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新修订的《江西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的通知

颁布单位:江西省环境保护厅文号:赣环法字〔2014〕6号
颁布日期:2014-12-22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江西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新修订的《江西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的通知

各设区市、各县(市、区)环保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环境监管执法的通知》(国办发〔2014〕56号)关于规范行政裁量权的要求,我厅对2008年以来发布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进行了全面清理,对行之有效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予以了保留,对不够完善的予以了完善,同时,对新颁布的法律、法规、规章进行了自由裁量权细化,形成了新修订的《江西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以下简称《细化标准》),现印发给你们,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公平公正、过罚相当、程序正当、综合裁量、处罚和教育相结合等原则。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可以单处或者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规定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法律法规规定必须先责令改正的,应当先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再进行处罚。

三、行政处罚相对人有下列从轻处罚情形之一的,可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的基础上从轻处理,但最低不得低于处罚下限:

(一)积极配合监督检查、积极整改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交代违法事实或者坦白其他尚未被掌握的违法事实;

(三)检举揭发他人环境违法行为,或者提供他人环境违法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的;

(四)违法行为中止,及时消除污染,恢复原状的;

(五)初次违法且污染程度低的;

(六)违法行为人规模小、违法时间短、违法所得少、违法情节轻微的;

(七)其他可以考量的情形。

四、行政处罚相对人有下列从重处罚情形之一的,可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的基础上从重处理,但最高不得超过处罚上限:

(一)拒绝检查或者拒不整改的;

(二)故意隐瞒编造事实推翻以前供述的;

(三)包庇或者串通其他环境违法行为人的;

(四)造成环境污染未及时采取措施消除污染、减轻损失、恢复原状的;

(五)一年内有两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连续两年以上存在违法行为的;

(六)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环境污染的;

(七)违法行为人规模大、违法时间长、违法所得多、违法情节恶劣的;

(八)其他可以考量的情形。

五、本省各级环保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原则上必须按照新修订的《细化标准》行使自由裁量权。

六、各级环保部门应当对本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复查,发现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按照新修订的《细化标准》主动纠正。上级环保部门应当对下级环保部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情况进行检查,发现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有权按照新修订的《细化标准》责令纠正并予以通报。

七、新修订的《细化标准》中有关自由裁量权的规定中,所称“以上”不含本数、“以下”包含本数,具体细化幅度包含上限不包含下限。

八、新修订的《江西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自印发之日起执行。《关于印发<江西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试行)>的通知》(赣环法字〔2008〕9号)、《关于印发<江西省环境污染防治条例>和<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的通知》(赣环法字〔2010〕4号)、《关于印发2010年度江西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的通知》(赣环法字〔2011〕5号)、《关于印发江西省环境保护2011年度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的通知》(赣环法字〔2012〕8号)同时废止。

九、全省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接到本通知后,应当组织全体人员认真学习新修订的《细化标准》,并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省厅政策法规处反映。

江西省环境保护厅

2014年12月22日

《江西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

第一部分环境保护综合管理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因无具体罚款幅度,不细化)

二、江西省环境污染防治条例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按规定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测设备处2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细化为:

1、属国控重点排污单位的,处6-8万元罚款;

2、属省控重点排污单位的,处5-6万元罚款;

3、属市控重点排污单位的,处3-5万元罚款;

4、属县控重点排污单位的,处2-3万元罚款。

(二)在线监测设备未按规定与环保部门监控中心联网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细化为:

1、属国控重点排污单位的,处4-5万元罚款;

2、属省控重点排污单位的,处3-4万元罚款;

3、属市控重点排污单位的,处2-3万元罚款;

4、属县控重点排污单位的,处1-2万元罚款。

(三)采取擅自拆除、改动或者故意损坏等方式致使在线监测设备不正常运行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细化为:

1、属国控重点排污单位的,处8-10万元罚款;

2、属省控重点排污单位的,处7-8万元罚款;

3、属市控重点排污单位的,处6-7万元罚款;

4、属县控重点排污单位的,处5-6万元罚款。

第六十条第二款除前款规定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保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或者私设暗管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私设暗管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环保部门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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