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通知

颁布单位: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文号:
颁布日期:2013-12-24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通知(2013年12月26日)

沪食药监法〔2013〕779号

各分局、市局相关处室、市食监所、局稽查大队:

为规范本市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行政处罚的实施,保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权合法、合理行使,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公众饮食用药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市局制定了《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并经2013年第21次局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于2014年1月1日起执行。

特此通知。

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13年12月24日

相关附件:

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规范本市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行政处罚的实施,保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权合法、合理行使,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公众饮食用药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听证规则(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依法或受委托对辖区内食品(含食品添加剂)、保健食品、药品、医疗器械和化妆品(以下简称“食品药品”)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部门职责)

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局”)是本市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权行使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协调和监督本市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行政处罚案件的查处工作。

各区(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分局(以下简称“各区(县)分局”)负责辖区内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案件的查处工作。

第四条(委托执法)

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执法总队(以下简称“市执法总队”)作为案件办理部门,接受市局的委托,以市局的名义,负责立案、调查取证、审查、拟处罚决定、执行等与案件查处相关的工作。

各区(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分局执法大队(以下简称“各区(县)执法大队”)、街(镇)、区域食品药品监管所,作为案件办理部门,接受各区(县)分局委托,以各区(县)分局的名义,负责立案、调查取证、审查、拟处罚决定等与案件查处相关的工作。

市局和各区(县)分局采取委托执法的,应当出具委托书,明确委托的事项范围、权限和期限,并向社会公布。

市局和各区(县)分局对受委托单位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条(处罚原则)

本市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

(二)法律法规适用准确;

(三)遵守法定程序;

(四)执法文书使用规范、齐全;

(五)公开、公平、公正;

(六)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七)坚持处罚、行政强制与教育相结合;

(八)保障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处罚依据)

实施行政处罚及与处罚相关行为的依据应当是与食品药品监管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规范性文件和内部工作规范与法律、法规、规章无抵触的,可以指导行政处罚工作,但不能直接作为行政处罚及与处罚相关行为的法定依据。

第七条(内部监督)

本市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建立行政处罚监督制度。

市局对各区(县)分局实施与处罚案件查处相关的行为进行监督,对作出的违法或不适当的具体行政行为,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有权予以变更或撤销。

市局和各区(县)分局分别对市执法总队和各区(县)执法大队、街(镇)、区域食品药品监管所接受其委托实施的与处罚案件查处相关的行为进行指导和监督,对作出的违法或不适当的具体行政行为,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有权予以变更或撤销。

管辖

第八条(市局管辖)

市执法总队接受市局委托,管辖下列行政处罚案件:

在本市范围内具有重大影响或复杂的;

重大涉外的;

市局指定管辖的;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只能由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管辖的;

其他属于其主要职责范围内的。

第九条(分局管辖)

各区(县)分局管辖发生在其管辖范围内的行政处罚案件。

各区(县)分局作出对公民处50万元以上罚款或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100万元以上罚款决定的,应当在决定作出之前报市局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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