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绵阳市行政许可裁量规则》和《绵阳市行政处罚裁量规则》的通知

颁布单位:四川省绵阳市人民政府文号:绵府发〔2011〕23号
颁布日期:2011-09-01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绵阳市行政许可裁量规则》和《绵阳市行政处罚裁量规则》的通知

绵府发〔2011〕2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科技城管委会,各园区管委会,科学城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

《绵阳市行政许可裁量规则》和《绵阳市行政处罚裁量规则》已经市政府第12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绵阳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九月一日

绵阳市行政许可裁量规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许可裁量权的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有效实施行政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结合绵阳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绵阳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市政府所属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实施行政许可裁量权,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本规则所称的行政许可裁量权,是指行政许可的条件、程序、方式和时限等行政机关可以酌情确定的行政权力。

第四条市和县市区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本级政府所属行政机关行政许可裁量权的规范和监督,部门法制机构负责本机关行政许可裁量权的规范。

第五条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许可裁量权,必须遵循公正、公平和公开原则。

第六条行政机关应当根据下列情形,制定本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裁量权的具体操作规程:

(一)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立法目的和原则;

(二)经济、社会、文化等客观情况的地域差异性;

(三)管理事项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影响程度;

(四)其他可能影响行政许可裁量权合理性的情形。

第七条各行政机关应当对本机关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的条件、程序、方式等进行梳理、细化,制定规范的操作规程,报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各行政机关应当在行政许可裁量权范围内进一步落实便民措施,完善办事流程,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的行政许可服务。

第九条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许可条件有明确规定的,行政机关不得增加行政许可条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许可条件存在一定幅度的,一般应当按最低标准执行。

第十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存在一定幅度内自主判断事实、作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决定情形的,应当明确判断事实的标准,明确规定作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决定的情形、程序、时限以及告知、反馈方式。

第十一条行政机关应当分类列明行政许可方式,明确适用集中审批、网上审批、并联审批、市场化运作和竞争择优机制的审批项目,并对时限和环节进行优化精简,分类编制流程图。

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应建立重大或者复杂行政许可事项集体讨论决定制度,制定集体讨论决定制度的实施方案,明确参加人员、组织流程及责任分工。对涉及行政许可裁量权的重大或者复杂事项,应当进行集体讨论并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

第十三条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利用网络、现代通讯等技术手段实施行政许可,与其他行政机关共享行政许可的有关信息,提高行政效率。

第十四条行政许可由具有行政许可权的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可以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

(一)为了更加便利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行政许可的;

(二)为了更加有利于行政机关提高行政许可实施效率的。

第十五条依法由两个以上政府部门分别实施的行政许可,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和县市区政府可以确定实施行政许可的统一办理、联合办理或者集中办理:

(一)可以减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分别申请的;

(二)不会影响行政机关审查的;

(三)不会浪费行政成本和降低行政效率的。

第十六条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设备、设施、产品、物品的检验、检测、检疫,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行政机关实施的外,凡有符合法定条件的专业技术组织的,应当由该组织实施检验、检测、检疫。

第十七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公共利益的需要: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十八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应当出示《四川省行政执法证》或者其他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进行实地检查的,应当出示实地检查通知书。进行现场监督检查的,应当制作检查笔录。

第十九条行政机关可以建立典型行政许可事项范例制度,以指导有关经办机构处理类似情形的行政许可事项。

第二十条申请人提交的行政许可申请材料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一)申请材料仅存在文字性、技术性或者装订错误的;

(二)性质与文字性、技术性或者装订错误相同的、便于更改的其他错误。

第二十一条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不需要借助专业技术进行核实或者现场调查核实,或者检验、检测、检疫的结果已经符合行政许可条件的,不需要对检验、检测、检疫结果作进一步技术分析即可认定设备、设施、产品、物品是否符合技术标准、技术规范,能够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二十二条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行政许可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对下列场所和事项依法实施实地检查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检查:

(一)需要实地检查的生产经营场所;

(二)需要抽样检查、检验、检测的产品、商品;

(三)需要定期检验的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

(四)被许可人履行开发利用自然资源义务或者履行利用公共资源义务的情况;

(五)取得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市场准入的被许可人,履行普遍服务的义务以及服务质量的情况;

(六)书面审查方式不能达到真实性审查目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实施实地检查的其他场所和事项。

第二十三条依法应当先经下级行政机关审查后报上级行政机关决定的行政许可,下级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直接报送上级行政机关。除依法需要补充申请材料外,上级行政机关不应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

第二十四条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有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告知该行政许可事项的利害关系人:

(一)涉及相邻权、竞争权关系的;

(二)涉及他人是否取得行政许可的;

(三)涉及他人财产权变动、丧失的;

(四)涉及其他重大利益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行政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的七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同时予以公告:

(一)涉及10人以上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

(二)涉及房屋征收的;

(三)涉及环境保护的;

(四)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公告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在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被许可人提出延期申请的,行政机关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时应当考虑以下情形:

(一)原有行政许可的事实是否发生了变化;

(二)原有行政许可的依据是否发生了变化;

(三)被许可人是否仍然符合行政许可条件;

