廊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廊坊市社会卫生急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廊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廊坊市社会卫生急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 颁布单位:河北省廊坊市人民政府 | 文号: |
|---|---|
| 颁布日期:2013-06-04 | 失效日期: |
|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
廊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廊坊市社会卫生急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廊政〔2013〕3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廊坊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廊坊市社会卫生急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3年6月3日市政府六届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本部门实际,认真抓好贯彻执行。
廊坊市人民政府
2013年6月4日
廊坊市社会卫生急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社会卫生急救管理,规范急救秩序,提升救治水平,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护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社会卫生急救,是指由急救中心(站)和急救网络医院按照统一指挥调度,在伤病员送达医院内救治前,在医院外开展的以现场抢救和转运途中救治、监护为主的医疗服务,包括日常院前急救、突发公共事件急救及大型群体性事件现场急救等。
第三条廊坊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及与社会卫生急救活动相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社会卫生急救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域内社会卫生急救工作的监督管理和急救体系规划的建设及实施。廊坊市卫生急救中心负责全市社会卫生急救的统一指挥调度工作。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可以自愿申请加入廊坊市卫生急救中心指挥调度网络,并在平等协商基础上通过签订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第五条各级公安、民政、财政、安监、广电、交通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社会卫生急救管理有关工作。
第六条市、县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突发事件紧急医疗救援应急预案,经本级政府批准后纳入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第七条鼓励、支持民间投资投入社会卫生急救体系建设。红十字会应当充分发挥在卫生急救方面的作用。
第二章社会卫生急救设置管理
第八条社会卫生急救工作由市、县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统筹规划、整合资源、合理配置、提高效能”原则统一组织实施。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开展社会卫生急救服务。
第九条社会卫生急救以急救中心(站)为主体,与医院组成社会卫生急救网络共同实施。
第十条急救中心(站)和急救网络医院设置应当符合《医疗机构设置标准》。未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及其内设机构、个人不得使用急救中心(站)名称,不得标有“120”、蓝色“生命之星”急救标识及市卫生急救中心设计的卫生急救统一标识,不得开展卫生急救工作;未获准加入卫生急救网络的救护车,不得标有“120”、蓝色“生命之星”急救标识及市卫生急救中心设计的卫生急救统一标识。
第十一条急救中心(站)负责社会卫生急救工作的指挥和调度,按照社会卫生急救需求配备通讯系统、救护车和医务人员,开展现场抢救和转运途中的救治、监护。急救网络医院按照急救中心指挥和调度开展相关卫生急救工作。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急救中心设立紧急医疗救援中心,经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授权后,负责统一指挥调度本辖区医疗资源,开展突发公共事件紧急医疗救援工作。
第十三条按照一个设区市只设一个急救中心原则,廊坊市区设立市卫生急救中心,广阳、安次两区及廊坊开发区不再单独设立卫生急救中心,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设立急救站,加入市卫生急救中心的指挥调度系统,成为网络医院。其他县(市)可设一个急救分中心,并根据本地实际需要建立急救站。
第十四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救护车专业标准》有关“每5万人口配备一辆救护车”的规定,配备社会卫生急救车辆,救护车应当符合有关要求。
第十五条急救中心(站)通讯系统应当具备系统集成、救护车定位追踪、呼叫号码和位置显示、移动通讯、无线集群通讯等功能。
第十六条社会卫生急救呼叫号码为“120”。“120”卫生急救电话为全市唯一社会卫生急救特别服务电话号码。急救中心(站)设置“120”呼叫受理系统,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120”呼叫号码或者其他任何形式的卫生急救呼叫电话。
第十七条“0316—120”的所有权、使用权专属于市卫生急救中心。
第十八条公民应当正确、规范、文明使用和拨打“120”卫生急救电话,禁止恶意骚扰拨打,确保“120”专线时刻保持畅通。
第三章社会卫生急救体系与职责
