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充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充市关于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的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南充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充市关于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的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 颁布单位:四川省南充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 文号:南府办发[2013]56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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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颁布日期:2013-10-15 | 失效日期: |
|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
南充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充市关于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的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有关单位:
《南充市关于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的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南充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3年10月15日
南充市关于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的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优化经济发展环境,打造川东北投资首选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南充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全市各级党政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及其公务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经济发展环境造成不良影响和损害的,应当依照本办法追究责任;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具有行政管理服务职能的事业单位和具有公共事务管理服务职能的其他单位、人民团体及其工作人员,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章追究范围
第三条违反对外开放政策及改善投资环境的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因故意或者过失使中央、省、市关于对外开放的政策及改善投资环境的规定不能得到贯彻落实的;
(二)继续适用中央、省、市已经宣布废止的法规性文件,或者继续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文件中已经宣布删除、修改条款的;
(三)制定与中央、省、市关于改善投资环境规定相违背的政策,或者作出不切实际的各种承诺,造成国家、集体和群众利益受到损害和不良影响的;
(四)采取不平等措施甚至歧视性待遇等方式,限制、排斥外地或者本地投资者在南充投资开发建设的;
(五)以承诺各种优惠条件吸引投资者,但投资后的优惠政策不兑现、不落实,甚至发生“吃、拿、卡、要”等严重失信和损害形象行为的;
(六)其他违反对外开放政策及改善投资环境规定的。
第四条违反减轻企业负担的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不按规定对企业、工商户实施检查的,以检查为名“吃、拿、卡、要”的,滥用职权限制被检查对象合法经营的,接受被检查对象礼品、礼金或者宴请、娱乐等活动的,利用检查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二)违反企业意愿,以广告、认购及其他形式直接或者变相向企业强买强卖产品的,以共建、协商等形式向企业收取各种名义资费的,或者强制企业出资参加各种评比、研讨、培训等活动及各类学会(协会、研究会)的;
(三)将法定的无偿服务变为有偿服务向企业收取咨询、信息、检测等各种资费,或者实施法定有偿服务项目时只收费不服务或只提供部分服务的;
(四)以各种名义向企业摊派财物,报销各种费用,或者长期无偿占用或变相占用企业财产、物品的;
(五)违反规定在行业组织、中介机构兼职取酬,或者利用职权为企业指定、介绍有偿中介服务的;
(六)对涉及企业合法的减、免、缓、退等行政征收、行政收费优惠政策不落实,或者附加条件索取好处才落实的;
(七)其他违反规定加重企业负担的。
第五条违反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对管辖范围内的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目标责任制落实不力,对损害市场经济秩序的行为失察或者放任自流,开展专项整治活动流于形式,致使当地的市场经济秩序出现严重混乱或者存在严重隐患的;
(二)对危害和影响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的盗窃、哄抢、强买强卖、强装强卸、欺行霸市、寻衅滋事、敲诈勒索等违法行为打击、惩处不力的;
(三)国家工作人员与商业欺诈、制假售假、偷税骗税、走私贩私等各种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违法违纪人员相互勾结,包庇、纵容、协从其违法违纪行为,或者为其充当保护伞的;
(四)对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中发现的非管辖违法违纪行为,不及时向有关职能部门通报、移交,超越职能以罚代管、以罚代刑的;
(五)利用职权或者垄断地位,强买强卖、强制有偿服务、强行垄断经营,妨碍公平竞争,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
(六)违反规定在本行政区域内设立行政壁垒,或者在本行政区域边界、道路、车站、码头、市场设置关卡,阻碍外地产品进入或者本地产品运出的;
(七)征收国有土地补偿资金不到位,或者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国有资产产权交易、政府投资项目工程建设、特许经营权出让及政府采购等事务中,应当进行招标、拍卖、进场交易而未进行或者未按规定的方式、程序进行以及存在弄虚作假行为的;
(八)其他违反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规定的。
第六条违反行政许可和行政审批的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继续执行已经取消的行政许可和行政审批项目,擅自增设新的项目,或者擅自在保留项目法定环节外增加审批环节的;
(二)不按规定公开行政审批项目、法定依据和收费标准,不依法公示行政许可条件、程序和时限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应当由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照和其他应予审批的事项,无正当理由拒不办理或者不按承诺时限办理,或者对许可对象提出的正当要求、意见建议置之不理的;
(四)不履行一次性告知等符合法定要求,影响许可对象知情权的;
(五)在办理行政审批和其他有关手续过程中,借机强制服务对象接受无法律法规依据的前置有偿培训、检查检测(验)、勘验鉴定、评估评价,或者强行推销物品、搭车收费以及牟取其他好处的;
(六)继续收取已经明令取消的行政审批费用,或者实施法定审批收费应当提供服务而不提供服务或只提供部分服务的;
(七)行政审批“两集中、两到位”落实不到位,存在虚假授权、两头受理、体外循环的;
(八)违反规定委托或者默许其他组织代行行政审批管理权的;
(九)不依法履行行政审批监管职责或者监管不力的;
(十)其他违反行政审批规定,贻误审批管理或者损害服务对象合法权益的。
第七条违反行政执法的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无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或者法定依据实施行政执法,或者在行政执法、实施行政处罚时没有取得执法资格以及没有按规定出示证件的;
