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北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北藏族自治州扶助残疾人实施办法的通知
海北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北藏族自治州扶助残疾人实施办法的通知
| 颁布单位: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 文号:北政〔2013〕34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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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颁布日期:2013-06-03 | 失效日期:2018-06-30 |
|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
海北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北藏族自治州扶助残疾人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人民政府,青海湖农场,州政府各部门:
《海北州藏族自治州扶助残疾人实施办法》已经州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海北州人民政府
2013年6月3日
海北藏族自治州扶助残疾人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保障残疾人平等充分地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青海省残疾人保障条例》、《青海省扶助残疾人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海北州行政区域内的残疾人扶助工作适用本办法。
残疾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以下简称残疾人证)享受本办法规定的有关优惠待遇。
第三条州、县人民政府及其残疾人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行政部门和公共服务单位做好扶助残疾人工作,对本办法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州、县财政、民政、卫生、教育、农牧、扶贫、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文体、广电、人口计生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积极做好扶助残疾人工作。公共服务单位认真履行扶助残疾人的责任和义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依照有关规定或人民政府的委托,做好扶助残疾人工作,向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部门和公共服务单位提出扶助残疾人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第四条州、县各类社会福利和慈善组织、残疾人联合会依法为扶助残疾人和残疾人工作每年至少募集一次资金。
彩票公益金本级留成中提取不低于10%的资金,用于发展残疾人康复、教育、就业技能培训、扶贫解困、专项救助、文化体育等工作。
第五条州内各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社会组织和个人每年至少开展一次为残疾人提供捐助和服务的扶残助残活动。
第二章社会保障
第六条州、县人民政府按照“应保尽保”的原则,对生活确有困难的贫困残疾人家庭,全部纳入城乡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全额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
对已纳入城乡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重度残疾人在按标施保的基础上,增发不低于分类施保发放标准50%的救助金。其增发部分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列支。
第七条州、县人民政府对城乡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扶养人无扶养能力的残疾人,按规定分别纳入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或农村五保供养范围,优先安排进入社会福利机构供养。
对未纳入最低生活保障和五保供养范围、无经济收入的重度残疾人,在按有关规定享受重度残疾人生活补贴的同时,纳入城乡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全额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
对已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重度残疾人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同时,可同时享受重度残疾人生活补贴。
对流浪乞讨的残疾人,由当地社会救助管理机构予以临时救助。
第八条残疾人及其所在单位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失业、工伤和生育等社会保险。州、县人民政府对生活确有困难的残疾人参加新型农村养老保险、城镇居民养老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由当地财政代为缴纳。
对灵活就业的贫困残疾人(包括残疾人个体工商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个人缴费部分由当地财政给予50%的补贴。
第九条州、县人民政府民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对城乡贫困残疾人的住房给予优先安排。