第十九条在全市建立统一受理、统一调度、统一指挥,统一标识、统一着装、统一收费、统一协调、统一号码、统一病历、统一考核的卫生急救体系,保证急救工作高效、及时。
第二十条社会卫生急救体系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市卫生急救中心、县(市)卫生急救分中心、各级各类医疗机构急救站、各医疗机构急诊科和其他专业性、群众性卫生急救救护组织组成。主要职责分别是:
(一)市、县(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依法加强对卫生急救工作的监督管理。
(二)市卫生急救中心
1.指挥调度本行政区域内医疗卫生机构的急救资源;
2.承担全市急危重症病人求救和突发事件紧急医疗救援的指挥调度任务;
3.承担全市突发事件紧急医疗救援的应急反应、现场处置和医疗救治等工作;
4.在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下,协调与政府救援机构的联动事宜。必要时,与公安110、消防119、交通(122)等应急系统联合行动,实施重大突发公共事件紧急救援;
5.承担对各县(市、区)卫生急救机构必要的业务指导;
6.组织全市卫生急救指挥调度人员和救治队伍的培训,开展对社会大众卫生急救知识的普及和宣传教育;
7.参与组织模拟廊坊地区大型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演练;
8.不断完善卫生急救指挥调度系统建设,包括公共卫生信息库、信息网络平台建设等;
9.制定廊坊市卫生急救和卫生应急救援整体预案和相关规范性文件草案;
10.加强直属急救站管理,开展伤病员现场急救、转运和重症病人途中监护;
11.开展卫生急救领域科学研究,提出适合廊坊实际的卫生急救规划、管理、医疗和信息系统建设等措施;
12.负责大型会议、赛事、文艺演出等活动的医疗保障组织工作。
(三)县(市)卫生急救分中心
1.接受市卫生急救中心的指挥调度;
2.指挥调度本区域内医疗卫生机构急救资源;
3.承担本区域内急危重症病人求救和突发事件紧急医疗救援的指挥调度工作;
4.承担本区域内突发事件的紧急医疗救援应急反应、现场处置和医疗救治等工作;
5.在县(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下,协调与政府救援机构的联动事宜。必要时,与公安(110)、消防(119)、交通(122)等应急系统联合行动,实施重大突发公共事件的紧急救援;
6.承担对本区域内卫生急救机构的业务指导;
7.组织本区域内卫生急救指挥调度人员和救治队伍的培训,开展对社会大众卫生急救知识的普及和宣传教育;
8.参与组织模拟本区域内大型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演练;
9.制定本区域内卫生急救和卫生应急救援整体预案和相关规范性文件草案;
10.加强对直属急救站管理,开展伤病员现场急救、转运和重症病人途中监护;
11.开展卫生急救领域科学研究,提出适合本地实际的卫生急救规划、管理、医疗和信息系统建设等措施;
12.负责本区域内大型会议、赛事、文艺演出等活动的医疗保障组织工作。
(四)各级各类医疗机构按规定设置的急救站
1.服从市卫生急救中心、县(市)卫生急救分中心的指挥、调度和统一管理;
2.救治急危重伤病员;
3.及时反馈社会急救现场信息;
4.做好社会急救资料的登记、统计、汇总、保管及报告工作;
5.完成市、县(市、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卫生急救中心、县(市)卫生急救分中心交付的其他社会急救任务。
(五)各级医疗机构急诊科
1.接受急救站转运的病人和急诊病人,提供院中急诊医疗服务,将需进一步后续治疗的病人转送相应专科病房或者专科医院;
2.发生突发公共事件时,接受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急救中心统一指挥调度,承担伤病员现场急救和转运。
(六)其他专业性、群众性卫生急救救护组织
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急救中心指导下开展急救工作。
第二十一条鼓励火车站、长途汽车站、风景名胜区等人群聚集场所的管理单位和建筑施工单位建立专业性或者群众性卫生急救救护组织,配置必要的医疗器械、设备和药品,组织相关人员开展卫生急救业务培训。
第四章社会卫生急救规范
第二十二条急救中心(站)和急救网络医院应当在接到“120”院前医疗急救呼叫电话后,根据卫生急救需要迅速派出救护车和医务人员出诊。
第二十三条急救中心(站)和急救网络医院应当按照“就近、就急、满足专业需要、符合患者意愿”的原则,将患者转运至医疗机构救治。
第二十四条急救中心(站)和急救网络医院应当按照医疗机构病历管理相关规定,做好“120”院前医疗急救呼叫受理、现场抢救、转运途中救治、监护等记录及保管工作,并对所有信息资料予以保密。
第二十五条鼓励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加入卫生急救网络系统,从事社会卫生急救业务。
第二十六条市卫生急救中心、县(市)卫生急救分中心、急救站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配备专人全天受理“120”卫生急救呼叫。
第二十七条市卫生急救中心、县(市)卫生急救分中心、急救站的卫生急救呼叫受理人员应当接受相关专业培训并合格。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以“15分钟急救时间为目标,5至8公里为半径设置一个急救站”为原则,制定卫生急救设置规划。
第五章执业管理
第二十九条急救中心(站)和急救网络医院开展卫生急救工作应当严格遵守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和技术操作规范、诊疗指南。
第三十条急救中心(站)和急救网络医院不得使用非卫生专业技术人员从事卫生急救工作。
第三十一条加入卫生急救网络系统的卫生急救车辆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救护车专业标准》,并使用市卫生急救中心制作的统一标识。卫生急救车辆应当专车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私自调用急救车辆,不得用于非卫生急救服务。
第三十二条卫生急救车辆不得转让,特殊情况必须转让的,应当先退出市卫生急救中心网络系统。未退出网络系统而转让的,市卫生急救中心按约定追究其违约责任。
第三十三条急救医师在前往急救现场途中,应当及时与病人或者现场其他人员联系,进行必要的自救或者互救指导。急救医师到达急救现场后,应当快速判断病人病情,并告知病人或者其他在场人员。确需采用特殊治疗方法和特殊药品的,应当告知病人或者其家属。
