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城市管理领域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通知
金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城市管理领域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通知
| 颁布单位:甘肃省金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 文号: |
|---|---|
| 颁布日期:2012-08-22 | 失效日期: |
|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
金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城市管理领域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通知
永昌县、金川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单位,中央、省属在金各单位:
为进一步理顺市政府部门职责关系,依法加强城市管理工作,根据省政府《关于金昌市在城市管理领域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甘政函〔2012〕75号)精神,经市政府研究决定,在城市管理领域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将市建设、规划、公安、环保、工商部门的部分城市领域行政执法权划转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行使。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依据省政府《关于金昌市在城市管理领域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从市建设、规划、公安、环保、工商部门划转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的城市领域行政执法权共50项,其中:市建设局32项、市规划局4项、市环保局8项、市公安局5项、市工商局1项。
一、从建设部门划出的行政处罚权(共32项)
(一)涉及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方面的14项:
1.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
2.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的;
3.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
4.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
5.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
6.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
7.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8.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9.未经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
10.未经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
11.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
12.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的;
13.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附属设施的;
14.在建筑施工和拆迁工地造成的二次扬尘污染的;
涉及该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及《甘肃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二)涉及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方面的6项:
1.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
2.擅自修剪或者砍伐城市树木的;
3.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
4.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
5.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
6.未经同意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化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
涉及该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
(三)涉及《城市道路管理条例》方面的12项:
1.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
2.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
3.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的;
4.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的;
5.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的;
6.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的;
7.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8.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9.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10.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11.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12.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涉及该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二条。
二、从规划部门划出的行政处罚权(共4项)
1.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
2.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3.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4.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涉及《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
三、从环保部门划出的部分行政处罚权(共8项)
(一)涉及《大气污染防治法》方面的5项:
1.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行为的;
2.未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运输、装卸或者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造成城市大气污染行为的;
3.在人口集中地区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行为的;
4.在城市人口集中地区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行为的;
5.城市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
涉及该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
(二)涉及国务院《水污染防治法》方面的1项:
1.向城市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和其他废弃物行为的。
涉及该法第三十三条、第七十六条。
(三)涉及《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方面的2项:
1.未经环保部门批准在夜间建筑施工的;
2.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设备、设施的。
涉及该法第五十六条、五十九条。
四、从公安部门划出的行政处罚权(共5项)
(一)涉及《道路交通安全法》方面的2项:
1.主干道和次干道以外道路的机动车辆、非机动车辆乱停乱放的;
2.主干道和次干道以外道路乱摆摊点侵占路面的。
涉及该法第八十九条和第九十三条。
(二)涉及《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方面的3项:
1.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招揽顾客的;
2.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区域使用高音广播喇叭的;
3.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进行室内装修活动造成噪声污染的;
涉及该法第五十八条和第六十条。
五、从工商部门划出的行政处罚权(1项)
1.对人行道、楼群院落、店外无证(照)商贩的行政处罚。
涉及《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二条、第十四条。
以上行政执法权划转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后,原部门、单位不再行使。
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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