渭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渭南市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备案审查办法(试行)》的
渭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渭南市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备案审查办法(试行)》的
| 颁布单位:陕西省渭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 文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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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颁布日期:2012-12-05 | 失效日期: |
|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
渭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渭南市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备案审查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工作部门、直属机构,渭南高新区、经开区、卤阳湖、华山景区管委会:
《渭南市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备案审查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渭南市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备案审查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规范行政处罚行为,强化对行政处罚行为的内部层级监督,保证行政处罚合法、公平、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陕西省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各级各类行政执法机关实施重大行政处罚案件的备案审查。
第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为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备案审查机关,其所属法制机构为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具体负责相关案件的备案、审查及监督处理工作。
市县两级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为备案审查报送机关,部门所属的行政执法单位办理的案件由该部门统一向同级政府法制机构报送,报送期限为案件处理决定作出之日起15日。
第四条备案审查案件报送范围:
(一)罚款额为2万元以上(含本数)行政处罚案件;
(二)责令停产停业案件;
(三)吊销许可证或执照案件;
(四)涉外行政处罚案件;
(五)案件复杂,在全市影响较大,社会关注度高的案件。
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处罚案件属于重大行政处罚案件,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予以备案审查:
(一)引诱、教唆未成年人违法的;
(二)冒充国家公职人员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妨碍、逃避或抗拒执法人员检查的;
(四)对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五)胁迫、诱骗他人违法的;
(六)屡教不改的;
(七)其他具有法定从重处罚的情形。
第六条具有下列行为后果之一的行政处罚案件,亦属于重大行政处罚案件,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予以备案审查:
(一)违法目的、动机恶劣的;
(二)违法对象、时间、地点特殊,反映社会危害性较大的;
(三)有能力和条件减轻危害结果而放任不管的;
(四)需要从重处罚的其他酌定情形。
第七条报送备案的行政执法机关在案件办结后,应当填写统一格式的备案报告及备案审查表,同时一并报送以下相关材料:
(一)渭南市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备案报告1份;
(二)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其送达回证复印件各1份;
(三)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情况报告1份;
(四)听证申请书、听证通知书、听证笔录复印件各1份(适用听证程序案件报送)。
第八条接受备案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报送备案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和适当性进行审查,审查以书面审查为主,必要时可以调取相关案卷资料或实地调查。
第九条接受备案审查的政府法制机构要求调阅与重大行政处罚案件相关的卷宗材料的,或需要办案人员到场询问的,报送备案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条接受备案审查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接到报送备案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后的15日内完成备案审查工作。
对同一重大行政处罚案件既受理备案,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备案审查终止。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即为备案审查的结论。
第十一条法制机构对报送备案的案件材料备案审查后,根据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作出行政处罚的主体具备法定资格,执法人员具备执法资格,作出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定权限,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的,准予备案。
(二)经审查发现存在主体违法、执法人员无执法资格、处罚程序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超越法定权限、处罚明显不当等问题,制作行政执法监督意见书,责令限期改正。
第十二条报送备案机关接到行政执法监督意见书后,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将整改情况报送接受备案的法制机构。
第十三条报送备案机关拒不改正违法或不当的行政处罚决定的,或者逾期不报送整改情况的,由接受备案的法制机构给予通报批评,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行政执法中存在严重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渭南市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办法》、《渭南市行政问责办法》有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市县两级政府法制、监察部门应当通过行政执法案卷评查、专项执法检查、受理举报等方式,加强对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备案工作的日常监督检查,对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案件未按规定报送备案的,由承担备案审查职责的法制机构通知其按照本办法的要求报送;在备案审查机关通知后仍不报送的由接受备案审查的法制机构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十五条备案审查机构应当定期组织检查,对备案审查情况进行通报,加强对存在问题的督促整改。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2012年12月5日起施行。有效期为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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