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明确司法鉴定许可登记工作中相关类别的学历及专业技术资格条件的通知
关于明确司法鉴定许可登记工作中相关类别的学历及专业技术资格条件的通知
| 颁布单位:广东省司法厅 | 文号:粤司办[2010]163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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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颁布日期:2010-07-29 | 失效日期: |
|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
关于明确司法鉴定许可登记工作中相关类别的学历及专业技术资格条件的通知
粤司办[2010]163号
各地级以上市司法局:
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下称《决定》)第四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可以申请登记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一)具有与所申请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二)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专业执业资格或者高等院校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相关工作五年以上;……”。《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96号)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个人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具有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者具有相关的行业执业资格或者高等院校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相关工作五年以上”。但有关立法机关和司法部均未对以上法律规定中的“相关专业”进行解释和具体规定,以致在司法鉴定许可登记中引发歧义,不利于规范司法鉴定管理行为和依法行政。为此,我厅分别组织省司法鉴定咨询专家组成员对《决定》规定的法医病理、法医临床、法医精神病、法医物证、法医毒物、文书、痕迹、微量、声像资料共9个鉴定类别,行政许可管理中涉及“相关专业”问题的司法鉴定人学历、专业技术资格分类标准及司法鉴定仪器设备分类项目标准等问题进行了论证,分别形成了书面意见。下一步我省将在以上专家论证意见基础上,制定司法鉴定登记管理规范性文件。
为更好地运用专家论证意见,方便各市在登记审核工作中操作,进一步规范我省司法鉴定行政许可登记行为,现将司法行政许可管理涉及的法医病理、法医临床、法医精神病、法医物证、法医毒物、文书、痕迹、微量、声像资料共9个鉴定类别的司法鉴定人学历、专业技术资格分类的专家论证意见转发各地(附件一、附件二)。各市司法局在受理和审核以上类别司法鉴定人登记许可申请材料时,应当依照《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96号)第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对其中涉及的“相关专业”参照专家论证意见试行。之前我厅有关规范性文件与本通知不一致的均以本通知为准。各地在实施过程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向省厅司法鉴定管理处反映。
广东省司法厅
二Ο一Ο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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