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晋城市孤儿基本生活费发放实施办法的通知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晋城市孤儿基本生活费发放实施办法的通知
| 颁布单位: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 文号: |
|---|---|
| 颁布日期:2011-11-22 | 失效日期: |
|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晋城市孤儿基本生活费发放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有关部门:
《晋城市孤儿基本生活费发放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晋城市孤儿基本生活费发放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切实维护孤儿的合法权益,促进孤儿健康成长,建立健全孤儿保障制度,根据《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孤儿保障工作的实施意见》(晋政办发〔2011〕66号)和《山西省民政厅关于做好孤儿基本生活费发放工作的通知》(晋民发〔2011〕55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各级民政部门负责组织协调辖区内孤儿登记、《儿童福利证》发放和基本生活费发放工作。
第三条孤儿基本生活费的发放必须坚持以下原则:
(一)坚持公开、公平、公正;
(二)坚持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三)坚持属地登记、动态管理。
第四条孤儿基本生活费发放的对象是户籍在我市并符合以下条件的未满18周岁未成年人,或年满18周岁仍在就学的学生。
(一)父母双亡;
(二)父母失踪;
(三)父母一方死亡,一方失踪;
(四)父母一方死亡的受艾滋病影响儿童;
(五)福利机构孤儿。
福利机构孤儿是指儿童福利院、社会福利院、乡镇敬老院以及其他政府有关部门审批的收养性福利单位供养的孤儿。
社会散居孤儿是指社会分散供养的孤儿。
受艾滋病影响儿童指父母一方或双方感染艾滋病的儿童。
被依法收养的孤儿不属于发放范围。
第五条申请享受社会散居孤儿基本生活费,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孤儿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
1.孤儿或者其监护人填写的《山西省孤儿登记表》。
2.孤儿及其监护人户口簿、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3.孤儿父母死亡需出具死亡证明:自然死亡的由村委出具证明,且公安派出所出具户口注销证明;事故死亡的由公安部门出具证明;在医院死亡的由医院出具证明。
4.父母失踪证明:由户口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出具失踪证明。
5.已满十八周岁仍在就学的,需出具其所在学校的就学证明,并提供学生证复印件。
6.父母一方死亡的受艾滋病影响儿童,由其户口所在地的疾控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统一申报。
(二)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应自收到有关材料二十日内对申请人个人及其所居住家庭的实际生活情况进行调查核实,符合条件的签注审核意见后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
(三)县(市、区)民政部门收到所属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上报材料,应自收到有关材料二十日内进行审核,凡符合条件的,应作出审批决定,为孤儿核发《山西省儿童福利证》,批准享受孤儿基本生活费待遇。对不符合条件的以书面形式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六条福利机构孤儿申请孤儿基本生活费,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由福利机构向属地民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资料:
1.福利机构填写《山西省孤儿登记表》。
2.福利机构事业单位登记证书或在民政部门注册的社会福利机构设置证书复印件。
3.孤儿户口复印件。
4.超过十八岁仍在就学的,需由所在学校出具就学证明,同时提供学生证复印件。
(二)属地民政部门应自收到有关材料二十日内对福利机构提供的《山西省孤儿登记表》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应作出审批决定,核发《山西省儿童福利证》,批准享受基本生活费。不符合条件的,以书面形式向福利机构说明理由。
第七条孤儿基本生活费标准及各级财政负担比例。孤儿基本生活费标准根据我市城乡生活水平、儿童成长需要和财力状况,按照保障孤儿的基本生活不低于当地平均水平的原则确定,由中央、省、市、县四级财政共同负担。
(一)福利机构孤儿基本生活费标准为每人每月1000元。其中中央财政补助270元,省级财政补助130元,福利机构所属市、县(区)政府财政补助600元。
(二)社会散居孤儿的基本生活费标准为每人每月600元,其中中央财政补助270元,省级财政补助130元,市、县财政补助200元〔市级与城区、陵川按7:3的比例负担,即市级140元,县级60元;市级与其他县(市)按3:7的比例负担,即市级60元,县(市)级140元〕。
第八条孤儿生活费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发放,2011年1月至2011年11月孤儿生活费的发放参照本办法执行。市、县财政部门应将孤儿基本生活费纳入预算范围。实行专项管理,专账核算,专款专用,严禁挤占挪用。
第九条凡享受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农村五保供养的孤儿,自孤儿基本生活费标准执行之日起,将不再享受原生活补助,一律按照新的孤儿基本生活费标准发放。
第十条资金拨付程序:
(一)福利机构孤儿基本生活费。由福利机构负责汇总孤儿信息并向所属市、县民政部门提出申请,市、县民政部门审批后,由同级财政部门根据孤儿数量,按照福利机构孤儿基本生活费标准按月直接拨付到福利机构集体账户。省级以上财政负担的孤儿基本生活费由市财政、市民政部门按有关规定统一进行申请和拨付。
(二)社会散居孤儿基本生活费。县级财政部门依据同级民政部门提出的支付申请,按月将孤儿基本生活费直接拨付到孤儿或其监护人个人账户。市级财政负担的孤儿基本生活费由市民政部门依据各县(市、区)孤儿人数,会同市财政部门审核后共同下拨。省级以上财政负担的孤儿基本生活费由市财政、市民政部门按有关规定统一进行申请和拨付。
第十一条孤儿基本生活费实行社会化发放。市、县两级民政部门应启用“儿童福利信息系统”平台,实行发放工作的动态管理,规范程序,提高效率。
第十二条市、县民政部门按照程序和规定及时办理停发孤儿基本生活费手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孤儿所属福利机构审核并报民政部门批准后,停发孤儿基本生活费:
(一)已经年满18周岁不再就学的;
(二)因疾病、自然灾害或意外等情况致孤儿死亡的;
(三)查找到生父或生母,重新具备履行抚养能力的;
(四)因严重违法犯罪行为,被劳动教养、判刑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对已满十八周岁的孤儿,在停发基本生活费时,要按照不低于6个月孤儿基本生活费标准一次性发给孤儿,并及时收回注销孤儿相关证件。
第十三条孤儿或其监护人应当如实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对隐瞒事实、弄虚作假,骗取孤儿基本生活费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警告,并追回其冒领的孤儿基本生活费。
第十四条为保护孤儿隐私,应避免以公示的方式核实了解情况。
第十五条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与社会散居孤儿的监护人签订协议,对监护人领取、使用孤儿基本生活费及养育状况提出要求,明确监护人依法履行的监护职责和义务。
第十六条民政部门对孤儿实行动态管理,定期进行调查摸底,及时掌握孤儿的情况,对本地的孤儿保障人数、保障金额以及收支等情况定期予以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七条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关部门或单位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孤儿待遇条件拒不签署同意意见的,或者对不符合孤儿待遇条件的家庭故意签署同意意见的;
(二)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故意出具不真实证明材料,骗取孤儿基本生活费的;
(三)贪污、挪用、截留、私分孤儿基本生活费的;
(四)因工作严重失职,造成孤儿流落社会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十八条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依法监督检查孤儿基本生活费的管理使用情况。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2011年12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五年,期满自行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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