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百色市促进残疾人就业创业实施办法的通知

颁布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政府文号:百政发〔2012〕58 号
颁布日期:2012-11-12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百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百色市促进残疾人就业创业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直属机构:

《百色市促进残疾人就业创业实施办法》已经市三届人民政

府第24次常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百色市人民政府

2012年11月12日

百色市促进残疾人就业创业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保障残疾人劳动权利,促进残疾人就业,根据国

务院《残疾人就业条例》(国务院令第488号)、《广西壮族自

治区实施<残疾人就业条例>办法》(广西区政府令第63号)、

《中共百色市委、百色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残疾人事业发展的实

施意见》(百发〔2011〕16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

实施办法。

第二条在百色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

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就业纳入就业促进

工作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加强对残疾人就业工作的统

筹协调,制定和落实扶持残疾人就业的优惠政策和扶持措施,为

残疾人就业创造条件。

第四条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以下简称残联)受人民政

府委托,负责残疾人就业工作的组织实施与监督。

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财政、工商、地税、

卫生、农业、扶贫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残疾人就

业工作。

第五条实行残疾人就业失业登记制度。残疾人就业或者失

业的,应当到户籍所在地的县(区)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就

业、失业登记,城镇失业残疾人还应到户籍所在地的县(区)人

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就业服务机构申请办理《就业失业登记证》。

各级人力资源市场应设立残疾人就业专门窗口,积极做好残

疾人失业登记和就业推荐工作。

登记失业的残疾人参加职业技能培训按照有关培训补贴办法

给予培训补贴和优先推荐就业。持有《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城镇

失业残疾人可优先安排到公益性岗位和服务性岗位就业。

第六条依法推进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党政机关、事业单

位和国有(国有控股)企业应带头安置残疾人。公开招录国家公

务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应当对残疾人大学毕业生给以政策倾

斜。

第七条政府开发公益性岗位,应按不少于10%的比例安排

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就业。用人单位有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公益性

岗位和服务性岗位,应当优先安排残疾人就业。

将乡(镇、街道、社区)残疾人专职委员纳入政府公益性岗

位安排范畴,按规定给予岗位补贴、社会保险补贴等,专职委员

岗位优先招用高校残疾人毕业生就业。村残协专职委员工作补贴

参照妇联、计生专干补助标准纳入当地财政预算予以落实。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创办工(农)疗机构、庇护

性工场,集中安排智力残疾人、精神残疾人和重度残疾人辅助性

就业。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举办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和其他

福利性机构,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九条政府在采购相关产品或服务时,优先采购由残疾人

集中就业机构所生产的产品或提供的服务,扶持开办残疾人集中

就业基地,承接由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确定的适合残疾人生产、经

营的产品和项目。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为就业困难的残疾人

提供有针对性的就业援助服务,建立残疾人就业援助制度,帮助

“零就业家庭”、残疾人大学毕业生、残疾人子女大学毕业生和社

会福利机构收养的残疾孤儿成年后实现就业。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招用残疾人就业,应当依法签订劳动合

同,为残疾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并提供适合其身体状况的劳动

条件和劳动保护措施;在晋职、晋级、评定职称、报酬、社会保

险、生活福利等方面不得歧视残疾人。

对各类企业招用符合条件的残疾就业困难人员,与之签订1

年以上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规定给予基本养老保

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补贴、生育保险和工伤保险。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安排大中专残疾人毕业生就业的,在享

受国家相关优惠政策的基础上,给予一次性岗位补贴,补贴经费

从当地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支出。

第十三条政府举办的医疗机构要安排具备执业资格的盲人

专业按摩人员就业。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形式,安置轻度残疾人

为重度残疾人提供居家服务。

市、县(区)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可向具有保健按摩资

质的从业盲人购买服务,为社区有康复训练需求的残疾人提供保

健按摩服务,购买服务所需经费在就业和再就业经费或市、县(区)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列支。

