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保定市名人故居保护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保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保定市名人故居保护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 颁布单位:河北省保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 文号: |
|---|---|
| 颁布日期:2014-01-14 | 失效日期: |
|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
保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保定市名人故居保护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14〕保市府办1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保定市名人故居保护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2014年1月14日
保定市名人故居保护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名人故居的保护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河北省城乡规划条例》、《河北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名人故居的保护、管理、维修、利用,适用本办法,名人故居建筑构件及其它古民居亦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名人故居,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过多方考证,证实在各历史时期,特别是近现代有一定影响,在某一领域有较大成绩与贡献的著名人士、国际友人等曾经居住过的地方。
第三条集体和私人所有的名人故居,其所有权受国家法律保护,名人故居的所有者和使用者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
已列为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名人故居,其保护管理办法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规定执行。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保护本行政区域内的名人故居,应当按照“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文物工作方针,加强对名人故居保护工作的领导,并纳入当地城镇、新农村建设和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工作,统筹协调、落实保护措施。
一切机关、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名人故居的义务。
第五条名人故居保护资金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的原则,采取多种渠道、多种方式融资,加大对名人故居保护工作的投入。
第六条文物、规划、建设、公安、工商和旅游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对本行政区域内名人故居的保护职责和监督管理职能,维护名人故居管理秩序。
第二章保护与管理
第七条市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名人故居的认定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时予以公布、挂牌。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名人故居的资料收集整理工作。资料收集整理完成后,应当及时向市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上报名人故居的认定申请。
上报名人故居认定申请前,应当征得产权人同意。
第九条市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收到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上报的名人故居认定申请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核认定;审核认定为名人故居的,应当书面告知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当地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予以公布、挂牌,并将认定结果书面告知产权人;未认定为名人故居的,应当书面告知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并说明理由,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将认定结果书面告知产权人。逾期不出具审核认定意见的,视为审核通过。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名人故居保护委员会,负责协调解决名人故居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名人故居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分别确定为县级文物保护单位或申报省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对未确定为文物保护单位,但具有重要文物价值的名人故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确定为文物保护对象,并设立文物保护标志;其它具有一定文物价值的名人故居,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书面告知名人故居的所有者、使用者妥善保护。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名人故居,应当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并由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竖立界桩。所竖界桩,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移动、损毁。
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名人故居保护纳入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规划和有关城乡建设规划,确定名人故居的保护对象;对具有特殊意义和价值的名人故居,应划定名人故居保护范围并加强管理。
第十二条在名人故居内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应当征求市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县级以上规划行政部门方可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十三条各县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名人故居较多的有关乡(镇)、街道建立民间名人故居保护组织,引导名人故居较多的乡镇、社区、村委依法订立保护名人故居的乡规民约。
第十四条对不能在原址永久保护的名人故居,经县级以上建设行政部门、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可以易地迁移集中保护。迁移名人故居,属于文物保护单位的,应当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迁移或者拆除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批准前须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不得拆除;需要迁移的,须由省级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本条规定的原址保护、迁移、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经批准拆除或迁移的名人故居,应当做好测绘、记录、影相资料收集工作;实施迁移保护的须按原状恢复。
名人故居的迁移,应当接受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的指导。
第十五条名人故居的所有者、使用者,应当负责名人故居的消防安全,配备必要的消防设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消防部门应当加强对名人故居消防安全工作的检查、指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日常监管。
第三章维修与利用
第十六条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名人故居的维修与利用工作。
第十七条名人故居的维修,应当遵循“不改变原状”、“修旧如旧”的原则。维修名人故居尽量运用原结构、原材料、原工艺,街道立面、院墙等周边环境风貌应当注重与名人故居相协调。
设计、施工、监理、质监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条件。对名人故居进行维修,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对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名人故居进行维修,应当报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名人故居的维修保护工程,应当接受维修批准部门的监督、指导和验收。
第十八条名人故居的所有者、使用者,应当负责对其使用的名人故居进行保养维修。维修经费有困难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助。已挂牌保护但又破损严重难以修复,需要重建的名人故居,应当由所有者按照《省级以下文物保护单位和其他不可移动文物原址重建审批》要求履行报批手续,批准后方可在原址重建,房屋结构必须以原结构、原工艺、原材料为主。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名人故居保护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随着财政收入增长而增加。在财政支出中安排一定的经费,用于名人故居的保护和维修。
名人故居保护、维修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它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审计和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名人故居保护、维修经费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充分发挥名人故居独特的资源优势,适度开发旅游和文化产业,鼓励开办小型博物馆、专题陈列馆、特色文化项目等,拓展名人故居使用功能,激活名人故居保护利用机制。
第二十一条开发、利用名人故居所得收入,应当主要用于对名人故居的保护与维修。
第二十二条核定为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名人故居,改作其他用途或变更所有者、使用者的,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应当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征得上一级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应当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省级人民政府的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作其他用途的,应当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国有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作其他用途的,应当报告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
第二十三条鼓励和支持国内外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与名人故居的维修和利用。对于出资维修的组织和个人,可以采取以修抵租的方式,将修缮资金冲抵使用租金,出资方可租用一定年限,但仅限于做文化相关产业。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禁止一切破坏性使用名人故居的行为。违法侵占、损毁名人故居,或危害其安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及其它行政执法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严禁走私、盗窃和买卖受国家法律保护的名人故居建筑构件、附属文物。
公安、工商、海关等部门依法查获和没收的名人故居建筑构件、附属文物,应当及时无偿移交当地文物行政部门;需要立案的,应当登记造册,妥善保管,结案后应当立即无偿移交。
第二十六条对已列为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名人故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一)擅自在名人故居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
(二)在名人故居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其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对名人故居的历史风貌造成破坏的;
(三)擅自迁移、拆除名人故居的;
(四)擅自修缮名人故居,明显改变其原状的。
第二十七条已列为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名人故居,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变名人故居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2014年2月14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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