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湘潭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的通知

颁布单位: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文号:潭政发〔2013〕9号
颁布日期:2013-06-07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湘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湘潭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湘潭高新区、经开区管委会,昭山、天易示范区管委会,市直机关各单位,市属和驻市各企事业单位,各人民团体:

《湘潭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已经2013年1月1日市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湘潭市人民政府

2013年6月7日

湘潭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管理,进一步规范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国发〔2002〕17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通知》(湘政发〔2003〕8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在湘潭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湘政函〔2005〕110号)和《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湘潭市调整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湘政函〔2012〕13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市城区行政辖区内的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

第三条市城区城市管理领域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为市、区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市、区城管执法局)。

(一)市城管执法局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

1.行使园林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2.行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市管公园、广场等范围内的行政处罚权;

3.行使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关于未经审批许可擅自占用或挖掘城市主次干道,或未按审批许可要求占用或挖掘城市主次干道以及不及时清理现场的行政处罚权;

4.履行省、市人民政府依法规定的其他职责。

(二)雨湖区、岳塘区城管执法局行使本辖区内(托管的乡镇、街道除外)下列行政处罚权:

1.行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不含市管公园、广场);

2.行使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以及使用过期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行政处罚权;

3.行使土地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违法占用集体土地修建建筑物和设施的行政处罚权;

4.行使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不含占用或挖掘城市主次干道);

5.行使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大气污染防治的部分行政处罚权;

6.行使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无照经营流动摊贩,以及有照但未按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场所而进行店外经营的行政处罚权,行使对自产蔬菜和农副产品未进入政府指定地点销售的行政处罚权;

7.行使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行人违反道路通行规定,当路摆摊设点、堆物作业的行政处罚权;

8.履行省、市人民政府依法规定的其他职责。

(三)市城管执法局依法整体委托湘潭高新区、经开区和昭山示范区城管执法部门以本局的名义在各自辖区内全面行使湘政函〔2005〕110号和湘政函〔2012〕138号批复的行政处罚权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条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本规定第三条所列城市管理的日常工作仍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但不得再行使其行政处罚权。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

第五条城管执法部门与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共享机制,互相通报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有关行政管理信息。

市、区城管执法部门查处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违法案件时,需要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就专业、技术问题提供相关资料、进行认定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自收到协助函件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予以认定,提供相关资料并出具书面意见。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城管执法部门说明理由并明确答复期限。

市城管执法局直属支队和湘潭高新区、经开区、昭山示范区城管执法部门以及雨湖区、岳塘区城管执法局,对实施或承办的城市管理相对集中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每月进行分类统计,报市城管执法局备案;市城管执法局应当每月对其进行汇总、分类,并通报各相关职能部门。

第六条建立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工作的定期联席会议制度和行政执法联动机制。

第七条市、区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城市管理违法行为举报、投诉制度,向社会公布受理举报、投诉的电话、信箱和电子邮箱。

第二章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方面

第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

(二)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

(三)在城区主次干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

(四)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

(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

(六)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

(七)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施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或平整场地,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

(八)其他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规定,应予以行政处罚的行为。

第九条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所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

第十一条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一)擅自在电杆上张贴、涂写、刻画和张挂物品的;

(二)擅自在市城区散发广告、宣传品,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三)建筑材料等堆放在护栏围挡外的;

(四)在市城区乱倒垃圾、粪便、污水或者沿途燃放鞭炮,抛撒冥纸的;

(五)在街道、广场等公共场所焚烧树叶、枯草的。

第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一)擅自摆设摊点,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二)向车外抛弃、倾扫废弃物,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三)施工场地的施工车辆不按指定的路线、时间行驶,不按指定地点倾倒渣土,或者渣土、砂石等沿途撒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四)施工场地的泥浆水未沉淀排入下水道的;

(五)在市城区内擅自设置屠宰点,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将危险废弃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第十六条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根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十七条对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一)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

(二)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

(三)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城市生活垃圾的。

第十八条对城市建筑垃圾处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一)随意倾倒、抛撒、堆放建筑垃圾,或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

(二)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三)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四)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

(五)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

(六)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违规违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

