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丘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商丘市水环境生态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
商丘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商丘市水环境生态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
| 颁布单位:河南省商丘市政府办公室 | 文号:商政办〔2015〕111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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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颁布日期:2015-10-10 | 失效日期: |
|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
商丘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商丘市水环境生态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商丘市水环境生态补偿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2015年10月10日
商丘市水环境生态补偿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推进商丘市水污染防治工作,保护和改善水环境,提高我市出境水质达标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河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河南省水环境生态补偿暂行办法》、《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河南省水环境生态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豫政办〔2014〕3号)以及《河南省环境保护厅关于河南省水环境生态补偿暂行办法的补充通知》(豫环文〔2012〕50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及文件的规定,按照“谁污染、谁补偿”,“谁保护、谁受益”、“上游对下游负责”的原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商丘市辖区六县三区的地表水水环境生态补偿。
第三条根据商丘市人民政府与各县(区)政府、管委会签订的《环境保护目标责任书》及《河南省水环境功能区划》确定的水体规划功能,结合我市水环境污染现状,确定各县(区)的生态补偿考核因子为化学需氧量(COD)、氨氮和总磷。
全市水环境生态补偿考核断面、考核因子及其目标值以年度水环境考核实施细则为准。
第四条市环境保护局负责制定水环境生态补偿水质监测方案,确定水质考核断面、考核因子和监测频次,提供水质监测数据并对水质监测数据质量负责,负责核定各考核断面生态补偿金扣缴数额和奖励数额,并向市财政局提交生态补偿金扣缴通知。
商丘水文水资源勘测局负责制定水环境生态补偿水量监测方案,确定水环境生态补偿水量监测点位,提供水量监测数据,并对水量监测数据质量负责。
市财政局负责生态补偿金的扣缴,生态补偿金由超标断面所在县(区)承担。
各县(区)政府、管委会应根据市政府下达的污染减排及总量控制目标,采取有效措施削减污染物排放总量,确保断面水质达到考核目标要求。
第五条依照本办法,根据考核标准计算生态补偿金,考核断面生态补偿扣缴额为超年度环保责任目标生态补偿金和超过《河南省水环境功能区划》确定的水质目标生态补偿金之和。本年度没有签定环保责任目标值的断面仅扣缴超过《河南省水环境功能区划》确定的水质目标生态补偿金。
第六条对各考核断面水质出现超出考核标准值的,根据超标程度和考核断面流量,按照以下方法计算扣缴补偿金:
生态补偿金=(监测值-标准值)�考核断面水量�生态补偿基准金。
生态补偿基准金依据水质浓度大小采取阶梯式:
化学需氧量目标值小于等于30毫克/升时,执行标准为3500元/吨;化学需氧量目标值大于30毫克/升且小于等于40毫克/升时,执行标准为4500元/吨;化学需氧量目标值大于40毫克/升时,执行标准为5500元/吨。
氨氮目标值小于等于1.5毫克/升时,执行标准为8000元/吨;氨氮目标值等于2毫克/升时,执行标准为10000元/吨;氨氮目标值大于2毫克/升且小于等于5毫克/升时,执行标准为14000元/吨;氨氮目标值大于5毫克/升时,执行标准为20000元/吨。
总磷执行标准为5万元/吨。
第七条考核断面有水质自动监测站以月平均监测值为准,没有水质自动监测站的以市环境保护局的监测数据为准,每月监测3次。商丘水文水资源勘测局对考核断面的水量进行监测,监测结果均在《商丘市地表水环境责任目标断面监测通报》中公布。扣缴生态补偿金的计算依据监测值为《商丘市地面水环境责任目标断面监测通报》中的监测数据。
第八条如果查明下游超标原因是上游开闸放水导致,则对该开闸放水县(区)计算生态补偿金时,按正常计算数据的10倍予以扣除生态补偿金。
第九条生态补偿扣款不免除处理、处置及其它责任。
第十条市环境保护局依据《商丘市地表水环境责任目标断面监测通报》监测数据,每月核定考核断面生态补偿金,每月向各县(区)通报扣缴情况,并向市财政局提交生态补偿金扣缴通知。
市财政局依据市环境保护局核定的各县(区)考核断面生态补偿金扣缴数额,采取年终结算时扣收该县(区)财力的办法予以扣缴。
第十一条生态补偿金用于省里扣缴我市的生态补偿金、上下游生态补偿、水污染防治和水环境水质、水量监测监控能力建设以及对水环境责任目标完成情况较好县(区)的奖励等。
第十二条市财政局依据核定的各考核断面的生态补偿金,会同市环境保护局将扣缴上游县生态补偿金的20%用于对下游县的生态补偿。
第十三条考核断面水质达到责任目标要求,监测断面生态补偿考核因子达标率为100%,由市政府给予奖励。
市环境保护局负责核定各县(区)奖励数额,报市政府批准后,由市财政局对有关县(区)实施奖励。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2015年1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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