黔南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黔南州孤儿基本生活费发放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颁布单位: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文号:黔南府办发〔2012〕63号
颁布日期:2012-05-07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黔南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黔南州孤儿基本生活费发放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各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都匀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州政府各有关部门:

《黔南州孤儿基本生活费发放工作规程》(试行)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五月七日

黔南州孤儿基本生活费发放工作规程(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孤儿的基本生活,规范孤儿基本生活费工作的管理,提高工作质量,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孤儿保障工作的意见》(国发办〔2010〕54号)和《贵州省民政厅、财政厅关于认真做好发放孤儿基本生活费的通知规定》(黔民发〔2010〕12号)要求,结合我州

实际,特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本规程所称的孤儿基本生活费发放对象是指父母双亡或父母一方死亡、另一方经法定程序宣告失踪的未成年人。

第三条孤儿基本生活费发放实行集中供养孤儿和散居孤儿按国家标准发放的办法,辅之以临时救济、政策扶持、社会捐赠等配套措施予以保障。

第四条实施孤儿基本生活保障,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保障基本生活的原则;

(二)属地管理的原则;

(三)公开的原则;

(四)实行按标施保、分类管理、动态管理的原则。

第二章保障对象

第五条失去父母、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或已成年但还在全日制学校就读的孤儿,均可申请享受孤儿基本生活费。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能享受孤儿基本生活费:

(一)年满18周岁未继续在全日制学校就读的孤儿;

(二)原享受孤儿基本生活费,又查找到生父母任一方的未成年人。

第三章基本生活标准

第七条基本生活费标准:

(一)集中供养(在城乡福利机构内)的孤儿每人每月基本生活费不能低于1000元,散居孤儿每人每月生活费不能低于600元。

(二)基本生活费随着国家养育标准的调整而调整。

第四章基本生活费待遇申请、审批和发放

第八条散居孤儿基本生活费待遇的申请:

(一)由孤儿本人或法定监护人向户籍所在地村、社区居委会、街道办事处或乡(镇)社会事务办提出书面申请,经户籍所在地村(居)委会工作人员入户调查核实后,填写《贵州省散居孤儿基本生活费》审

批表。

(二)户籍与居住地不一致的孤儿申请基本生活费待遇时,由户籍所在地社区居委会或街道办事处社会事务办工作人员负责入户调查,出具身份认定有关情况的证明。填写《贵州省散居孤儿基本生活费》审批

表。

(三)散居孤儿提出基本生活费申请,应出具以下证明材料:

1.申请书;

2.身份确认复印件;

3.村、社区(居民委员会)、乡(镇)出具的父母双亡或生父母失

踪的证明材料;

4.公安机关或法院出具的父母双亡或生父母失踪证明材料;

5.抚养人相关资料及监护协议书;

6.民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证明和材料。

第九条集中供养孤儿基本生活费待遇的申请:

由孤儿所在地福利机构统一将孤儿身份及残疾相关证明、原抚养人相关资料、安置相关证明等有关证实材料登录孤儿信息网报上级业务部门认定。

第十条孤儿基本生活费的审批:

(一)社区、村(居)委会受理申请后,要及时对申请人基本情况进行入户调查。申请人必须主动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对无异议的,签署初审意见后将申请审批表和相关证明材料报街道办事处或乡(镇)

社会事务办。

(二)街道办事处或乡(镇)社会事务办接到申报材料后,要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或其它有效形式对申请人情况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签署审核意见后,送辖区派出所或法庭审核并签署意见后报县(市、

区)民政部门。

(三)县(市、区)民政部门接到上报的申请表和相关材料后,及时通过电脑向州、省信息系统录入报告。

第十一条孤儿基本生活费的发放和领取

(一)散居孤儿基本生活费实行社会化发放,由民政、财政部门联合按月下文将资金(发放花名册)拨到指定银行,再由银行根据发放花名册情况将孤儿基本生活费拨到孤儿的基本生活费存折上。

孤儿领取孤儿基本生活费存折本时必须由本人携带身份证或法定监护人带身份证直接到街道办事处、乡(镇)社会事务办领取。

对无特殊理由连续三个月不按时领取孤儿基本生活费存折本的,视为自动放弃资格,街道办事处和乡(镇)社会事务办应及时上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取消其待遇。

(二)集中供养孤儿生活费按照管理权限列入同级财政预算补足,财政部门按照预算资金进行年度拨付。

第五章孤儿基本生活费的复审、变更和管理

第十二条建立孤儿基本生活费定期核查制度。社区居委会和街道办事处、乡(镇)社会事务办对孤儿生活状况每半年审核一次;县(市、区)民政部门每一年审核一次;孤儿基本生活费领取证上无审核记录的

