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天津市法律服务所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颁布单位:天津市物价局 天津市司法局文号:
颁布日期:2010-08-30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关于印发《天津市法律服务所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发展改革委、物价局、司法局,河西区经济发展局:

根据《国家计委、司法部关于印发〈乡镇法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计价费[1997]284号)和市物价局、财政局、地方税务局《关于规范行政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经营服务性收费的通知》(津价费[2008]220号)的规定,为规范法律服务所的收费行为,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市物价局和市司法局制定了《天津市法律服务所收费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一O年八月三十日

天津市法律服务所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加强基层法律服务收费管理,规范收费行为,保障法律服务所和委托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计委、司法部关于印发〈乡镇法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计价费[1997]284号)和市物价局、财政局、地方税务局《关于规范行政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经营服务性收费的通知》(津价费[2008]220号)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街道、乡、镇法律服务所和委托人。

第三条法律服务所提供下列法律服务,可向委托人收取法律服务费:

(一)解答法律咨询;

(二)代写法律事务文书;

(三)代理参加民事、行政诉讼;

(四)代理非诉讼法律事务;

(五)应聘担任法律顾问。

第四条法律服务所在提供本办法第三条第(三)、(五)项服务,其收费按照《天津市律师服务临时收费标准》的有关规定执行。

提供本办法第三条第(一)、(二)、(四)项服务,其收费由法律服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第五条法律服务所在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发生的下列费用由委托人另行支付:

(一)鉴定费;

(二)办案人员异地(不包括市内六区)调查取证的差旅费;

(三)法律服务所为委托人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六条法律服务所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应依据规定的收费标准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协议,协议中应载明计费方式、收费标准、收费总额以及支付时限等。

法律服务所向委托人收取法律服务费时,可与委托人协商约定预收全部或部分费用,也可在提供法律服务期间分期收取,或事后收取。

第七条法律服务所与委托人终止法律服务关系,对预收取的费用,按下列办法处理:

(一)因法律工作者的过错而终止委托关系的,法律服务所应全部退还;

(二)因委托人的过错或者委托的要求超过规定范围而终止委托关系的,扣除承办业务已支出的费用后,将余额退还委托人。

(三)法律服务所无正当理由终止委托关系的,应将已收取的全部费用退还委托人。

第八条对本办法第七条所指过错有异议,法律服务所或委托人可以向本区县司法行政机关申请调处,也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九条法律服务所提供下列法律服务,应减免收费:

(一)因公受伤请求赔偿的;

(二)请求赡养、抚养、扶养费而生活确有困难的;

(三)请求给付抚恤金、劳工赔偿金、救济金、劳动保险金的;

(四)委托人经所在工作单位或村民委员会证明确实经济困难无力负担的;

(五)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减免的。

第十条法律服务所收取法律服务费,应按照隶属关系到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办理《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服务性收费登记(审核)证》,并按规定使用收费票据,依法纳税。

第十一条法律服务所应当严格执行规定的收费标准,明码标价,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二条法律服务所有以下价格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一)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的;

(二)扩大收费范围的;

(三)自立项目乱收费的;

(四)不按规定明码标价的;

(五)不如实提供检查所需资料的;

(六)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至2015年10月1日废止。原市物价局、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天津市法律服务所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津价费[2004]354号)文件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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