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规范全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规范全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的通知
| 颁布单位:青海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 文号:青建法〔2014〕7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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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颁布日期:2014-01-02 | 失效日期: |
|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
青海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规范全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州住房城乡建设局,海东市城乡规划和建设局,西宁市建委、规划局、房管局、城管局,厅机关各处、室、站、办:
现将《规范全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
青海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14年1月2日
规范全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了保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合理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各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范围内,依照公正合理原则,结合具体违法情形作出判断并处理的自主决定权和处置权。
第四条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坚持合法原则,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范围内划分裁量阶次并确定适用的行政处罚种类及幅度范围,不得增加或者减少行政处罚种类,不得改变行政处罚最高限额和最低限额。
第五条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坚持合理原则,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当事人主观过错、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等因素,做到过罚相当,避免轻过重罚、重过轻罚。
第六条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坚持公平原则,平等对待当事人,不得因当事人地域、行业等不同区别对待。应当坚持公开原则,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条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结合违法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合理划分裁量阶次,确定各裁量阶次适用的行政处罚种类及幅度范围。各裁量阶次适用的行政处罚种类应当根据惩戒程度按顺序适用,不得排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
不同裁量阶次都适用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或者暂扣许可证的,各裁量阶次适用的罚款数额、责令停产停业期限或者暂扣许可证期限应当为连续的合理幅度范围。
第八条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全面梳理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实施的行政处罚项目及法律依据,并确定需要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行政处罚项目。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分别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对本部门实施的行政处罚种类及幅度范围进行细化、量化。
下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与上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同一违法行为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相衔接。
第九条市、县(市、区、行委)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自制定之日起30日内报上一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部门和上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适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综合考虑当事人具有的减轻处罚、从轻处罚或者从重处罚情形。
当事人具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不予处罚情形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当事人具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减轻处罚或者从轻处罚情形的,应当根据当事人主观过错程度、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情况以及在配合查处违法行为中的作用等,确定减轻处罚还是从轻处罚。
从轻处罚的,应当适用裁量阶次内惩戒程度较轻的行政处罚种类及幅度。当事人具有多种从轻处罚情形的,可以适用低裁量阶次的行政处罚种类及幅度。
第十三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二)被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处罚后再次实施相同性质违法行为的;
(三)拒不执行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作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限期改正决定的;
(四)严重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的;
(五)隐匿、销毁违法行为证据的;
(六)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从重处罚的其他情形。
从重处罚的,应当适用裁量阶次内惩戒程度较重的行政处罚种类及幅度。当事人具有多种从重处罚情形的,可以适用高裁量阶次的行政处罚种类及幅度。
第十四条《裁量基准》中有关自由裁量权的规定中,所称“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所称“至”,下限数不包括本数,上限数包括本数,若是最高一档处罚则包括上限数。
第十五条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法作出的向相对人发出的行政处罚法律文书中,不得将《裁量基准》引用作为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
第十六条当事人同时具有从轻处罚和从重处罚情形的,应当综合考虑,合理确定适用的行政处罚种类及幅度。
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时已经结合从轻处罚、从重处罚情形的,实施行政处罚时不再考虑相同的从轻处罚、从重处罚情形。
第十七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向当事人说明拟适用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并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应当就适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以及对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采纳情况作出说明。减轻处罚、从轻处罚或者从重处罚的,还应当对当事人存在减轻处罚、从轻处罚或者从重处罚情形的认定情况作出说明。
第十八条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监督制度。
省、市州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通过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行政处罚案卷评查等方式,对下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行政处罚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对行政处罚决定因裁量不当确认违法的,追究行政执法人员及有关负责人的过错责任。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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