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晋城市经营性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晋城市经营性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 颁布单位: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 文号: |
|---|---|
| 颁布日期:2011-11-16 | 失效日期: |
|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晋城市经营性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及驻市各有关单位:
《晋城市经营性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晋城市经营性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经营性服务收费管理,规范收费行为,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维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主席令〔1997〕92号)、《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国务院第585号)和《山西省定价目录》(晋价综字〔2002〕290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经营性服务行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统称经营者),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经营性服务收费是指经营者依法取得经营资格,利用一定的场所、设施、技术、信息、知识、劳务等向消费者提供服务而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国家机关不得收取经营性服务费用,也不得将职责范围内的公务交其所属机构办理,变无偿服务为有偿服务。
第五条经营性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市场调节价三种价格管理形式。根据对社会服务程度和影响范围,经营性服务收费分为:重要经营性服务收费、一般经营性服务收费。重要经营性服务收费主要是指具有行业和技术垄断以及市场竞争不充分或服务双方达不到平等、公开服务条件等的有偿服务收费。我市重要经营性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两种价格管理形式;一般经营性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由提供服务的经营者依据生产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情况制定。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营性服务收费管理监督工作。税务、工商、质监、审计、监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价格主管部门做好经营性服务收费管理工作。
第七条经营性服务收费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在市区范围内的重要经营性服务收费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统一审定,具体管理工作按隶属关系进行。各县(市、区)重要经营性服务收费(除市以上管理外),由各县(市、区)价格主管部门管理,具体收费标准应在不超过市区标准的基础上核定。
第八条经营性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公开、公平、诚实信用、自愿有偿的原则,并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业务规程提供质量合格的服务。
第九条经营性服务收费标准由正常运营成本、合理利润和应纳税金构成。制定经营性服务收费标准,应坚持分等定级、优质优价的原则,保持合理差价,兼顾国家、经营者和服务对象三者的利益,同时考虑市场供求状况、国家产业政策、不同行业、不同服务项目的社会平均成本、服务质量等因素。
第十条制定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的经营性服务收费标准时,应当听取消费者、经营者和其它有关方面的意见。制定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重要性服务收费标准时,应召开听证会。经营性服务收费标准制定后,价格主管部门应向消费者、经营者公布。消费者、经营者可以对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提出调整建议。
第十一条凡纳入管理范围的重要经营性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的,要严格执行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实行政府指导价的,要在规定的幅度内确定具体标准,不得擅自提高或降低收费标准。如收费标准需调整时,应提前向价格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由价格主管部门按管理权限审核批准后方可执行。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经营性服务项目可以发布参考收费标准,引导经营者合理定价。
第十二条经营者应当尊重消费者对服务项目和服务价格的自愿选择,不得以任何形式强迫消费者接受违背意愿的服务。
第十三条经营者享有下列权力:
(一)自主制定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经营性服务收费标准;
(二)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经营性服务项目,在规定的收费幅度内制定具体收费标准;
(三)对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经营性服务项目提出调整收费标准的建议;
(四)检举、控告侵犯其合法收费权益的行为。
第十四条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价格法律、法规、规章;
(二)执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
(三)按规定申领《经营性服务收费登记证》,并亮证收费;
(四)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供监督管理所需的经营成本、收费等相关资料;
(五)执行明码标价规定,向消费者出具合法票据,开具消费清单;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五条经营者不得有下列收费行为:
(一)属于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经营性服务收费,自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改变计费方式;
(二)为排挤竞争对手或独占市场,以低于经营成本的收费标准提供服务,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三)互相串通、操纵服务收费市场、损害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四)以虚假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
(五)在服务中降低服务质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
(六)未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只收费不服务或在标价之外,收取未予标明的费用;
(七)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收费行为。
第十六条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重要经营性服务收费(除国家、省有明确规定的外),实行《经营性服务收费登记证》制度。《经营性服务收费登记证》由市价格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分别核发,并参照《山西省〈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晋价费字〔1999〕第250号)进行管理。经营者应在价格主管部门批准收费标准后,于实施收费前20日按照隶属关系到价格主管部门申请核发《经营性服务收费登记证》,亮证收费,并持《经营性服务收费登记证》、《税务登记证》等资料到税务部门办理购领票据手续。《经营性服务收费登记证》有效期三年,实行审验制度,每年审验一次,经审验合格后方可继续收费。
第十七条经营者应在收费场所醒目位置按规定的格式公布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服务内容、收费依据及12358价格举报电话等内容,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或有本办法第十六条所列不正当收费行为和其他价格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及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经营者因收费违法行为致使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应当退还多收部分;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价格工作人员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五年,期满自行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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