第三章规划管理方面

第十九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二十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二十一条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以及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二十二条市、区城管执法局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违法建设,经依法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决定的市、区城管执法局,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第四章园林绿化管理方面

第二十三条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或者城市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根据《城市绿化条例》的规定,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四条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根据《城市绿化条例》和《湖南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二十五条擅自修剪或者砍伐城市树木的,根据《城市绿化条例》和《湖南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二十六条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根据《城市绿化条例》和《湖南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二十七条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根据《城市绿化条例》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二十八条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根据《城市绿化条例》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未经同意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根据《城市绿化条例》的规定,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并予以行政处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根据《城市绿化条例》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可取消其设点申请批准文件,并提请工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三十一条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根据《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五章市政管理方面

第三十二条市政管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

(二)履带车、铁轮车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使的;

(三)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的;

(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的;

(五)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的;

(六)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悬物的;

(七)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八)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九)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十)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十一)紧急抢修敷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十二)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十三)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湖南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办法》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限期清除、拆除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恢复原状,赔偿直接损失,并予以行政处罚:

(一)未经审批同意作业、施工的;

(二)侵占、拆毁、损害市政公用设施的;

(三)在市政公用设施范围内倾倒垃圾、废物,擅自堆放物品或者敷设、架设管线以及装置其他设施的;

(四)在市政公用设施范围内擅自摆摊、搭棚、盖房或者修建其他建(构)筑物,挖砂、取土、采石以及进行其他有损市政公用设施安全的。

第六章环境保护管理方面

第三十四条在市城区进行建设施工或者其他产生扬尘污染的活动,未采取有效防治措施,致使大气环境受到污染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行政处罚;对逾期仍未达到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责令其停工整顿。

第三十五条在人口集中地区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物质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行政处罚。

第三十六条在市人民政府划定的禁止使用高污染燃料的区域内,饮食服务业须停止使用高污染燃料而未停止使用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规定,责令拆除或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

第三十七条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予以行政处罚。

第三十八条在临街或其他公共场地从事修理汽车、摩托车、喷漆等作业向大气排放粉尘、恶臭气体或者其他含有毒物质气体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予以行政处罚。

第七章工商行政管理方面

第三十九条对无照经营流动摊贩,根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第四十条个体工商户不按照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场所经营而进行店外经营,且未办理变更登记的,根据《个体工商户条例》、《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八章集体土地管理方面

第四十一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集体土地修建建筑物或设施,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规定,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

第四十二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集体土地修建建筑物或设施,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集体土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采取查封施工现场或其他强制措施予以制止。

第九章公安交通管理方面

第四十四条行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一)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不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不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

(二)行人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行人在道路上兜售物品及进行其他推销的行为,或者以乞讨、引路、提供食宿服务等为目的招引、拦截车辆的行为,根据《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十章其他规定

第四十六条城管执法部门对违法行为,应当当场责令其改正,当场不能改正的,责令其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有继续状态的,责令其立即停止。

城管执法部门对违法行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根据有关规定,需追究其行政责任的,应向有权处理的机关提出建议;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城管执法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执法程序执行。

城管执法人员执法,应当2人以上,并持有省人民政府统一格式的,市、区人民政府发放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四十八条城管执法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依法进行调查、检查;

(二)查阅、复制相关的资料;

(三)依法取得有关证据资料;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四十九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对区城管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向区人民政府或市城管执法局申请行政复议;对市城管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经依法催告后仍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法强制执行。

第五十条阻碍城管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市、区城管执法局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未按照本规定履行职责或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不良影响或不良后果的,按照有关法律和《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行政违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潭政办发〔2011〕68号)的规定进行行政问责,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五十二条城管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机关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附则

第五十三条关于在市城区违反规定设置户外广告的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在新规定尚未出台之前,对违规设置户外广告的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按照湘政函〔2005〕110号规定,由市城管执法局负责实施。

第五十四条本规定关于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具体行政处罚裁量权,按照《湖南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省政府令第244号,2010年)和制定的行政裁量权基准执行。

第五十五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以前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本规定没有规定实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事项,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其行政主体不变;原《湘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湘潭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的通知》(潭政发〔2011〕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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