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包头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等三个规定的通知
包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包头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等三个规定的通知
| 颁布单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 文号: |
|---|---|
| 颁布日期:2014-08-19 | 失效日期: |
|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
包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包头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等三个规定的通知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稀土高新区管委会,市直各部门、单位,中直、区直企事业单位:
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将《包头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包头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包头市行政审批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2014年8月19日
包头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
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以及受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依法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行政处罚实施机关通过建立和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确保依法、公平、公正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条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或者机构和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负责对本地区、部门、单位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条款,结合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按照从重、一般、从轻、减轻等标准划分自由裁量阶次,制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并按规定向社会公布。
上级机关已制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的,下级机关应当执行,不再制定。上级机关未制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的,下级机关应当制定。
第五条新颁布的法律、法规、规章中规定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幅度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于法律、法规、规章生效之日起6个月内,按照本规定要求制定与违法行为相对应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制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应当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幅度内,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一)违法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程度;
(二)两年内是否有两次以上同类违法行为;
(三)违法行为的具体方法或者手段;
(四)违法所得或者非法财物的数量;
(五)违法行为对具体对象造成的破坏程度及社会影响;
(六)对违法行为所采取的措施及效果;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因素。
第七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应当列明违法行为及处罚依据,按照行政处罚法规定的标准,结合违法行为的具体情形,划分三个以上自由裁量阶次,对每一阶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的种类、幅度等作出规定。
第八条行政处罚条款中只有罚款处罚的,按照下列要求划分处罚标准:
(一)罚款为一定数额倍数的,应当在最高倍数与最低倍数之间划分三个以上的标准,按照违法情形,由轻到重进行划分。
(二)罚款为一定幅度数额的,应当在最高额与最低额之间划分三个以上标准,按照违法情形,由轻到重进行划分。
(三)只规定最高罚款数额没有规定最低罚款数额的,按照违法情形,从轻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二十以下确定,一般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百分之四十至百分之六十确定,从重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七十以上确定。
第九条行政处罚条款中规定了两个以上行政处罚种类的,按照下列要求划分处罚标准:
(一)对一种违法行为依法既可以实施单处又可以实施并处的违法行为,应列明违法情形,确定何种情况应给予单处,何种情况给予并处(并处中含有罚款幅度的,还应具体划分)。
(二)对一种违法行为,明确规定并处,且并处中罚款有幅度的,按照本规定第八条规定进行划分。
(三)对一种违法行为,规定了多个处罚种类的,应按照处罚种类的轻重顺序,对违法情形从轻到重进行划分。
第十条对一种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条款规定既要处罚违法单位、又要处罚相关责任人的,应根据违法情形对单位、责任人的处罚幅度分别进行划分。
第十一条多部法律、法规和规章对一种违法行为设定有不同处罚幅度的,在划分行政处罚裁量标准时,应依据不同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划分出具体的处罚标准,供行政执法人员运用。
第十二条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除涉及国家安全、环境保护、安全生产、食品药品安全和反不正当竞争等领域的事项外,应当按照相应裁量基准阶次的下限量罚。
第十三条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可以通过整改实现行政管理目的的,一般不给予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的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限期改正期限一般不得超过30日。
第十五条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实行调查、审核、决定相分离制度:
(一)相关案件办理机构负责调查取证,提出初步处理意见,并就所适用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阶次作出说明;
