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发地区畜牧兽医局、国土资源局关于征、占用跨区使用的土地(草场)有关补偿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颁布单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行署办公室文号:
颁布日期:2009-07-01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转发地区畜牧兽医局、国土资源局关于征、占用跨区使用的土地(草场)有关补偿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喀纳斯景区管理委员会,新区建设指挥部,行署有关部门,地直有关单位:

地区畜牧兽医局、国土资源局《关于征、占用跨区使用的土地(草场)有关补偿问题的意见》已经行署同意,现转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七月一日

关于征、占用跨区使用的土地(草场)

有关补偿问题的意见

地区畜牧兽医局地区国土资源局

(二○○九年六月十三日)

近年来,在国家和自治区的大力支持下,地区工业、旅游等主导产业快速发展,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大量增加,促进了地区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同时,也拉动了建设用地需求的快速增长,国有土地(草场)征、占用现象逐年增多。由于土地(草场)使用界限与行政界限的不一致,导致县(市)、部门之间在征收和补偿工作中出现争议,直接影响到对土地(草场)承包使用者合法权益补偿费用的落实,由此引发的社会矛盾也日益突出。为依法维护土地(草场)承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按照《草原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相关规定,对征收和发放跨区使用土地(草场)补偿费用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对在颁发有土地(草场)承包使用权证的土地(草场)上实施项目、施工建设,需要征、占用土地(草场)的,必须逐级到草原、国土资源等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缴纳相关补偿费用,依法保障农牧民土地(草场)使用权益。

二、跨县(市)征、占用土地(草场)的,由地区对口主管部门按照《草原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征收相关补偿费用,并返还有关县(市)和农牧民。

三、在历史以来用于放牧使用并依法取得草场使用权证的草场上进行工程建设,需要征、占用草场时,按照《草原法》第三十八、三十九、四十条规定,交纳草场补偿、牧民安置补助、植被恢复等相关费用。

四、对同一宗土地既发放草原使用权证,又发放林权证的(特别是成立的自然保护区内发放的林权证),是草场的按草场补偿标准予以补偿,涉及林木的按照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标准给予补偿。实际补偿过程中,涉及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青苗补偿费的应直接补偿给被征、占用土地(草场)的农牧民。

依照自治区畜牧厅、林业厅《关于在发放国有林权证工作中出现与草场使用证重复情况的处理意见》(牧草字〔1989〕23号)精神,在林地及森林型和野生动物型保护区域内发放草原使用权证的,要依法办理变更手续,核发林地放牧证。允许放牧的林地,由县(市)人民政府组织畜牧、林业主管部门协商一致,报地区畜牧、林业主管部门同意,统一核发放林地放牧证,避免重复发证。

五、跨区放牧草场权属发生争议的,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细则》第十四条规定,坚持有利于团结、有利于生产、有利于边防草原管理和建设的原则,以互谅互让的精神协商处理。

(一)对过去遗留的争议,应参照历史(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的历史),适当照顾各方草场不足的实际困难合理协商解决,达成协议;

(二)因行政界限与草原使用界限不一致引发争议的,按草原使用界限与行政界限区别对待的原则处理;

(三)过去已划定界限的,按已划定的执行;未划定的,双方协商,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划定。

六、各县(市)人民政府、各级畜牧、国土、林业等部门要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树立大局观念,坚持依法行政,加强协调配合,妥善处理好征、占用跨区使用的土地(草场)有关补偿问题,保障农牧民利益,维护地区社会稳定大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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