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惠州市环境保护局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标准(2015年版)》的通知
关于印发《惠州市环境保护局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标准(2015年版)》的通知
| 颁布单位:广东省惠州市环境保护局 | 文号:惠市环〔2015〕144号 |
|---|---|
| 颁布日期:2015-09-17 | 失效日期: |
|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
关于印发《惠州市环境保护局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标准(2015年版)》的通知
惠城区、仲恺高新区环保分局,市局直属各单位:
根据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我局重新修订了《惠州市环境保护局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标准》,并已经市法制局合法性审查,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惠州市环境保护局
2015年9月17日
惠州市环境保护局环境行政
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标准(2015年版)
一、适用规则
(一)上位法优先适用规则
环保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环保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环保地方性法规的效力高于本级和下级政府规章;省级政府制定的环保规章的效力高于市政府制定的文件。
(二)特别法优先适用规则
同一机关制定的环保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
(三)新法优先适用规则
同一机关制定的环保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
(四)地方法规优先适用情形
环保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依据环保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授权,并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出的具体规定,与环保部门规章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的,应当优先适用环保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
(五)部门规章优先适用情形
环保部门规章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授权作出的实施性规定,或者环保部门规章对于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而国务院授权的环保事项作出的具体规定,与环保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的,应当优先适用环保部门规章。
(六)部门规章冲突情形下的适用规则
环保部门规章与国务院其他部门制定的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应当优先适用根据专属职权制定的规章;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章,优先于一个部门单独制定的规章;不能确定如何适用的,应当按程序报请国务院裁决。
二、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确立原则
在环境执法过程中,对具体环境违法行为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确定处罚种类、裁定处罚幅度时,应当严格遵守以下原则:
(一)公正、公开的原则。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三)综合分析的原则。对环境违法行为实施处罚时,应当在法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范围内,综合考虑以下情节:
1、环境违法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程度;
2、环境违法行为的具体方法或者手段,危害的具体对象;
3、违法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环境违法行为造成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程度以及社会影响;
4、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态度和所采取的改正措施及其效果;
5、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是初犯还是再犯。
(四)量罚一致的原则。当针对常见环境违法行为,确定自由裁量权适当尺度标准,对处罚裁量标准有幅度范围的,运用插值法计算罚款金额,使同一地区、情节相当的同类案件,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基本一致。
(五)从重处罚适用原则。环境违法行为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刑事犯罪等事项的,按上限或最高限实施处罚。环境违法行为后果对社会造成较大影响的,一律按最高限实施处罚。对需配套环保设施未建成投入生产的重污染项目,按违法程度上调一个档次最高限处罚。环境违法行为人在12个月内再次实施同一环境违法行为的,从重处罚。
(六)从轻处罚适用原则。主动改正或者及时中止环境违法行为的,主动消除或者减轻环境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积极配合环保部门查处环境违法行为的,环境违法行为所致环境污染轻微、生态破坏程度较小或者尚未产生危害后果的,轻微超标或者超总量排污的,从轻处罚。
三、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其他规定
1、《惠州市环境保护局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标准(2015年版)》(以下简称《裁量标准》)适用于惠州市环境保护局实施行政处罚的案件。各县(区)可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参照制定适用于本辖区的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2、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违法行为。达到按日连续处罚和查封、扣押及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情形要求的,应按规定实施。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涉嫌犯罪情形的,应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3、违法行为人同时具有两个以上不同的环境违法行为的,应当分别予以量罚。
4、实施环境行政处罚,实行调查取证与决定处罚分开。行政处罚案件调查部门向案件审查部门交审案件时,对于建议予以从轻、减轻或者从重行政处罚的应说明理由。
5、对于未列入本《裁量标准》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可参照《广东省环境保护厅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标准》实施自由裁量权。
四、相关名词解释
1、重污染项目是指: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化学制浆、味精、酵母、酒精、制革、生化制药、农药、热电站、炼油、沥青及沥青添加剂、砷冶炼、铅冶炼、氰化法提炼产品、氟化氢、染料、拆船、围填海(江、湖)工程、污水排海处理工程、跨流域引水工程项目、造纸、电镀、纺织印染、化工、建材、冶炼、发酵、铅酸蓄电池、表面处理、牛仔服洗水和危险废物、一般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或处置的项目。
2、较重污染项目是指:除上述重污染项目外,生产工艺中含有除油、除锈、喷涂、电泳工艺的项目,以及废旧塑胶再生、畜禽养殖、屠宰、除牛仔服以外的洗水等项目。
3、轻污染项目是指: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不产生生产废水,基本不产生废气、固体废物等污染物,对环境基本不造成影响的项目。
4、插值法计算:处罚金额=本档次处罚裁量幅度下限值+(违法情节实际值-本档次违法情节幅度下限值)×插值系数。
5、本《裁量标准》所称的“以上”包含本数,“超过”、“不足”、“以下”不包括本数但包含裁量幅度的最高上限。
6、“两高”司法解释是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7、“两高”司法里的“重金属”和“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是指:《重金属污染综合防治“十二五”规划》中列明的铅、汞、镉、铬、镍、铜、锌、银、钒、锰、钴、铊、锑以及类金属砷和《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附件所列物质。
五、惠州市环境保护局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标准参照表(见附表)。
六、本标准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2014年8月5日惠州市环境保护局发布的《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2014年版)》(惠市环〔2014〕114号)废止。
附件:惠州市环保局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标准参照表
pages/cms/huizhou/userfiles/file/20150930151548-97.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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