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湖南省公安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实施办法》和《湖南省公安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通知

颁布单位:湖南省公安厅文号:湘公通〔2012〕116号
颁布日期:2012-12-14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关于印发《湖南省公安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实施办法》和《湖南省公安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通知

各市州、县公安局:

现将《湖南省公安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实施办法》和《湖南省公安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厅。

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省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公安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和<湖南省公安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湘公通[2010]126号)和《关于调整高速公路小型车辆超速违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湘公通[2011]137号)文件停止执行。

2013年7月1日后,《湖南省公安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中的出入境和边防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二○一二年十二月十四日

湖南省公安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全省公安机关依法、合理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切实保障公安行政处罚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湖南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全省公安行政执法实际,省公安厅制定了《湖南省公安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以下简称《基准》)。为保证《基准》的施行,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实施办法所称公安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全省公安机关及其直属机构、派出机构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在法定权限内,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决定是否处罚以及对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选择适用的权限。

第三条全省公安机关及其直属机构、派出机构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适用本实施办法和《基准》。

本实施办法和《基准》施行后,法律、法规、规章作出新的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全省公安机关及其直属机构、派出机构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二)过罚相当的原则;

(三)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全省公安机关及其直属机构、派出机构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以下要求:

(一)在法律、法规、规章的范围内适用行政处罚,不得超越;

(二)准确把握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法目的和宗旨,排除不相关因素的干扰;

(三)法律、法规、规章不一致的,适用上位法规定;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

第六条全省公安机关及其直属机构、派出机构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一)违法行为人主观恶性的大小;

(二)违法行为持续时间的长短;

(三)违法行为涉及的区域和范围;

(四)违法行为手段的恶劣程度;

(五)违法金额的大小;

(六)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和社会影响程度;

(七)违法行为的次数;

(八)其他依法应予考虑的因素。

第七条全省公安机关及其直属机构、派出机构对同一案件的多个违法行为人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区分不同情节及其在违法活动中所起的作用,分别确定相应的处罚种类和幅度。

第八条全省公安机关及其直属机构、派出机构对于违法行为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基本相当的同类案件实施行政处罚时,适用的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基本相当。

第九条《基准》采取列举的方式,将违法行为情形一般划分为情节较轻、一般情节、情节严重(较重)三种情形,部分违法行为还划分了情节特别轻微和情节特别严重情形。情节较轻、情节严重(较重)、情节特别轻微、情节特别严重违法行为情形中没有列举的情形,适用一般情节违法行为情形的处罚基准进行处罚。

第十条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社会危害后果或社会危害后果显著轻微的;

(二)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三)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四)依法以治安调解结案,且当事人已履行调解协议的;

(五)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第十一条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行政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六个月内未被发现的,不再处罚。

第十二条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

(一)违反治安管理情节特别轻微的;

(二)出于他人胁迫或者诱骗的;

(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并取得被侵害人谅解的;

(四)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

(五)有立功表现的。

第十三条盲人或者又聋又哑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

第十四条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

(二)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三)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第十五条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重处罚:

(一)有较严重后果的;

(二)教唆、胁迫、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对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证人等打击报复的;

(四)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或者一年内因同类违法行为受到两次以上公安行政处罚的;

(五)刑事处罚执行完毕、劳动教养解除六个月内,或者在缓刑期间,违反治安管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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