单位,省属驻甘南有关单位:

《甘南州残疾人就业实施办法》已经州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结合各自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甘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2015年4月7日

甘南州残疾人就业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残疾人就业,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残疾人就业条例》(国务院令第488号)、《甘肃省残疾人保障条例》、《甘肃省残疾人就业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实施办法所称残疾人就业,是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符合法定就业年龄、有就业要求和就业能力的残疾人从事有报酬的劳动。

第三条本州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实施办法的规定,认真履行扶持、安置残疾人就业的责任和义务。

第四条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就业纳入本行政区域就业规划,并坚持集中就业与分散就业相结合的方针,制定优惠政策和具体扶持保护措施,通过多渠道、多层次、多种形式,促进残疾人就业。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帮助、扶持残疾人就业,鼓励用人单位超过规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残疾人依法享有平等就业、自主择业和平等获取劳动报酬的权利。禁止在就业中歧视残疾人。

残疾人应当积极参加就业培训,提高自身素质和技能水平,增强就业创业能力。

第六条州、县(市)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州、县(市)残联依照法律法规或者接受同级人民政府委托,负责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具体组织实施与监督。残联所属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以下简称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是协助政府和有关部门为残疾人就业提供职业指导、职业介绍、职业培训等综合服务的专门机构。

州、县(市)人民政府人社、民政、财政、工商、税务、卫生、农牧、扶贫等有关部门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组织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

第七条州、县(市)人民政府对在残疾人就业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用人单位的责任

第八条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比例不得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人数的1.5%,并逐步建立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岗位预留制度。

各级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应当带头招录和安置残疾人就业。州、县(市)两级残联机关干部队伍中应有一定数量的残疾人干部。

第九条用人单位跨地区招用残疾人,应当计入所安排的残疾人职工人数之内;对安排1名盲人或者重度残疾人就业的,按照安排2名残疾人就业计算;安排残疾军人或者职工因故致残仍在岗在职的,计入其所在单位残疾人就业总数;用人单位投资兴办的福利企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安置的残疾人,计入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总数。

第十条用人单位应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核定。机关和财政拨款的团体、事业单位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单位预算经费中列支,由财政部门代扣;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管理费用中列支,由地方税务部门代征。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内向当地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报告本单位上年度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在职职工人数和本年度安排残疾人就业的计划。

用人单位新招用残疾人的,应当在招用之日起3个月内将相关材料向用人单位所在地县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备案。

对拒不提供或提供虚假信息的用人单位,可认定为未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十二条政府和社会依法兴办的残疾人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和其他福利性单位(以下统称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应当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

残疾人福利企业的资格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确认;其他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的资格由县级以上残联确认。

第十三条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中从事全日制工作的残疾人职工,应当占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25%以上。

第十四条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按下列规定分级管理:

(一)州直属用人单位以及中央、省驻甘南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由州级残联管理。

(二)县市直属用人单位以及中央、省驻县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由县市级残联管理。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应当积极安排残疾人就业,新录用人员时,除特殊岗位外,不得设置歧视残疾人的限制性条件。对符合公务员录用或者事业单位招聘体检标准,且身体条件能够正常履行职责的残疾人,不得拒绝接收。

第十六条用人单位招用残疾人就业,应当依法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并依法为残疾职工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等各项社会保险。

用人单位应当为残疾人提供适合其身体状况的劳动条件,并根据实际需要对劳动场所、劳动设备和生活设施进行必要的无障碍设施建设或改造。

用人单位不得在晋职、晋级、评定职称、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生活福利、休息休假等方面歧视残疾人职工。

第三章保障措施

第十七条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的就业援助制度建设,采取贷款贴息、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等办法,通过公益性岗位安排等途径,对残疾人就业实施重点帮助。

第十八条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扶持和开发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公益性岗位,按不少于30%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州、县(市)人民政府投资或者扶持开发的城市环境卫生、农家书屋、园林绿化、公共停车场、书报亭、社区服务点和收费公厕等公益性岗位,应当优先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十九条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举办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和其他福利性机构,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聘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可按规定享受国家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

第二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支持残疾人参加州内外体育、文艺竞赛活动,在集训、竞赛期间应保留残疾人工资福利待遇,对竞赛中取得优异成绩的给予表彰和奖励;对竞赛中取得优异成绩的未就业残疾人优先推荐就业。

第二十一条政府举办的医疗机构应当安排具备执业资格的盲人专业按摩人员就业。州、县(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可向具有保健按摩资质的从业盲人购买服务,为社区有康复训练需求的残疾人提供保健按摩服务,购买服务所需经费从州、县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列支。

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和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安排残疾人就业达到、超过规定比例依法享受税收优惠;对用人单位招用符合条件的残疾就业困难人员,同级人社、财政部门以及残联应当按规定给予补贴。

第二十三条政府在采购相关产品或服务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采购由残疾人集中就业机构所生产的产品或提供的服务,优先承接由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确定的适合残疾人生产、经营的产品和项目,以便扶持开办的残疾人集中就业基地持续生产经营。

第二十四条实行残疾人就业失业登记制度。残疾人就业或者失业的,应当到户籍所在地的县(市)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申请就业失业登记,免费领取《残疾人就业失业登记证》。