(二)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对相关案件办理机构提取的证据、认定的事实和适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阶次情况进行合法性、合理性审核;
(三)经机关负责人审查,作出处罚决定。
第十六条行政处罚实施机关适用一般程序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经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后作出决定:
(一)拟处以较大数额罚款的;
(二)拟处以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的;
(三)重大、疑难、复杂案件;
(四)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认为需要集体讨论决定的其他案件。
集体讨论结果应当形成记录并归入行政处罚案卷。
第十七条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对有关从轻、从重或者减轻处罚的依据和理由予以说明。
第十八条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做到被处罚人受到的行政处罚与其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不得畸轻或者畸重。
第十九条同一或者同类案件,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作出处罚决定,不同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所受行政处罚应当基本相同。
第二十条依据同一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办理的不同案件,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作出处罚决定,不同当事人的行政违法行为和情节相同,受到的行政处罚应当基本相同。
第二十一条依法应当不予行政处罚或者应当从轻、减轻行政处罚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不得滥施行政处罚或者不予从轻、减轻行政处罚。
第二十二条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发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主动及时纠正。
第二十三条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于每年12月份对本部门、单位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情况,对照本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规定进行评估,发现、总结和解决存在的问题,经本部门、单位领导集体研究形成评估结论,并将评估结论于12月底前送同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或者机构备案。
第二十四条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发现本单位办理的行政处罚案件适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存在不当情形的,应当明确提出审核意见,必要时向分管领导和主要领导说明情况。
第二十五条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或者机构对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进行指导和监督的方式主要包括:
(一)通过行政复议对行政处罚合法性、合理性进行审查;
(二)开展行政处罚案卷评查;
(三)实施日常监督检查或者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专项检查;
(四)受理群众对行政处罚案件的投诉、举报;
(五)对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实施备案审查。
第二十六条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或者机构对同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情况进行检查,对建立和执行法律审核制度、集体讨论制度、听证制度、自由裁量说明制度、公开制度、重大处罚备案制度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配套制度的情况进行指导。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或者机构通过检查和指导发现存在问题的,应当制作执法检查建议书,指导和监督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进行整改;对拒不整改或者整改达不到要求的,予以通报。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
包头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深化我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改革,优化经济发展环境,减轻企业、城乡居民和经济组织负担,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征收和停征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行政事业性收费是指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根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有关规定,依照国务院规定程序批准,在向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提供特定服务的过程中,按照成本补偿和非盈利原则向特定服务对象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征收和停征行政事业性收费,除遵守相关规定外,还需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由各级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依法实施。
第四条征收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有关规定和国家财政、价格部门共同发布的规章或规定,或者有自治区地方性法规、规章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以及自治区级财政、价格部门共同发布同意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规定;
(二)经市政府同意;
(三)已取得《收费许可证》。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和市直各部门均无权审批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自定收费标准。
第五条对市政府批准保留的市本级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旗县区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为执收单位核发收费许可证;对已停征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执收单位在接到价格主管部门的通知后,除清理停征以前的欠费外,不得再以任何方式收费。
