湛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湛江市市区残疾人专用机动车管理规定的通知

颁布单位:广东省湛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号:
颁布日期:2013-11-28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湛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湛江市市区残疾人专用机动车管理规定的通知

湛府办〔2013〕2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湛江奋勇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南三岛滨海旅游示范区管委会,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湛江市市区残疾人专用机动车管理规定》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湛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3年11月28日

湛江市市区残疾人专用机动车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市区交通秩序管理,规范残疾人专用机动车使用,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市区内残疾人专用机动车的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市市区,包括赤坎区、霞山区、麻章区、坡头区、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

第三条残疾人应当使用本市规定车型的残疾人专用机动车(包括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残疾人专用电动三轮车)。残疾人专用机动车性能应当完好有效,车身长不超过200厘米、宽不超过80厘米、高不超过110厘米;发动机容积不超过50C(含50C)。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改装、拼装残疾人专用机动车。

第四条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全市残疾人专用机动车交通安全管理监督工作,市、区残疾人联合会、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残疾人专用机动车管理工作。

第五条残疾人专用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经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领取车辆号牌、行驶证,方可上道路行驶。号牌应当安装在规定位置,并保持清晰。

不得伪造、涂改、买卖、转借残疾人专用机动车号牌、行驶证或者使用无效的残疾人专用机动车号牌、行驶证。

残疾人专用机动车号牌、行驶证遗失或者损坏的,应当到原发牌证机关按有关规定补(换)领或者重新申领牌证。

第六条本市市区以外登记的残疾人专用机动车,不得进入市区行驶。确需进入的,应当经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批后,凭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通行标识通行。

第七条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残疾人联合会提出符合安全标准的残疾人专用机动车车型,经市政府审定后,向社会公布。

本市市区内残疾人应当使用本市公布车型的残疾人专用机动车,并自购买之日起30日内向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第八条一名残疾人只能登记一辆残疾人专用机动车,且只限残疾人本人驾驶。

第九条申请驾驶残疾人专用机动车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市区户籍、居住证;

(二)年龄在16周岁以上70周岁以下的残疾人;

(三)上肢功能正常并符合驾驶条件的下肢肢残人员。

第十条申请残疾人专用机动车注册登记的,应当向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残疾人专用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

(二)车辆来历凭证;

(三)车辆合格证明或者进口凭证;

(四)市以上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残疾人下肢残疾证明;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第十一条依据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应当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残疾人专用机动车,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每两年定期进行一次安全技术检验,未按规定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十二条登记上牌的残疾人专用机动车应当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第十三条残疾人专用机动车仅作为下肢残疾人使用的代步工具,不得从事道路客、货运输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非残疾人员以及非下肢残疾人员不得驾驶残疾人专用机动车。

第十五条残疾人驾驶残疾人专用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车辆时,应当携带本人身份证、残疾人证及行驶证;

(二)遵守道路交通规则,服从交通警察指挥、检查;

(三)保持车辆灯光、转向、制动等性能良好;

(四)在划设有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在非机动车道上行驶;在没有划设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在道路右侧行驶;

(五)行驶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二十公里;

(六)与相邻行驶的非机动车保持安全距离,在与行人混行的道路上避让行人;

(七)不得两车并行,不得互相追逐或者曲折竞驶;

(八)不得牵引其它车辆或者被其它车辆牵引。

第十六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暂扣行驶证,并给予以下处罚;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一款,驾驶不符合规定车型残疾人专用机动车的,处以100元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二款,改装、拼装残疾人专用机动车的,对个人处以100元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驾驶无号牌、无行驶证的残疾人专用机动车上路的,处以100元罚款;

(四)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伪造、涂改、买卖、转借残疾人专用机动车号牌、行驶证或者使用无效的残疾人专用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的,处以200元罚款;

(五)违反本规定第六条,处以100元罚款;

(六)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未经安全技术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而上路行驶的,处以100元罚款;

(七)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处以100元罚款;

(八)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非残疾人员以及非下肢残疾人员驾驶残疾人专用机动车的,处以100元罚款;

(九)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的,责令当场改正,并处以50元罚款。

违反前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八)项规定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依法扣留该机动车。

超出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残疾人专用电动三轮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视为机动车交通违法,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依规处理。

第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暂扣运输车辆,并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残疾人专用机动车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处以1000元罚款;

(二)使用残疾人专用机动车从事道路货运经营的,处以5000元罚款。

第十八条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残疾人专用机动车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违法行为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残疾人专用机动车登记办法由市公安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本规定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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