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案件审理规定》的通知

颁布单位: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文号:沪质技监法〔2013〕25号
颁布日期:2013-01-16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案件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质量技监局,市纤检所,市质量技监稽查总队,市食监所:

为规范本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工作,我局制定了《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案件审理规定》。现将该规范印发给你,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2013年1月16日

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案件审理规定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本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工作,提高案件审理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案件审理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38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各级质量技术监督局、依法授权或受委托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质量技术监督执法部门(以下统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审理、复核行政处罚案件,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行政处罚案件审理,是指本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立案查处的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合法性、合理性审核并形成处理意见的活动。

本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立案查处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进行集体审理。

第四条本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设立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案审委),负责对立案查处的行政处罚案件进行集体审理。

案审委应当由五名以上的单数委员组成,设主任委员和副主任委员各一名。其中主任委员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要负责人或者其委托的负责人担任,副主任委员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有关负责人担任。

案审委委员应当由取得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担任。

案件承办机构负责人不得参与本机构办理案件的案件审理。

第五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按照查审分离的原则设置案件审理办公室或专职法制工作人员(以下简称案审办)。案审办的主要工作职责包括:

(一)对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初审;

(二)召集案审会议,组织整理案审记录;

(三)按照案审委提出的处理意见,组织案件承办机构制作相应的执法文书,并履行相关的报批手续;

(四)组织行政处罚案件告知后的复核及听证工作;

(五)组织对下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批案件的审查;

(六)其他日常工作。

第六条本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积极运用局金质工程行政执法系统(包括行政处罚案件智能化审理系统等),提高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工作的质量、效率和透明度。

初审

第七条案件承办机构应当在案件调查终结后,将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及案件全部案卷材料提交案审办进行初审,案卷材料应当在局金质工程行政执法系统中同步提交。

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案由及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调查经过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

(三)调查认定的违法事实及主要证据;

(四)当事人在调查过程中提出的申辩事实及理由;

(五)违法行为性质及定性依据;

(六)拟处理意见及其依据;

(七)案件是否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八)从轻、减轻或者从重处罚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九)是否给予举报人举报奖励以及奖励等级和金额的建议。

案卷材料应当整理成卷,标明页码,需粘贴的票据等有关书证材料应按规定粘贴在证据卷页上。

第八条案审办应当对案卷材料进行审查,符合本规定第七条要求的,办理案卷材料移交签收手续;不符合第七条要求的,应当将案卷材料退回案件承办机构并告知补正内容。

第九条案审办应当自签收案卷材料后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根据需要可以向案件承办机构了解情况。对专业性较强的疑难案件,案审办可以协调有关业务部门会同初审。

初审内容主要包括:

(一)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

(二)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是否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三)违法主体认定是否准确;

(四)是否在法定追诉时效内;

(五)办案程序是否符合法定要求;

(六)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执法文书是否规范;

(七)违法行为定性是否准确;

(八)适用法律依据是否准确;

(九)处理建议是否合法、适当;

(十)处罚裁量是否合理、公正;

(十一)举报奖励建议是否合法、适当。

第十条案审办对案卷材料进行初审后,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提出以下一项或多项初审意见:

(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定性正确、处理建议公正、举报奖励建议适当、程序合法的,同意案件承办机构拟处理意见;

(二)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建议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

(三)违法行为涉嫌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建议移送司法机关;

(四)违法行为需要由其他部门进一步处理的,建议向有关部门提出行政建议;

(五)定性不正确、适用法律不准确、处理建议不公正、举报奖励建议不适当或程序不合法的,建议案件承办机构纠正并提出具体的处理意见;

(六)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其他需要补充调查的,建议案件承办机构补充调查;

(七)需要补正材料的,建议案件承办机构补正。

案审办初审时发现案件需要进行补充调查或者需要补正案卷材料的,应当向案件承办机构提出补充调查或者补正的建议。案件承办机构应当作出相应的补充、补正;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案审办应当报请案审委决定。

第三章集体审理

第十一条案审办对案卷材料进行初审后,将案件报请案审委审理,同时提出案审形式、会议时间、地点及参加人员的建议。

案审委审理案件实行会议制度。经案审委主任委员或者其委托的副主任委员批准,召开案审会议。案审办应当在案审会议前将相关事项通知参加人员。

第十二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由三分之二以上单数委员进行集体审理:

(一)拟作出责令停产停业行政处罚的;

(二)拟作出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的;

(三)拟作出三万元以上罚款行政处罚的;

(四)拟作出终止调查、撤销案件、不予行政处罚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决定的;