作自动放弃待遇处理。

街道办事处、乡(镇)社会事务办和社区居委会复查复核所需证明材料依照第八条规定提供,根据核实情况及时提出延续或终止待遇的意见,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核后报上级业务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基本生活费待遇的变更。

福利机构内或散居孤儿享受待遇期间,因年龄、病故或就学等原因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按规定程序或通过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向街道办事处、乡(镇)社会事务办申报,重新填报《贵州省散居孤儿基本生活费》审批表,街道办事处、乡(镇)应在每月10日前将相关变动资料上报到县(市、区)民政部门,通过信息系统向上级报告,停发孤儿基本生活费。

孤儿享受基本生活费期间,户籍地发生变动的,应当持原户籍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社会事务办出具的证明,到现户籍地县(市、区)民政部门办理接转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孤儿基本生活费工作档案管理。

(一)县(市、区)民政部门档案管理:

1.有关孤儿基本生活费工作政策法规文件;

2.孤儿基本生活费申请审批表。县(市、区)民政部门按乡(镇、办事处)进行分类管理,同类文件按形成时间先后排序、组卷、编目;

3.日常管理类档案材料,主要包括变动、复审的审批表、孤儿基本生活费、节日慰问、生活补助、临时救助金发放花名册,各种相关会议、重要活动和事件等材料。县(市、区)民政部门要按年度进行分类,排

列装盒,并根据文件排列顺序编制盒内目录并放置备考表;

4.本级孤儿基本生活费信息系统数据及相关电子资料的保存与管

理(按保密等级储存)。

(二)街道办事处、乡(镇)社会事务办档案管理:

1.有关孤儿基本生活费工作政策法规文件;

2.孤儿申请、审核材料。街道办事处、乡(镇)社会事务办以居(村)委会按户分类装盒,一户一档,袋内材料按照审批表、调查表、申请书、户主身份证复印件等管理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证明材料的顺序排列编注流水号,编制对象档案袋目录置于每袋的首页;

3.日常管理类档案。指变动、复审、各类相关会议、重大活动、事件等形成的文件资料及时归档,按照时间先后顺序排列在原有资料之后,同时填写袋内文件目录;

4.本级孤儿基本生活费信息系统的数据录入、备份与管理。

(三)社区居委会(村委会)孤儿档案管理:

1.孤儿基本生活费发放记录、参加公益性劳动、思想教育、技能培训等记录;

2.对孤儿接受各项社会救助的记录;

3.对申请人走访、调查及发生变化情况的记录;

4.本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各种会议、重大事件备案记录;

5.本级孤儿基本生活费信息数据的备份与管理。

第六章资金管理

第十五条孤儿基本生活费资金列入州、县(市、区)财政预算,专户储存,专帐管理,专款专用,确保资金不被挪用和挤占。

第十六条每年年底前由县(市、区)民政部门及福利机构依据享受孤儿基本生活费人数及相应补助金额,提出下一年度用款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预算,定期拨付,当年结余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

县(市、区)财政部门要将孤儿基本生活费资金及时足额拨付到同级民政部门,散居的由民政部门及时拨付到银行进行上折发放,集中的拨付到福利机构。

第七章监督和检查

第十七条建立孤儿基本生活费备案和定期抽查制度,根据对象的动态变化情况对备案内容更新。县(市、区)民政部门根据对象备案资料,定期组织力量进行抽查。

第十八条建立统计报告制度,每月对本地的孤儿基本生活费发放、资金结余等重要数据进行统计。

第十九条县(市、区)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和乡(镇)社会事务办应当设立举报箱和投诉电话,受理群众的举报、投诉,接受监督。

第二十条民政部门应当定期对孤儿基本生活费资金管理发放情况进行检查,对发放出现的违法、违纪行为依法进行处理。同时,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从事孤儿基本生活费管理审批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享受孤儿基本生活费待遇条件的,无正当理由拒不审批,或者无故拖延审批的;

(二)擅自批准不符合条件的对象享受孤儿基本生活费待遇的;

(三)贪污、挪用、克扣、无正当理由拖欠孤儿基本生活费的;

(四)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收受他人财物的;

(五)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有其他损害国家利益和孤儿保障权

益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享受孤儿基本生活费待遇的孤儿及法定监护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各级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缴其冒领的孤儿基本生活费;情节恶劣的,移交相关部门进行处理: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孤儿基本生活费待遇的;

(二)孤儿基本生活费不使用在孤儿生活上,致使孤儿基本生活无保障的。

第八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申请孤儿基本生活费待遇的特殊情况,由县(市、区)民政部门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孤儿保障工作的意见》、《贵州省民政厅、财政厅关于认真做好发放孤儿生活费的通知》和本规程规定的

原则认可。

第二十四条本规程由州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规程共八章二十五条,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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