在实施农牧区危房改造项目时,每年按不低于危房改造项目建设任务15%的比例安排住房困难的残疾人家庭实施改造。
对符合保障性住房条件的城镇贫困残疾人家庭,每年按不低于项目建设任务10%的比例为贫困残疾人安排经济适用房和廉租住房,免收廉租住房租金、取暖费。其费用由州县财政予以补助。
因实施城乡规划搬迁残疾人房屋,州、县人民政府本着方便残疾人生活的原则妥善安排,并在安置地域、住房楼层等方面给予照顾。
第十条国土资源和税务等部门对生活困难的农村残疾人家庭,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新建住宅的,减免耕地开垦费、占用税及宅基地手续费。
第十一条州、县人民政府将扶持农村牧区贫困残疾人发展列入政府扶贫开发工作总体规划。在组织实施整村推进、异地移民搬迁、转移就业培训等扶贫开发工程和落实社会帮扶措施方面,对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给予重点扶持。免费对贫困残疾人开展实用技术和专业技能培训。未就业残疾人按规定享受就业技能鉴定费补贴。
第十二条州、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实施游牧民定居项目时,每年按不低于该项目建设任务10%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家庭实施项目。项目自筹资金由县级财政予以补助。
第十三条各级金融机构对残疾人康复扶贫贷款提供便利,扶持贫困残疾人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加工业和其他适合残疾人的项目。州、县人民政府财政、发展改革等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贴息。
第十四条州、县人民政府加大对残疾人托养工作的资金投入力度,对智力、精神、重度残疾人托养机构和居家托养服务家庭,在中央和省级财政补贴的基础上,县级财政再配套50%的补助资金。
第三章医疗康复
第十五条州、县人民政府将残疾人康复纳入城乡基本医疗卫生服务内容,健全残疾人康复服务体系,提高残疾人基本医疗卫生水平。
州、县人民政府卫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民政等部门将残疾人康复医疗项目纳入城乡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保障残疾人的康复需求。免费对0-6周岁残疾儿童开展抢救性治疗和康复工作;免费为贫困残疾人家庭孕妇和新生儿开展孕期检查、新生儿疾病筛查;把假肢装配及康复训练纳入医保范围,并在县以上医院设立康复训练室,开展康复训练、家长培训等工作;县级以上卫生部门每年组织开展一次残疾人预防和脑瘫儿童筛查、孤独症筛查、精神病筛查工作,做到早发现,早治疗;县级以上医院成立精神病科室,并承担为精神病人医治、发放药品等工作;县级以上医院成立低视力验配科室,并为低视力患者提供助听验配等服务工作。
州、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纳入低保范围的残疾人和未纳入低保的重度残疾人、老残一体、一户多残家庭中的残疾人列入城乡医疗救助的重点对象,给予二次救助,其医疗费报销比例至少达到90%以上。其费用由当地财政从城乡医疗救助基金中列支。
第十六条州、县人民政府将贫困残疾人购置基本辅助器具所需补助经费纳入公共财政支付范围,对贫困残疾人或一户多残、一人多残必须配备的普及型辅助器具实施免费配发。从2013年起州、县财政按辖区人口人均不低于0.5元的标准将残疾人康复经费列入各级财政预算,并逐年有所增加。
州、县残联对贫困残疾人个人购置价值2000元以上辅助器具的,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七条重度残疾人老残一体和一户多残家庭中的残疾人,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免缴参合金,并且享受每年救助240元门诊费的优惠政策,到州内各类医疗机构就医,免收普通门诊挂号费和注射费;住院治疗的药费(零差价药费除外)、诊查费、检查费、检验费、麻醉费、手术费、住院床位费减免20%;其他残疾人到州内各类医院就诊享受“两免七减”优惠,即免收普通门诊挂号费和注射费;住院治疗的药费(零差价药费除外)、诊查费、检查费、检验费、麻醉费、手术费、住院床位费减免10%。
第十八条未纳入城乡医疗救助范围的残疾人因病导致残疾程度加重或因残疾致病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州、县民政、残联等部门可参照城乡医疗救助办法有关规定予以救助。
残疾职工因病导致家庭生活困难的,所在单位及时给予生活补助。
第十九条残疾人申请残疾等级鉴定或办理残疾人证时,其鉴定费用纳入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范围,贫困和重度残疾人免收残疾鉴定费。
第二十条各类公办康复机构对接受康复训练的贫困残疾人,免收康复训练费。城乡基层医疗卫生服务机构免费为残疾人提供康复指导服务。
各类营利性康复机构减免残疾人康复训练费用。
第四章教育培训
第二十一条州、县人民政府建立和完善残疾人教育救助制度,保障残疾人享有平等接受教育的权利。
州、县财政、发展改革、教育等部门根据教育事业发展需要,不断改善特殊教育学校办学条件,在有条件的普通学校增设特殊教育班,并实行寄宿制教学管理,在职业中学开设特殊教育职业科目和医疗康复科目。
第二十二条州、县人民政府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安排不低于15%的资金,用于残疾人培训托养基地、残疾人职业培训定点机构和特殊教育学校开展各种残疾人职业教育与培训。
第二十三条轻度残疾幼儿就近入园(校)接受学前教育。
第二十四条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人儿童、少年就近就地入学接受义务教育。异地就学的由流入地人民政府负责安排。
州、县人民政府将特教教师培训纳入教师继续教育培训总体规划,落实并适当提高特教教师津贴,加强师资队伍建设。教学单位以社区教育、送教上门等多种形式,对重度肢体残疾儿童、少年实施义务教育。
第二十五条州、县人民政府在义务教育阶段“两免一补”的基础上,实施残疾儿童、少年学前教育和高中阶段免费教育。学前教育所需资金由县级财政负责解决,高中阶段(含职业技术教育)教育所需资金由州级财政负责解决。
学校对贫困残疾学生在奖学金、助学金、困难补助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各类助学机构每年对贫困残疾学生和贫困残疾人家庭的学生给予资助。
