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娄底市城市绿化赔偿费和绿化补偿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颁布单位:湖南省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号:
颁布日期:2011-07-28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娄底市城市绿化赔偿费和绿化补偿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娄底经济开发区、万宝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

《娄底市城市绿化赔偿费和绿化补偿费征收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娄底市城市绿化赔偿费和绿化补偿费

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绿化管理,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促进城市绿化事业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100号)、《湖南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省政府令125号)、《湖南省物价局湖南省财政厅关于发布〈湖南省住房城乡建设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湘价费〔2009〕169号)和《湖南省物价局湖南省财政厅关于娄底市城市绿化赔偿费城市绿化补偿费征收标准及有关问题的函》(湘价函〔2010〕96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娄底市风景园林管理处(以下简称市园林处)负责娄底中心城区绿化赔偿费和绿化补偿费的收缴工作。市财政、物价、城管、建设、规划、房产、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城市绿化赔偿费和绿化补偿费的收缴工作。

第三条因故意或其他原因未经批准造成城市规划区内原有绿地、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损毁的单位和个人,应缴纳绿化赔偿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应缴纳绿化补偿费:

(一)经批准临时占用绿地6个月至2年的;

(二)经批准因故减少现有绿地或减少规划绿地的;

(三)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配套绿化用地面积因故达不到规定标准的。

城市绿化赔偿费和绿化补偿费的执收范围为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道路绿地、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地、生产绿地、规划绿地及园林绿化设施。

第四条娄底中心城区绿化赔偿费和绿化补偿费的征收按以下标准执行,不得擅自增设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或改变收费标准:

㈠绿化赔偿费收费标准是:(直接费+间接费)×150%,其中间接费按直接费的65﹪计算。

㈡绿化补偿费收费标准:

1、临时占用绿地6个月至2年的,按市物价认证中心测算的具体标准执收;

2、规划区内因达不到规定配套绿化用地面积标准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和经批准因故减少现有绿地或减少规划绿地的单位和个人,按2800元/平方米的标准缴纳绿化补偿费。

第五条娄底中心城区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开工前,应将其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报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审查并加盖“绿色图章”,对达不到绿地规划指标的,退还申报单位修改调整设计方案。确因特殊条件限制经修改调整仍达不到标准的,经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审定后按所缺面积缴纳绿化补偿费。

规划绿地面积的核定按《娄底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26号)规定标准执行。

第六条各建设单位或个人在申办主体工程竣工备案时,应一并向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申请其配套绿化工程竣工验收,未达到核定绿地面积且经整改仍不达标的,经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批准,按实际缺少绿地面积缴纳城市绿化补偿费。绿化工程验收不合格或未缴纳绿化补偿费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责令其限期整改或补缴绿化补偿费。

第七条对于违反城市绿化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八条市园林处应加强对娄底中心城区工程建设项目动态跟踪、督察管理。对未经审批或未按审批执行的绿化工程建设项目,责令其报批或整改,未按批准要求移植、砍伐树木和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责令其整改。对拒不执行整改或未经批准移植、砍伐城市树木和临时占用城市绿地、损毁园林设施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并责令补办相关审批手续。

第九条对临时占用新建居住绿地和规划绿地在工程验收时仍未恢复的,方可收取绿化补偿费;对在2005年4月29日后报建,2010年8月9日以后验收的工程,按本办法规定标准的50%收取城市绿化补偿费。

第十条不得随意减免城市绿化赔偿费和绿化补偿费。因重大原因确需减免的,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财政、物价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城市绿化赔偿费和绿化补偿费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非税收入票据,在市政务服务中心专设窗口收取,并公布收费项目和标准,缴入市财政专户,实行专款专用。由市园林处提出具体使用计划,报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审核,市人民政府审批,纳入专项资金管理,专项用于城市绿化的建设和维护。

第十二条市财政、物价、审计等部门应加强对城市绿化赔偿费和绿化补偿费执收工作和财务管理工作的监督。

第十三条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及其相关部门工作人员要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执法,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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