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信阳市行政处罚检查办法的通知
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信阳市行政处罚检查办法的通知
| 颁布单位:河南省信阳市人民政府 | 文号: |
|---|---|
| 颁布日期:2009-09-27 | 失效日期: |
|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
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信阳市行政处罚检查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管理区、开发区,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现将《信阳市行政处罚检查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信阳市行政处罚检查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行政机关行政处罚行为的监督检查,制止、纠正违法或不当的行政处罚行为,维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若干意见》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检查,是指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和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对本机关直接管理的执法机构和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机关对下级行政执法机关开展行政处罚活动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三条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处罚检查工作。
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各行政执法机关的法制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本部门领导下,具体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和本机关的行政处罚检查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行政处罚检查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编制年度行政处罚检查计划,报政府批准后实施;
(三)负责组织或者参与行政处罚检查工作;
(四)指导、监督本级人民政府各行政执法机关和下级人民政府开展行政处罚检查工作。
(五)对行政处罚检查中发现问题的行政执法机关和工作人员进行立案调查,并拟订《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决定书》;
(六)监督《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决定书》的执行,并拟订应当由监察、人事任免机关、司法机关处理的案件移送书;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行政处罚检查分为定期检查和不定期检查两种。定期检查的内容、次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但每年应不少于三次,不定期检查根据工作需要随时进行。
第五条行政处罚检查的方式,可以是现场检查、暗访检查,也可以采用其他方式进行检查。
第六条行政处罚检查的内容包括下列事项:
(一)执法主体是否合法;
(二)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法规等是否准确;
(三)处罚程序是否合法;
(四)行政处罚是否显失公正;
(五)处罚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是否合法;
(六)执法文书是否规范;
(七)其他应当检查的事项。
第七条政府法制机构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检查工作时,应当持有河南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的《行政执法监督证》,同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
第八条政府法制机构在实施行政处罚检查时,有权向有关单位查阅、收集、调取、复印有关档案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
第九条政府法制机构在检查中发现现场执法活动中存在着明显违法行为的,政府法制机构工作人员有权立即予以制止。
第十条政府法制机构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制作《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建议书》,提请有关机关处理。
接到《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建议书》的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改正,并将改正情况自接到《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建议书》之日起30日内书面报送作出《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建议书》的政府法制机构;逾期不改正或不报送的,作出《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建议书》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进行审查或调查,提出书面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依照《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规定的期限撤销其处罚决定,或者依照《〈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政府法制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够行政处分的,应当按照《河南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试行办法》(豫政〔2007〕1号)的规定,追究行政执法机关和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或者不按法定种类、幅度和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下达、变相下达罚没指标,或者对依法应当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处罚的;
(三)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的;
(四)违反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规定,不开具罚收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单据的;
(五)使用、丢失、损毁罚没财物的;
(六)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第十二条行政执法机关承担行政执法责任的形式:
(一)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整改;
(二)通报批评;
(三)取消当年评先资格。
第十三条行政执法机关的工作人员承担行政执法责任的形式:
(一)戒勉谈话、批评教育或者写出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或者离岗培训;
(三)收回《河南省行政执法证》;
(四)调离执法岗位或者取消执法资格。
前款规定的追究措施可以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单独适用或者合并适用。
违反政纪的,由任免机关、监察机关依法依纪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行政执法责任的划分,按照《〈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行政执法人员发现其行政处罚行为错误,积极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效防止危害后果发生的,不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采取补救措施,仍未能有效防止危害后果发生的,应当承担行政执法责任,但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理。
第十六条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及其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由委托机关承担后,委托机关再依照本办法予以追究。
第十七条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由政府法制机构立案调查、审理或责成下级人民政府立案调查处理。
由政府法制机构立案调查、审理的,应拟订《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决定书》,报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后执行。
责成下级人民政府立案处理的,应由政府法制机构制作《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建议书》,责成下级人民政府立案调查处理。
第十八条对于已经立案的案件,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根据调查结果,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依法作出以下处理:
(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的,作出予以追究的决定;
(二)没有事实依据的,或者虽有事实依据,但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免责情形或者情节明显轻微的,作出不予追究的决定;
(三)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作出移送处理的决定。
第十九条对责任追究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实施责任追究机关申请复核。复核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案情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时间不得超过30日。
复核、申诉期间,责任追究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二十条被追究责任的机关和人员收到《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决定书》后应当执行。拒不执行决定的,由作出责任追究决定的法制机构提请监察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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