州级财政对残疾学生和贫困残疾人家庭子女在高中以上学校就读的按以下标准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并给予资助。对高中阶段在校生按每年每生1000元标准提供补助;对考取一类本科院校的一次性补助5000元;考取二类本科院校的一次性补助3000元;考取专科院校的一次性补助2000元;考取中等职业学校的一次性补助1500元。
第二十六条普通高级中学、完全中学、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成人教育机构招收符合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入学,不得因其残疾而拒绝招收,在入学、升学等方面,不得歧视残疾学生。
残疾考生和在校残疾学生,免试与本人身体不适宜的体育项目,听力残疾学生免试听力测试。
第五章劳动就业
第二十七条州、县人民政府加强对残疾人劳动就业工作的统筹规划,建立残疾人就业服务体系,保障残疾人的就业权利。
第二十八条州、县人民政府和有关社会组织通过兴办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和其他福利性单位,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
州、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新开发的公益性岗位,每次至少按照不低于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二十九条州内各行政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依法按照单位在职职工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并为其提供适当的工种和岗位,除国家另有规定或者特殊行业(岗位)外,不得以残疾为由拒绝招用残疾人。
第三十条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用人单位,按照差额人数,每年缴纳一次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用人单位应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经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审核后,属于财政拨款的全额行政事业单位由各级财政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足额代为扣缴;地方税务机关按照属地征收原则,负责代征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应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未按时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从当年10月1日起,按规定加收5‰的滞纳金。
第三十一条财政代扣及地方税务机关代征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分级次缴入州、县国库,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使用范围按照国家和省、州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用人单位因以下特殊情况,可申请减缴或者免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一)法院已受理并进入法定程序申请破产的企业;
(二)在职职工实发人均工资低于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的亏损企业。
第三十三条机关考录公务员和事业单位招聘工作人员,凡符合录用和招聘条件的残疾人,不得限制报考、录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录用残疾人。
用人单位依法与残疾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对合同期满的残疾职工优先续签合同。
用人单位无法定理由不得单方解除与残疾职工的劳动关系。因经营性裁员、改组、改制及其他原因,确需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当事先征得本单位工会同意,并书面告知当地残疾人联合会。
第三十四条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残疾职工和以灵活就业身份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残疾人,在达到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5周岁,缴费年限满15年,经州、县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由本人申请,报州、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后,办理提前退休手续。
第三十五条州、县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部门通过减免税费、补贴经费等措施,扶持创办残疾人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和其他福利性机构。
第三十六条州、县工商、城管、卫生监督、文化、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对申请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减免下列费税:
(一)免除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按有关规定免征、减征残疾人个人就业的营业税、增值税和所得税。