第十四条扶持农村残疾人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及

其他生产经营活动,视其经营规模和资金困难情况从残疾人就业

保障金中给予农村残疾人生产开发扶持补助。按照规定有政府补

助或者补贴的,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优先给予补助或者补贴。

第十五条鼓励和扶持残疾人自谋职业、自主创业、组合从

业,对残疾人自主创业,包括创办微型企业和从事个体经营的,

除享受国家有关创业补贴优惠政策外,还可以向当地残联申请创

业补贴,经当地残联审批后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给予5000元

以下的扶持资金。

社区服务业、城市便民服务网点要优先安排符合条件的残疾

人从事各种便民服务、居家服务。各地新办贸易市场的商铺、摊

位,以及社区书报亭等服务点,应以免费或低价租赁方式优先提

供给残疾人经营。

第十六条对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免除行政事业性收费;

财政拨款单位收取的经营服务性收费,按最低标准收取。从事饮

食行业的残疾人,免收健康体检费用;对个体开业的盲人按摩机

构,免收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及营业税;

残疾人提供的劳务免征营业税。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残疾人职业培训纳入整

体职业教育和就业培训工作计划。落实好残疾人按比例就业、安

置残疾人单位税收优惠、残疾人个体就业扶持、政府优先采购集

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产品或服务等残疾人就业政策。

第十八条市、县(区)应当建立残疾人职业技能培训中心和

残疾人就业服务中心,并落实工作人员、经费和办公设施等,提

高为残疾人服务的能力。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各类职业院校和

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对有就业培训需求的残疾人提供职业技能培

训。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提供便利和优待;公共就业服务机

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各类职业院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应当为

有就业需求的残疾人推荐就业;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残疾人就业

服务机构应当为就业困难残疾人提供有针对性的就业援助等服

务。

第十九条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有计划、有组织地开展

残疾人职业技能和实用技术培训,提高残疾人劳动技能和生存能

力。残疾人就业培训费、劳动技能鉴定费等费用从就业和再就业

经费中开支,残疾人就业培训住宿和伙食费等相关费用从残疾人

就业保障金中列支。

第二十条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比例不得低于本单位

在职职工人数的1.5%。按规定比例计算安排残疾人达到0.5人又

不足1人的用人单位,应当安排1名残疾人就业。

安排1名盲人或者重度残疾人就业的,按照安排2名残疾

人就业计算;安排残疾军人或者职工因故致残仍在岗在职的,计

入其所在单位残疾人就业总数;用人单位投资兴办的福利企业、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安置的残疾人,计入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

业总数。

第二十一条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按下列规定分级管理:

(一)市直属用人单位以及中央、外省和自治区驻百色城区

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由市残联管理。

(二)县(区)直属用人单位以及中央、外省和自治区驻县

城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由县(区)残联管理。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残联按照管理范围负责对用人单位按

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进行年度统计和审核。

每年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填报《广西壮族自治区按比例

安排残疾人就业单位基本情况表》和《残疾职工花名册》,到当

地残联办理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审核,不办理年度审核

的,视为未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

必须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残保金)。残保金按照年

度应当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差额人数与统计部门公布的当地职工

上年度平均工资之积计算。按照规定比例计算安排残疾人不足

0.5人的单位,按实际比例缴纳残保金。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残联负责残保金征收工作。对用人单

位按规定缴纳的残保金,委托地方税务机关代收、财政部门代扣

代缴或者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征收。

缴纳残保金的用人单位应当自收到残联的缴纳通知书之日

起30日内缴纳残保金。逾期不缴的,由财政部门或地税部门从

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第二十五条机关、团体和财政补助的事业单位按照规定缴

纳的残保金,可以从本单位预算中调剂解决,由财政部门代缴。

企业、其他经济组织缴纳的残保金,可以从管理费中列支,由地

税部门代收。

第二十六条残保金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专项用于下

列开支:

(一)补贴残疾人职业培训费用;

(二)奖励超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及为安排残疾人就

业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

(三)扶持残疾人创业就业;

(四)残疾人职业康复补助;

(五)农村残疾人生产补助;

(六)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适当补助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

经费开支;

(七)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直接用于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其

他开支;

(八)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直接用于残疾人事业发展支出。

残保金必须按照上述规定用途使用,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侵

占或挪作他用。

第二十七条残保金的征收、使用、管理应当遵守国家和自

治区的规定,接受财政、审计、监察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我市原有的残疾人

就业安置、自主创业、职业培训等政策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

按本办法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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