经登记就业的残疾人凭《残疾人就业失业登记证》享受本办法规定的残疾人就业补助。经登记失业的残疾人凭《残疾人就业失业登记证》可以获得本办法规定的就业培训优待和优先推荐就业。

第二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发展社会性服务、建立完善社区服务点,应当优先安排残疾人就业。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专职干事纳入社会工作者队伍,保障其工资、福利、社会保险待遇;对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社区的残疾人专职委员按照规定给予补贴,所需经费由财政负担。

第二十六条鼓励和扶持残疾人自谋职业、自主创业、组合从业。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的,工商、税务、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当优先核发相关证照,免除行政事业性收费,并享受国家税收优惠政策;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在场地、摊位等方面提供优惠照顾;供水、供电企业应当在水、电收费标准上给予优惠;对符合条件的残疾人申请小额担保贷款的,政府担保机构和金融机构应当优先为其提供担保和贷款;对残疾人自主创业,包括创办微型企业和从事个体经营的,除享受国家有关创业补贴优惠政策外,还可以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给予残疾人就业补助。

重度残疾人职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缴费累计满15年者,经本人申请并经人社部门审批后领取基本养老金。

第二十七条社区服务业、城市便民服务网点要优先安排符合条件的残疾人从事各种便民服务、居家服务;各地新办贸易市场的商铺、摊位以及社区书报亭等服务点,应以免费或低价租赁方式优先提供给残疾人经营。

第二十八条州、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和扶持农牧村残疾人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和其他形式的生产劳动,并在生产服务、技术指导、物资供应、农畜副产品收购和信贷等方面给予支持。

农牧村残疾人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及其他生产经营活动的,可以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给予扶持补助。按照规定由政府补助或者补贴的,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优先给予补助或者补贴。

第二十九条州、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农牧村贫困残疾人作为扶贫开发重点对象,给予重点帮扶。

加强残疾人扶贫基地建设,对具有一定规模、被列为残疾人扶贫示范基地的,按照同级农牧业龙头企业的优惠政策给予扶持。

第三十条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专项用于残疾人职业培训、就业扶持、职业康复补助、农牧村残疾人生产补助等,并可安排用于推进残疾人社会保障体系和服务体系建设。

县(市)征收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用于扶持农牧村贫困残疾人生产补助的比例应不少于20%。

第四章就业服务

第三十一条州、县(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依法免费为残疾人提供有针对性的就业援助服务,鼓励和扶持就业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机构为残疾人免费提供服务。

第三十二条州、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规范化建设,在机构设立、岗位设置和人员配备等方面予以支持,所需经费全额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三十三条州、县(市)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加强残疾人就业信息网络及相关设施建设,健全残疾人就业信息服务体系,完善信息发布制度,提高残疾人就业服务质量和水平。残疾人就业信息应纳入人力资源市场信息网络,实现资源共享。

第三十四条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各类职业院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应当为有就业需求的残疾人免费提供职业技能培训、就业指导、推荐就业和就业援助等服务;用人单位应当帮助残疾职工提高劳动技能和技术水平,为残疾职工提供上岗、在岗、转岗等培训。

第三十五条残疾人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技能鉴定等费用从就业专项资金中开支,残疾人就业培训住宿和伙食费等相关费用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列支。对残疾人自主参加的职业培训,可以按规定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予以补贴。

第三十六条州、县(市)人社部门应当加强对残疾人就业情况的劳动监察,依法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残疾人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当地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各级残联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三十七条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受人社部门的委托,负责残疾人失业登记、残疾人就业和失业统计,并定期将相关情况向同级人社部门所属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通报。

人社、统计、工商等相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为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进行残疾人劳动力调查统计和失业登记提供帮助。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调查统计和登记所需情况和信息。

第三十八条残联、人社部门应当组织残疾人定期开展职业技能竞赛,建立健全残疾人优秀技能人才表彰奖励制度。

残疾人参加职业技能鉴定并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职业技能鉴定补贴。

第三十九条鼓励社会力量依法开展残疾人就业服务活动,为残疾人就业服务提供捐赠、资助。

第四十条州、县(市)残联所属的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免费为残疾人就业提供下列服务:

(一)就业法律、法规、政策咨询;

(二)职业供求和职业培训信息发布;

(三)组织开展残疾人职业培训;

(四)提供职业心理咨询、职业适应评估、职业康复训练、求职定向指导、职业介绍等服务;

(五)开展盲人按摩工作指导和服务;

(六)引导和支持智力、精神、重度肢体残疾人辅助性就业;

(七)为残疾人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提供帮助和扶持,为集中聘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提供支持和服务;

(八)为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提供支持和服务;

(九)为残疾人从事农牧业生产劳动提供支持和服务;

(十)为残疾人就业提供其他需要服务。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对侵害残疾人劳动权益的行为,未及时制止或未给予受害人必要帮助,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用人单位既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又拒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用人单位弄虚作假,虚报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骗取集中聘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享受税收优惠待遇的,由税务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1999年6月7日州政府印发的《甘南州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州政发〔1999〕53号)同时废止。

延伸阅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选举法

定西市残疾人优惠待遇规定

定西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施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