(五)案审办与案件承办机构有重大分歧、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

(六)因复核或听证重新报请案审委审理的;

(七)情节复杂、影响重大的;

(八)案审委主任委员认为需要三分之二以上委员进行审理的其他案件。

对其他立案查处的案件,可以由案审委三人以上单数委员进行集体审理。

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列席案审会议。

第十三条在案审会召开前,案审委委员应当先行查阅书面或电子的行政处罚案件材料,了解案情。

第十四条参加案审会议的委员与所审理的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案审委委员的回避,由案审委主任委员或者副主任委员决定;案审委副主任委员或者主任委员的回避,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要负责人决定;主任委员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要负责人担任的,其回避由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决定。

第十五条案审会议由主任委员或者其委托的副主任委员主

持。案审会议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会议主持人宣布本次会议参加人员是否符合规定,说明本次会议审理案件的数量及审理程序;

(二)案件承办人员介绍案情及拟处理意见;

(三)案审办介绍案件的初审意见;

(四)参加会议委员对案件的管辖权、违法事实、证据、办案程序、是否移送公安机关、法律依据、当事人申辩事实及理由等内容进行审议,并发表意见;

(五)参加会议委员对拟处理意见的合法性及合理性进行审议,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形成结论性处理意见;

(六)会议主持人宣布案审会议结束。

第十六条案审委应当对案件进行全面审理,并提出以下处理意见:

(一)对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二)对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撤销案件;

(三)对违法行为已过追诉时效或者违法主体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对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五)对违法行为需要由其他部门进一步处理的,向有关部门提出行政建议;

(六)对违法行为依法不属于本部门管辖或者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或者司法机关;

(七)对违法行为需要补充调查、案件材料需要补正、程序违法需要纠正的,提出补充调查、补正或者纠正等处理意见。

案审委在审理举报案件时,还应当对是否给予举报人举报奖励及相应的奖励等级、奖励金额进行审理并提出相应的处理意见。

第十七条案审会议应当形成审理记录,经参加会议的案审委委员确认签字,存入行政处罚案卷。具备条件的可以同时采集录像、录音等视听资料,作为文字记录的辅助材料存入案卷。

第十八条本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在案审会议结束后,根据案审委提出的处理意见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不予行政处罚、行政建议、案件移送等相应的执法文书。

作出不予行政处罚、行政建议、案件移送等决定的,应当报请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

第十九条本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案情复杂、社会影响较大、公众关注度高等行政处罚案件可以实行开门审案。开门案审可以邀请法院、法制办、人大代表、行风监督员、法学专家等参加。

第四章重新审理及告知前的报批

第二十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告知内容提出新的申辩事实及

理由的,案审办应当组织进行复核,并报请案审委重新审理。

经过听证的案件,案审办应当及时报请案审委重新审理。

第二十一条行政处罚决定一经作出,不得擅自改变。确有法定事由需要改变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经案审委重新审理决定,并报请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

第二十二条依据法律、法规、规章需要报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市质量技监局)审查批准的案件,下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在案审委提出处理意见并经主要负责人或者其委托的负责人审批后、向当事人告知前,由案审办填写案件办理报批书,连同全部案件材料报市质量技监局。

市质量技监局相关业务处室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审核意见,报分管业务的局领导批准,分管局领导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批准完毕。

向当事人告知后需要变更处理意见的,应当重新报市质量技监局审查批准。

第二十三条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部门根据法律法规授权办理的行政处罚案件的报批,参照上述规定实施。

第二十四条受市质量技监局委托办理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报市质量技监局分管局领导批准;其中,罚没款不满三万元的,由受委托执法部门审核后,报分管局领导批准;罚没款在三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经市质量技监局相关业务处室审核后,报分管局领导批准;罚没款在十万元以上的,经市质量技监局相关业务处室审核后,由市质量技监局政策法规处组织审查,报分管局领导批准。特别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市质量技监局政策法规处可以提请市质量技监局案审委审理。

报市质量技监局审核、审查的,受托执法部门应当在案件办理期限届满至少二十日前上报,上报应当在受托执法部门案审委提出处理意见并经负责人审批后、向当事人告知前进行;上报前应当填写案件审理报批书,并附全部案卷材料;向当事人告知后需要变更处理意见的,应当重新报市质量技监局审查批准。相关处室应当在接收行政处罚案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审核、审查完毕,分管局领导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批准完毕。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的期限不包括在审核、审查中发现问题退回案件承办单位予以补正的时间。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由市质量技监局政策法规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质量技监局以前所制定的相关规范性文件及所作的解释,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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