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城乡规划局关于查处违法建设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通知
太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城乡规划局关于查处违法建设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通知
| 颁布单位: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 文号: |
|---|---|
| 颁布日期:2013-10-20 | 失效日期: |
|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
太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城乡规划局关于查处违法建设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
市城乡规划局关于《查处违法建设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太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3年10月20日
查处违法建设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市城乡规划局
第一条为维护城乡规划的严肃性和权威性,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山西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基准。
第二条本基准所称城乡规划行政处罚裁量权,系指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山西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对违法建设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享有的自主决定权。
本基准所称违法建设行为,系指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的行为。
第三条对违法建设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区分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规划实施情形和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规划实施情形,坚持以下原则:
(一)依法行政原则;
(二)维护规划严肃性,分期、分类原则;
(三)疏堵结合,处罚与审批联动原则;
(四)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
(五)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第四条对违法建设行为执行下列处罚基准:
(一)轻微违法行为处罚基准:批评、教育,责令书面检查,不予(免予)行政处罚。
下列行为之一,属于轻微违法行为:
1.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建设工程总平面图及建筑设计方案已经批准,建设工程处于破土状态尚未进行结构施工,建设单位能立即停工改正并办理相关规划许可手续的。
2.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加长、加宽在0.5米(含0.5米)以下,且建筑面积增加在合理误差内;移位在0.5米(含0.5米)以下或移位在地形图允许误差内;建筑总高度变化在1米(含1米)以下的。
3.建设工程外立面材料、色彩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轻微调整并经审查确认对城乡规划无影响的,或影响但能立即按规划部门要求进行改正的。
4.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自行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一般违法行为处罚基准:处违法建设部分工程造价的5%罚款。
下列行为之一,属于一般违法行为:
1.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符合经批准的总平面图和建筑设计方案,工程进度处于±0.00标高以下的。
2.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加长、加宽在0.5-1米(含1米)之间;改变建筑楼层层高,建筑总高度变化在1-3米(含3米)之间;移位在0.5-1米(含1米)之间的。
3.建设工程外立面材料、色彩、风格、造型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和原审批效果存在差异,但能与周边环境协调的。
(三)较重违法行为处罚基准:处违法建设部分工程造价10%的罚款。
下列行为之一,属于较重违法行为:
1.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收到《责令停止建设通知书》后继续违法建设的。
2.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建设工程符合已批准的总平面图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单栋处于一层(含一层)以上的。
3.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加长、加宽在1米以上;改变建筑楼层层高,建筑总高度变化在3米(含3米)以上;移位在1米以上的。
4.建设工程外立面材料、色彩、风格、造型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和原审批效果相差较大,与周边环境协调性较差的。
以上违法建设行为经执行必须达到以下要求:建设工程调整变更符合相关管理规定和城乡规划,有利于城乡规划实施,减少了对周边利害关系人的影响,相关利害关系人无异议等。
(四)严重违法行为处罚基准:限期采取改正措施;处违法建设部分工程造价10%的罚款(自行拆除的免予处罚)。
下列行为之一,属于严重违法行为:
1.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不符合已批准的总平面图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对城乡规划实施有影响,但采取局部拆除等整改措施后能够符合审查文件或消除对城乡规划实施的影响的;符合用地许可要求未突破规划条件强制性指标的。
2.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加宽、加长、移位、改变建筑高度后对城乡规划有影响,但采取局部拆除等整改措施后能够符合许可要求或消除对城乡规划实施的影响的;
3.建设工程外立面材料、色彩、风格、造型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和原审批效果相差大,与周边环境不协调,但能采取改正措施的。
以上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违法建设经执行应达到下列条件:
1.不危害公共安全、公共卫生、不影响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正常运行;
2.不违反城乡规划确定的自然与历史文化资源保护要求;
3.没有引起相邻纠纷、不良社会影响,或纠纷、影响经改正可以消除;
4.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五)特别重大违法行为处罚基准: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违法收入,可以并处违法建设工程造价10%的罚款。
下列行为之一,属于特别重大违法行为:
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违法建设行为严重影响铁路、公路、港口、机场、道路、绿地、输配电设施及输电线路走廊、通信设施、广播电视设施、管道设施、河道、水库、水源地、自然保护区、防汛通道、消防通道、垃圾填埋场及焚烧厂、污水处理厂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及其他需要依法保护的用地的。
2.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不符合已批准的总平面图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或不符合用地许可要求突破规划条件强制性指标,对规划实施有影响,相关利害关系人有异议,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
3.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擅自加宽、加长、移位、改变建筑高度后突破规划条件要求,对规划实施有影响,相关利害关系人有异议,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
4.建设工程外立面材料、色彩、风格、造型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和原审批效果严重不符,与周边环境严重不协调,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
5.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划标准,影响利害关系人采光、通风、消防、卫生防疫等,危及公共安全、引起严重纠纷的。
对以上不符合规划,又无法采取改正措施予以拆除的违法建设,在不影响近期规划实施的情况下,经执行,可暂予保留;城市建设需要时,无条件无偿拆除。
第五条按上条规定处以罚款,应当在依法强制拆除或没收实物、没收违法收入后实施。不得仅处罚款而不执行强制拆除或没收措施。建筑面积增加的,应补缴增加面积相应规费。
第六条本基准所称不能拆除的情形,系指违法建设可能影响相邻建筑安全、损害无过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或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情形。
第七条本基准所称没收实物,系指没收新建、扩建、改建的违反城乡规划实施的建筑物、构筑物单体。
第八条本基准所称违法收入,按照新建、扩建、改建的违反城乡规划的建筑物、构筑物单体出售所得价款计算;出售所得价款明显低于同类房地产市场价格的,委托有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第九条建设工程造价以本市职能部门近年公布的造价信息为依据,按以下标准执行:
(一)砖混结构:六层按每平方米900元计算。
(二)框剪结构:单栋建筑14层以下(含14层)的按每平方米1700元计算;14层以上的按每平方米2000元计算。
(三)钢结构:7米以上的钢结构厂房,按每平方米800元计算;彩钢板房按每平方米400元计算。
第十条违法建设面积计算标准:
(一)加宽、加长的按实际发生违法建设面积计算。
(二)超建高度在1米以上3米以下的,按一半标准层面积计算;增加高度在3米以上的,每满3米按增加一标准层累计面积计算。
(三)±0.00以下、移位的按基底面积计算。
(四)对建设工程外立面材料、色彩、风格、造型等不符合规划的处罚,按建筑正立面平面面积计算。
第十一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依法接受社会各界监督。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贪污受贿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规划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二条本基准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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