第三十四条急救医师现场诊断后,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医疗机构做好收治和院内抢救力量准备,保证院外和院内救治工作衔接。
第三十五条病人被送往相关医疗机构后,急救医师应当及时与收治医疗机构办理病人病情交接手续,相关医疗机构不得拒绝抢救和收治病人。确需转院治疗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对确定患有传染病、职业病等疾病的,急救人员应当及时将其送往相关专科医院或者具有急诊综合救治能力的医疗机构。
第三十六条发生突发公共事件后,有关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卫生急救中心、县(市)卫生急救分中心、急救站应当按照应急预案规定,快速做出应急反应。发生突发公共事件时,任何医疗机构应当无条件收治病人。
第三十七条卫生急救应当先救治后收费,不得因费用问题拒绝或延误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社会卫生急救收费属公益服务性收费,收费项目包括院前急救费和救护车费,收费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核定后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社会卫生急救保障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社会卫生急救专项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专项用于社会卫生急救工作。支持民间投资以多种形式投入卫生急救事业建设,鼓励社会各界向卫生急救事业捐助资金、车辆、器械和药品等。
第三十九条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下列规定为社会卫生急救与卫生救援工作提供保障:
(一)通信运营企业应当保障社会卫生急救通信网络畅通,并提供相关技术服务;
(二)公安部门应当协助卫生急救中心办理车辆警报器和标志灯具使用证;具有市卫生急救中心统一标识并持有河北省公安厅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车辆警报器和标志灯具使用证的救护车,在执行社会卫生急救任务时,可以使用警报器和标志灯具,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行驶速度和信号灯限制,其他车辆和行人应当让行;
(三)公安、卫生行政主管等部门对无法证明身份的病人,在实施医疗急救的同时,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核实;对其中的流浪乞讨人员转交同级民政部门,经甄别属救助对象的,依照有关规定实施救助;
(四)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发生突发公共事件时,按照突发事件应急预案规定,协助实施社会卫生急救救援。
第四十条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和村卫生所(室)应当为本辖区就诊居民建立健康档案。
第四十一条医疗机构应当安排综合医疗水平较高的医护人员从事社会卫生急救工作,并保持队伍相对稳定。对急救人员晋升职称、评优、评先和享受福利待遇等情况,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卫生急救专业人员培训,定期组织急救中心(站)和急救网络医院开展演练,提高社会卫生急救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紧急医疗救援能力。市卫生急救中心应当为培训和演练提供必要师资力量和技术支撑。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急救中心(站)应急储备,满足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紧急医疗救援需要。急救中心(站)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应急储备物资管理,做到专人负责、专处存放、定期检查,确保应急储备物资处于备用状态。
第四十四条急救中心(站)应当加强公众急救知识和技能的科普宣传和培训,提高公众急救意识和能力。
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卫生急救工作的监督与管理。
第四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开展社会卫生急救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七条急救中心(站)和急救网络医院使用非卫生专业技术人员从事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护士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八条医疗机构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等处分:
(一)未经批准,擅自开展卫生急救服务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使用“120”卫生急救呼叫号码或者其他带有社会卫生急救呼叫性质号码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使用标有“120”、蓝色“生命之星”、市卫生急救统一标识的救护车开展卫生急救服务的;
(四)因费用原因影响救治,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九条卫生急救机构及从业人员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给病人造成严重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十条对恶意骚扰拨打“120”卫生急救电话5次以上的电话号码,卫生急救中心(站)可以将其列入黑名单并采取技术屏蔽措施,每次连续屏蔽时间在3小时之内。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一条本办法自2013年7月4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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