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城镇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颁布单位: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号:潭政办发〔2010〕31号
颁布日期:2010-08-09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城镇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潭政办发〔2010〕3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市属和驻市各企事业单位、大中专院校,各人民团体:

《湘潭市城镇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已经2010年7月7日市人民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八月九日

湘潭市城镇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实施办法

为改善我市生态环境,促进“两型社会”建设,加快生活垃圾处理产业化进程,逐步实现垃圾处理无害化、减量化、资源化,规范我市城镇生活垃圾处理收费行为,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家发改委、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垃圾处理收费方式改革试点工作指导意见》(发改价格〔2009〕1729号)和《湖南省城镇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办法》(湘政办发〔2010〕27号)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一条本办法适用于市本级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产生城镇生活垃圾的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营者、城镇居民和暂住人口等。收集、运输、处理生活垃圾及其收集行为应当遵守本办法规定。

第二条城镇生活垃圾是指城镇人口在日常生活中产生或为城镇日常生活提供服务活动产生的固体废物,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城镇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包括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不包括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

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是指将零散的生活垃圾(即城镇规划建设的垃圾站,包括物业小区内垃圾站以及环卫主管部门提供的临时垃圾斗的垃圾)收集运输到指定的垃圾集中地,实行无害化集中处理过程所需的运行费用(不包括清扫保洁费用)。其成本主要包括运输工具费、材料费、动力费、维修费、设施设备折旧费、人工工资及福利费、代收手续费和税金等。

城镇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坚持谁污染谁付费的原则。在市本级城镇规划区范围内,所有产生生活垃圾的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营者、城市居民和城市暂住人口以及各类营运交通工具,均应按规定缴纳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三条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为公益服务性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执收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的有关单位均应到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服务价格登记证》手续,使用规定的票据,并按规定进行价费公示和年度检审。

第四条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项目和标准按附表执行。

城镇居民(含暂住人口)的生活垃圾处理费与城镇供水价格合并计收。烈属、低保户、五保户、特困户、孤寡老人等凭市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的有效证件免收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

城镇居民小区清扫保洁费(含将垃圾归集到附近垃圾站的费用),不属于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物业服务费不包含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

在财政部门统发工资的机关团体单位的生活垃圾处理费,由财政部门按在职人数统一代扣代缴。

企事业单位、商业网点、营运交通工具的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由环卫部门直接征收。

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处理费仍按潭价服〔2007〕105号文件规定执行。

城镇规划区内的垃圾,按城镇环卫主管部门的规定,各单位能自行收集和运输至垃圾处理场的,应免征收集和运输环节的费用;无清运能力的,应全额缴纳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对垃圾按规定实行分类回收、收集的,可减收30%的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

城镇规划建设的垃圾站(含物业小区内垃圾站以及环卫主管部门提供的临时垃圾斗)的垃圾转运至垃圾处理场的费用,由垃圾收集运输企业在垃圾处理费中列支,不得转嫁给居民、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垃圾产生单位。

第五条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采用直接征收和委托征收相结合的方式。采取委托征收方式的,城镇环卫主管部门应向其委托的代征单位颁发代征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委托书,明确委托的职责、收费范围和收费标准。各受托单位要严格履行代征职责,在办公场所醒目位置公布代征垃圾处理费的依据、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并出具合法的收费票据,不得扩大收费范围和提高收费标准,也不得随意减免收费。代征单位可在所收取的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中提取3%的手续费。

第六条城镇环卫主管部门应尽快转变工作职能,真正成为环卫市场规则的制定者、市场监管者及垃圾处理服务的采购者。同时要剥离清扫保洁职能,建立健全清扫保洁工作的市场化运作机制。

清扫保洁实行企业化经营,为城镇街道、公共场地的清扫保洁以及开展委托的未实施物业服务的居民小区(街道社区)、临街门店、商业网点等其他经营单位的清扫保洁服务。

第七条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开征后,湘潭市物价局原规定的与垃圾处理相关的环卫收费项目停止执行。

第八条本办法自2010年9月1日起执行。

附件:湘潭市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项目和标准(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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