第三十七条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设置残疾人服务窗口和服务项目,免费为残疾人提供就业信息、咨询、职业介绍和就业、失业登记等就业服务。服务机构免费为残疾人提供培训、职业推介、档案托管等服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免收残疾人培训证书工本费和职业技能鉴定费。
第三十八条纳入低保的残疾人实现就业取得稳定收入的,在一年内继续享受原有低保金。
第六章文化体育
第三十九条州、县各类新闻媒体无偿刊登播发扶残助残的公益广告,积极营造理解、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的良好社会氛围。州、县电视台逐步配播手语节目,影视作品和公共电视节目要加配字幕。
逐步推广公共服务行业人员学习和使用基本手语。
第四十条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可免费进入公共文化、体育、旅游、风景区等场所。重度肢体残疾人、盲人、智力残疾人,允许一名陪护人员免费进入以上公共场所。
前款规定的场所,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管理的缆车、游园车等交通工具,对残疾人减半收费。
第四十一条残疾人参加文艺演出、体育比赛及职业技能竞赛期间,所在单位给予支持并保证其享受在岗时的工资、奖金、福利等待遇。农村牧区残疾人和无固定工作的残疾人参加上述活动的,组织单位给予交通费和误工补贴。
在省级、国家或国际重大体育、职业技能比赛和文艺演出中获得名次的残疾人组织或个人,当地政府要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二条州、县公共图书馆都要设立盲人图书室和阅览室,增加盲文和盲人有声读物的种类和数量,为盲人借阅提供便利条件。
第七章组织联络
第四十三条县级人民政府按照机构健全、队伍稳定实干、服务功能完善要求,加强县、乡(镇)残联、村(社区)残疾人协会规范化建设,实现基层残联有人干事、有办公场所、有服务载体、有联系网络。
第四十四条乡(镇)残联专职工作人员和村(社区)残协专职委员列入政府公益性岗位,享受岗位补贴,工作经费列入县级财政预算。
乡镇残联工作经费每年不少于10000元,村(社区)残协工作经费,人口在3000人以上的每年不少于2000元,人口在3000元以下的每年不少于1000元。
乡(镇)残联专职工作人员、社区残协专职委员都要按当地公益性岗位人员工资标准发给工作补贴,并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村残协专职委员报酬,在原有1000元的基础上再提高2000元。
第四十五条州、县人民政府要高度重视残疾人工作,将残疾人事业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为民办实事工程,要将残疾人工作列入地区、部门综合工作考核内容。
第四十六条各级残疾人联合会要认真实施“阳光志愿助残”行动,组建志愿者队伍,确立帮扶关系,为有需求的残疾人提供志愿服务,逐步建立乡镇、村(社区)助残志愿者联络站,壮大志愿者队伍。
第四十七条各级残疾人联合人会要每年组织力量对辖区内残疾人进行一次全面摸底调查和残疾人状况监测工作,做好残疾人基本情况建档立卡工作,做到人有证、村有册、乡有簿、县有微机档案。
第四十八条州、县人民政府将残疾状况调查摸底和监测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其中州本级2万元、县级5万元。
第八章其他扶助
第四十九条公共场所及公共服务单位严格按照工程建设标准和有关法律、法规设立无障碍设施,开设无障碍窗口和通道,设置明显标识,公示相关服务内容,为残疾人创造无障碍环境,提供优先服务。
纳入贫困残疾人家庭无障碍改造规划项目中的残疾人家庭,由县级财政在项目资金的基础上每户再给予30%的补助资金。
第五十条公共服务单位对需要安装有线电视、电灶、天燃气、水表、电表、住宅电话和开通互联网等的贫困残疾人家庭,凡申请安装地点与户籍所在地一致的,免缴初装费。
第五十一条城市公共交通工具设立残疾人专用座位。盲人和重度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免费乘坐市内公共交通工具以及携带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在本州行政区域内乘坐在州内营运的长途公共客运车辆,半价收取车费,并免费携带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
公共停车场设置残疾人专用停车泊位,免收残疾人的专用车辆停放费。
第五十二条各级法律援助机构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残疾人提供优质、便捷的法律服务。
司法鉴定机构为残疾人鉴定免费提供司法鉴定。
涉及残疾人申请追索赡养费、抚养费、劳动报酬、工伤赔偿、抚恤金和办理公证等法律事务的,法律服务机构应予优先受理,并减免相关法律服务费用。需要盲文、手语翻译的,残联和相关单位及时给予相应的服务。
第五十三条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向残疾人联合会或有关部门投诉。残疾人联合会依法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有权要求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查处。有关部门或单位要及时予以答复。
州、县人民政府将残疾人维权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其中州本级每年2万元,县级每年1万元。并视州、县财力逐年加大投入力度。
第五十四条建立领导干部结对帮扶重度困难残疾户制度,州县党政部门和企事业单位、省驻地单位领导干部,每人结对一名重度困难残疾户,每年至少开展一次帮扶活动。
第五十五条州、县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机构要积极探索扶残助残的长效机制,建立对扶残助残先进单位和个人进行奖励机制,倡导扶残助残的良好社会风尚,激励全社会共同关爱和支持残疾人事业。
第九章附则
第五十六条本办法由州残疾人联合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本办法有效期自2013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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