经市政府决定停征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价格主管部门应在3个工作日内通知原执收单位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六条需新增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市本级政府相关部门,必须持本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所列文件之一向市政府报告,经市政府常务会同意后方可向市价格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收费许可证。
第七条市政府同意征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由市政府办公厅发文,并在政府网站公布,为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执收单位提供合法有效文件。
第八条《收费许可证》由价格主管部门核发,执收单位申领《收费许可证》时,须提供下列资料:
(一)经市政府同意收取行政事业收费项目文件;
(二)机构、法人资格证明;
(三)政府或业务主管部门批准执业的文件;
(四)其他相关资料。
第九条执收单位持《收费许可证》及相关收费文件,到财政部门办理《票据准购薄》,并领取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印(监)制的收费票据,挂接内蒙古自治区行政事业收费项目库,取得的收入严格执行“收缴分离”制度,由缴款人或执收单位直接上缴同级财政非税收入专户或国库。
第十条财政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在门户网站上公布本市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并在主要媒体上刊登。
执收单位应当在门户网站和办事窗口公布价格主管部门核发《收费许可证》和收费项目、收费标准。
第十一条行政事业收费必须严格执行收费标准,国家、自治区收费标准有上下限的,按不高于自治区范围内其他盟市平均水平征收,对我市收费标准有上下限的,一律按最低标准执行。
第十二条《收费许可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执收单位应当按规定期限持《收费许可证》到办证机关进行审验,逾期未审验的,发证机关应当责令其审验;拒不审验的,可取消其收费资格。
第十三条需要进一步停征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由市政府统一安排,市财政和发改部门提出意见,并征求执收单位意见,制定方案,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旗县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可以自行决定停征纳入本级财政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并报市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因停征部分行政事业收费项目造成执收单位正常履职受到影响的,要通过单位调整支出结构,压缩一般性开支解决。确有缺口的,由各级财政部门据实核定,予以保障。
第十五条法律、法规和规章中明确规定可以缓征、减征和免征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由缴款人提出申请,执收单位严格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初审,转财政部门审核汇总后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六条各级监察、财政、价格主管部门要建立对乱收费行为的投诉、举报、查处工作机制,各执收单位和主管部门也应当建立相关工作机制,依法依规履行职责。
第十七条执收单位和主管部门的负责人,要及时纠正本单位、本系统的乱收费行为,未发现或未纠正的,应承担行政管理责任。
第十八条各级财政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对下列违法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一)未使用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印(监)制的收费票据的;
(二)未按照规定将所收资金全部缴入国库或同级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
(三)隐瞒、截留、转移、坐支、挪用收费资金的;
(四)其他违法收费行为。
第十九条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对下列违法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一)越权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的;
(二)擅自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延长收费时限、增加收费频次的;
(三)未领取《收费许可证》收费的;
(四)不按规定审验《收费许可证》收费的;
(五)涂改、出借《收费许可证》的;
(六)收取国家、自治区取消的和市人民政府明令停征的收费项目;
(七)利用职权和行业垄断地位变相收费的;
(八)其他违法收费行为。
第二十条各级监察、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职权对查处的乱收费行为,应当责令改正,其违法所得限期退还;无法退还的,将违法所得上缴财政,同时将违法违规情况向全市通报。
第二十一条执收单位违反本规定乱收费的,视情节轻重,由其任免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自2014年9月1日起执行。
包头市行政审批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加强行政审批事项管理,规范行政审批实施,切实转变政府职能,优化经济发展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行政审批事项的确定、调整和实施,以及对行使行政审批职能的部门(以下简称“审批部门”)办理行政审批事项的监督检查,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市对行政审批事项实行从严控制、动态管理,其确定和调整必须经市政府审查同意。
审批部门办理的行政审批事项,必须是市政府公布的或者经市政府同意由旗县区政府公布的《保留的行政审批事项目录》内的事项;未列入目录的,一律不得办理。
第四条法律法规新增的行政审批事项,确需在本市实施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审批部门结合本市实际情况进行论证,书面说明实施该审批事项的必要性;拟下放至旗县区审批的,还应当说明该审批事项下放的理由。相关材料一并报市政府审查;
(二)市政府法制部门按照市政府相关领导签署的意见,对相关材料依法进行审查,并出具由市本级实施或者下放至旗县区实施的审查意见,会同相关材料一并提请市政府审定;
(三)市政府审查同意;
(四)由市政府办公厅或者旗县区政府办公室按照市政府的决定调整本级《保留的行政审批事项目录》,并公布。