(四)可能影响被许可人继续取得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行政机关对被许可人生产经营的产品依法进行抽样检查、检验、检测,其抽样检查、检验、检测次数应当合理;对其生产经营场所依法进行实地检查,不应影响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抽样检查、检验、检测或者实地检查无法达到检查目的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查阅或者要求被许可人报送与行政许可有关的材料,被许可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第二十八条本规则和各级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许可裁量权具体操作规程,在行政执法文书中可以作为行政许可裁量说理的依据。

第二十九条本规则发布后,实施的法律、法规、规章涉及行政许可裁量权规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确定与行政许可事项相对应的实施标准。

第三十条本规则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本规则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

绵阳市行政处罚裁量规则

第一条为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保障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合法合理地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结合绵阳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所称的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种类和幅度范围内,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违法事实、证据等因素,依法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给予何种处罚的权限。

本规则所称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是指本市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依法受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

第三条市和县市区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各自行政区域内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的规范和监督,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的法制机构或者其他相应机构(以下统称法制机构)负责本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的规范和监督。

第四条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实施的行政处罚应当与违法行为的危害性相当。对性质、情节、危害后果相同或相近的违法行为,适用的法律依据以及作出的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相同。

第五条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基于正当目的,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以及程序正当原则,遵守行政处罚的法定程序,明确执法流程,并向社会公开。

第六条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综合裁量原则,全面分析违法行为的主体、客体、主观、客观等因素,对处罚的种类和幅度作出决定。

第七条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限期改正期限最长不超过30日,情况特殊的经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改正期限。

第八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实施单处处罚也可以并处处罚的,对轻微违法行为实施单处处罚;对一般违法行为实施单处或并处处罚;对严重违法行为实施并处处罚。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依法从轻处罚:

(一)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二)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三)未曾发生过相同违法行为的;

(四)主动中止违法行为的;

(五)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从轻处罚情形的。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二)涉及人身健康、食品安全、生命安全、公共安全、社会安定、环境保护、经济秩序,情节较重或者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违法行为造成群众反映强烈或引发群体性事件的;

(四)侵害残疾人、老年人、妇女、儿童等群体利益的;

(五)国家机关通过新闻媒体、发布公告等方式专门禁止或告诫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六)被处罚后一定期限内再次发生相同违法行为的;

(七)对国家、省、市的阶段性重点工作造成不良影响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从重处罚情形的。

第十一条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对同一违法行为设定了多种处罚的,按照以下规则实施处罚:

(一)从重处罚适用行政拘留、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责令停产停业、较大数额的罚款;

(二)一般处罚适用一般数额的罚款;

(三)从轻处罚适用较小数额的罚款和警告。

第十二条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罚款数额有一定幅度的,在幅度范围内分为从重处罚、一般处罚、从轻处罚。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无从轻、从重情节的,应当对其予以一般处罚。

第十三条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罚款处罚的数额按照以下标准确定:

(一)罚款为一定金额的倍数的,从重处罚不得低于中间倍数;从轻处罚应当低于中间倍数;一般处罚按中间倍数处罚;

(二)罚款为一定幅度的数额的,从重处罚不得低于最高罚款数额与最低罚款数额的平均值;从轻处罚应当低于平均值;一般处罚按平均金额处罚;

(三)只规定最高罚款数额未规定最低罚款数额的,从轻处罚一般按最高罚款数额的20%以下确定,一般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50%以下确定;只规定最低罚款数额未规定最高罚款数额的,从重处罚一般按最低罚款数额的5倍以下确定,一般处罚按最低罚款数额的2倍以下确定。

第十四条同时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从重情节、且不具有从轻情节的,应当按最高处罚幅度实施处罚;同时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从轻情节、且不具有从重情节的,应当按最低处罚幅度实施处罚;同时具有从重、从轻情节的,应当综合考虑,根据主要情节实施处罚。

第十五条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并记录在案。行政处罚行为有从重、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的,应当在案卷讨论记录和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应当依照法定的执法程序明确执法流程,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七条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实施行政处罚,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与当事人受到的行政处罚相比,畸轻或者畸重的;

(二)在同一或者同类案件中,不同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但所受行政处罚不同的;

(三)依法应当不予行政处罚或者应当从轻、减轻行政处罚,但滥施行政处罚或者未予从轻、减轻行政处罚的;

(四)其他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情形的。

第十八条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监督制度。政府法制机构、监察部门应当通过行政执法检查、行政处罚案卷评查等方式,对行政处罚实施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工作情况,作为该单位推进依法行政的重要工作之一,纳入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内容。

第二十条行政执法人员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视情节予以暂扣、收回行政执法证件或者调离行政执法岗位等处理,并按照绵阳市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规定,予以责任追究;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予以处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前款规定的暂扣、收回行政执法证件的处理,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实施;调离行政执法岗位和其他行政责任的追究,由本级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处理建议,由具有相应管理权限的部门或者监察部门依法实施。

第二十一条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的要求,制定本机关合理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具体规则。

本规则发布后,国家、省、市颁布的法律、法规、规章中涉及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确定与具体违法行为相对应的实施标准。

第二十二条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制定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规则和标准,应当报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本规则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规则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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