(二)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实施行政执法的;
(三)行政执法过程中,因故意或者过失损害行政执法对象合法权益的;
(四)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将收缴的财物据为己有的;
(五)委托执法中,对受托者执法行为疏于监管,或者与受托者建立利益关系,指使、暗示、纵容、协从受委托者滥施执法权的;
(六)实施行政检查,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
(七)实施行政征收,擅自改变征收范围、标准,不开具合法票据,或者应服务而不服务、少服务的;
(八)实施行政处罚,不履行有关处罚审批手续,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不出具合法凭据或者开具合法票据,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当事人财物或者使用、丢失、损毁扣押财物,不依法组织听证,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没收入指标的;
(九)行政征收、行政处罚收入不执行罚缴分离、收支两条线规定的;
(十)在实施行政强制时,主体违法擅自委托实施行政强制、重复实施行政强制、不严格遵守行政强制措施实施程序及行政强制执行程序、野蛮执法的;
(十一)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执法的。
第八条违反新闻工作管理规定,损害经济发展环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搞有偿新闻的;
(二)借舆论监督搞敲诈勒索的;
(三)借新闻采访工作从事广告、发行、赞助经营活动的;
(四)搞虚假新闻,报道严重失实,造成不良影响或者后果的;
(五)其他违反新闻工作管理规定,损害经济发展环境的。
第九条对优化经济发展环境工作不负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本地区、本单位出现严重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二)对上级交办的优化经济发展环境工作责任范围内的事项,拒不办理或者办理不力的;
(三)对管辖范围内发生的损害经济发展环境的行为,隐瞒不报、压案不查、查而不结,或者借故拖延甚至纵容、包庇、支持的。
第三章责任追究
第十条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责任追究方式:
(一)责令限期整改;
(二)责令书面检查;
(三)诫勉谈话;
(四)通报批评;
(五)调整工作岗位、待岗、解聘、辞退;
(六)停职、免职、责令辞职;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合并适用。受到责任追究的单位或个人,取消当年年度评先评优资格,并扣减单位年度绩效目标考核分值。
构成违法违纪的,依法依纪追究法律、纪律责任。
第十一条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责任分为直接责任者、主要领导责任者和重要领导责任者。
两人以上故意或者过失,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按个人所起的作用和应负的责任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具有本办法所列损害经济发展环境的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理:
(一)拒不承认错误,不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的;
(二)干扰、阻碍责任追究调查的;
(三)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四)同时具有本办法所列损害经济发展环境两种及其以上行为的;
(五)对批评人、检举人、控告人打击、报复、陷害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
第十三条具有本办法所列损害经济发展环境的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理:
(一)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损失或者挽回影响的;
(二)积极配合责任追究调查,并且主动承担责任的;
(三)主动退出违规违纪违法所得的;
(四)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
第四章追究程序
第十四条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提起:
(一)公民、法人和企业及其他权利人控告、检举、投诉的;
(二)法定监督机关、上级机关要求或者建议调查处理的;
(三)本机关组织的清理、检查中发现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
第十五条公民、法人和企业及其他权利人发现个人或者单位存在损害经济发展行为的,可以向纪检监察机关、优化办或者其他有关机关控告、检举、投诉。
受理控告、检举、投诉的机关和部门在收到控告、检举、投诉事项后,应当予以登记。能够当场答复是否受理的,应当当场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控告、检举、投诉后15日内书面告知信访人。
受理机关应对信访人予以保密,不得将信访人的检举、揭发材料及有关情况透露或者转给被控告、检举、投诉的单位或者个人。因泄密使信访人遭到打击报复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追究责任的,根据问题性质和管辖权限,由主管部门、任免机关或者纪检监察机关按规定权限及程序处理;特殊情况,上级机关可以直接进行调查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对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的调查应当在30日内完成,情况复杂的,经受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5日,并告知信访人延期理由。
第十八条在处理决定作出后的5日内,有关单位和部门应当依照人事管理权限,将处理决定抄送纪检监察机关、公务员主管部门;对实名控告人、检举人和投诉人,应当向其告知处理结果。
第五章申诉控告
第十九条被责任追究的单位或者个人,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责任追究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提起申诉和控告。
第二十条被责任追究的单位或个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复核。对复核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核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同级政府或者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申诉;也可以不经复核,自收到该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直接提出申诉。
作出处理决定的行政机关不得因被责任追究的单位或者个人提出复核或者申诉而加重处理。
第二十一条被责任追究的个人或单位在申诉期间,不停止责任追究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所获得的经济利益,应当收缴或者责令退还;对所获得的非经济利益,按照有关规定予以纠正。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各级优化经济发展环境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对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实施责任追究的组织领导和监督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承担具体工作任务。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有效期两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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