第五条国务院、自治区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中下放到盟市的行政审批事项,确需在本市实施的,按照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的程序办理;拟停止执行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审批部门结合本市实际情况进行论证,书面说明该审批事项拟停止执行的理由。相关材料报市政府审查;
(二)市政府法制部门按照市政府相关领导签署的意见,对相关材料依法进行审查,并出具可以停止执行的审查意见,会同相关材料一并提请市政府审定;
(三)市政府审查同意;
(四)停止执行。
第六条审批部门对保留或者调整的行政审批事项根据实际情况提出再调整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审批部门结合实际情况书面提出调整建议,报市政府审查;
(二)市政府法制部门按照市政府相关领导签署的意见依法对相关材料进行审查,并向市政府提出调整行政审批事项的意见;
(三)市政府审查同意;
(四)由市政府办公厅或者旗县区政府办公室按照市政府的决定,调整本级《保留的行政审批事项目录》,并公布。
需要全面调整市和旗县区《保留的行政审批事项目录》的,由市政府法制部门提出意见,经市政府同意后制定实施方案,并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实施。
第七条市政府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定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对可能涉及的行政审批事项实行从严控制。
除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生态环境安全、生命财产安全、食品药品安全等领域以及城市建设管理等必须设定行政审批加强管理外,其他领域一律不得设定行政审批。
第八条市政府法制部门对地方性法规草案送审稿进行审查时,应当按照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要求,对拟设定行政审批事项进行专题论证,必要时通过听证会、座谈会等形式征求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见。
第九条向市政府常务会议提交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说明,应当就是否设定行政审批进行专题说明;对涉及还权市场、企业,行业自律管理,资源配置等方面的事项还应当重点说明。
设定行政审批事项的地方性法规经市人大常委会公布后,市政府办公厅或者旗县区政府办公室,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调整本级《保留的行政审批事项目录》。
第十条市政府拟出台的政府规章和各级政府及组成部门拟制发的规范性文件一律不得设定行政审批。相关法制部门或者机构在审查过程中,应当对变相设定行政审批进行严格审查,对存在以备案、登记、年检、监制、认定、认证、审定等形式变相设定行政审批的,应当出具予以纠正的法律意见。
第十一条实施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行政审批事项下放至旗县区办理的,市政府相关审批部门必须在市政府决定后10个工作日内,以文件形式下放行政审批事项,旗县区政府相关审批部门做好下放行政审批事项的承接工作。
第十二条市和旗县区政府保留的行政审批事项和便民服务事项,应当全部进驻政务服务大厅或者市民大厅统一办理。
第十三条市政务服务大厅和旗县区市民大厅应当将同级政府公布的行政审批事项和便民服务事项目录,会同行政审批工作纪律、投诉渠道、监督部门及其联系方式等,一并通过LED显示屏、触摸屏网络查询系统等在办事大厅公示,向社会公开。
各进驻审批部门窗口的工作人员在办理简单行政审批事项时,应当一次性口头告知办理事项的法律法规依据、申报材料、审批程序、收费标准、收费依据、办理时限及其他注意事项;对于复杂行政审批事项,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
第十四条市四区及稀土高新区范围内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审批流程,整体划分为前期准备,用地审批,规划审批,施工许可,预售许可、联合验收及产权办证五个阶段,每一阶段由一个牵头部门总体负责。
前期准备阶段,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前期手续由市政府出资委托市规划局牵头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完成区域性环评、水评、能评、地震安全评价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等工作,与水、电、气、热、通信等部门协调,统一布置各类管网、合理配置供电、通信设施。建设单位不再单独做上述各项评价,也不再缴纳相关费用。
已纳入用地审批阶段的建设用地规划审批、建设项目备案、防空地下室建设意见书,已纳入规划审批阶段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施工图审查、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防雷设计审查、人防地下室施工图审查、社区活动用房审核,均在本阶段内并联办理。
第十五条本市范围内所有园区的工业建设项目审批流程,整体划分为备案审核、项目评价、用地审批、规划审批及施工许可四个阶段,每个阶段由一个牵头部门总体负责。
已纳入项目评价阶段的节能评估、环境影响评价、安全评价、水资源论证,已纳入用地审批阶段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已纳入规划审批及施工许可阶段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施工图审查、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防雷设计审查、人防地下室施工图审查、建设工程施工许可,均在本阶段内并联办理。
第十六条市和旗县区各审批部门应当对内设机构审批职能进行全面梳理,把分散的审批职能剥离出来,组建专门行政审批机构,启用“行政审批专用章”,并整建制进驻政务服务大厅或者市民大厅统一办理。
颁发的各种证照除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使用发证单位公章外,其他一律使用行政审批专用章。
第十七条申请人到政务服务大厅或者市民大厅办事或通过电话、网络等形式咨询的第一个窗口和第一位工作人员为首问责任人。
属于首问责任人职责范围的事项,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不属于首问责任人职责范围的事项,首问责任人应告知或引领到承办窗口。
第十八条市政务服务大厅和旗县区市民大厅应当加强对进驻审批事项办理过程的监督,通过视频监控系统和项目监督系统,客观、真实地记录检查情况,作为绩效管理依据。
市政务服务大厅和旗县区市民大厅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审批投诉受理机制,及时受理和查处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对进驻部门窗口及工作人员的投诉。
第十九条监察部门应当加强对本市行政审批事项实施情况的检查,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通过约谈有关审批部门负责人、提出监察建议等形式督促改正;对拒不改正及严重违规违纪的,依据有关规定处理:
(一)办理《保留的行政审批事项目录》之外行政审批事项的;
(二)行政审批事项未进驻政务服务大厅或者市民大厅统一办理的;
(三)办理行政审批事项过程中存在推诿、扯皮、超过法定时限的。
第二十条本规定自2014年9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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