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杭州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三)》和《杭州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一)(修改)》的通知

颁布单位: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文号:杭府法审告[2009]4号
颁布日期:2009-01-11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关于印发《杭州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三)》和《杭州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一)(修改)》的通知

杭府法审告[2009]4号

杭州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

你局上报的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杭州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三)》和《杭州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一)(修改)》的通知”(杭文广新政[2008]9号)经审查,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等有关规定。

根据《杭州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办法》(市政府第194号令)和《关于印发杭州市政府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审查办法的通知》(杭政办函[2003]250号)的规定,准予公布。

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二00九年一月十一日

杭文广新政[2008]9号

关于印发《杭州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三)》和《杭州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一)(修改)》的通知

局有关处室、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总队、各区县(市)文广新(社会发展)局:

《杭州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三)》和《杭州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一)(修改)》已通过市政府法律审查,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今后,我局将进一步对法律法规授予文化广电新闻出版部门的其它种类具有较大自由裁量权的行政处罚行为进行规范。希望本局各有关处室、单位、区、县(市)局在日常行政执法工作中能及时发现问题,收集信息,总结经验,提出进一步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意见。

本次印发的执行标准于二O0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起实施。

二00八年十二月十日

关于《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三)》和《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一)(修改)》的说明

为了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依法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杭州市依法行政工作考核办法(试行)》有关考核标准,按照本局《规范文化市场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规定》,从工作实际出发,特制订《杭州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三)》,并对《杭州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一)》进行修改。

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工作,目前尚处逐步推进阶段,结合本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工作实际,这次制定的两个执行标准只对出版物和网吧经营中发生的违法违规行为所作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进行规范,使之更加具体、可操作。

执行标准(三):出版物经营处罚执行标准

根据《出版管理条例》、《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部分罚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制定本执行标准。

以下第五十五条至六十二条系《出版管理条例》部分罚则:

第五十五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业务,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的,由出版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执行标准:违法经营额不足2000元的,罚款按照1万元标准执行;违法经营额2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罚款按照违法经营额的5倍计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其违法经营出版物的内容不含有国务院《出版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禁止内容且为首次违法的,罚款按照违法经营额的5倍标准执行;其违法经营出版物的内容含有国务院《出版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禁止内容或者两周年内第二次出现本条所列违法行为的,罚款按照违法经营额的6倍标准执行;同时具备前述两种情形的,罚款按照违法经营额的7倍标准执行;每增加一种情形(违法内容和违法次数),罚款额增加1倍,最高为10倍。

第五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出版、进口含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的;

(二)明知或者应知出版物含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禁止内容而印刷或者复制、发行的;

(三)明知或者应知他人出版含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而向其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版面,或者出租本单位的名称、刊号的。

执行标准:违法经营额不足2000元的,罚款按照1万元标准执行;违法经营额2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罚款按照违法经营额的5倍计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社会影响较小又能及时改正的,罚款按照违法经营额的5倍标准执行;社会影响虽较小但不及时改正(超过一周)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罚款按照违法经营额的6倍标准执行;同时具备社会影响较大和不及时改正两种情形的,罚款按照违法经营额的7倍标准执行;属于两周年内重犯的,罚款额在前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倍,最高为10倍。个人违法经营额2万以上不足3万元的,单位违法经营额6万以上不足9万元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虽属第一次违规但不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的或者属于两周年内第二次出现上述违规行为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个人违法经营额3万以上的,单位违法经营额9万以上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两周年内第三次出现上述违规行为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进口、印刷或者复制、发行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禁止进口的出版物的;

(二)印刷或者复制走私的境外出版物的;

(三)发行进口出版物未从本条例规定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货的。

执行标准:违法经营额不足2000元的,罚款按照1万元标准执行;违法经营额2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罚款按照违法经营额的5倍计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社会影响较小又及时改正的,罚款按照违法经营额的5倍标准执行;社会影响虽较小但不及时改正(超过一周)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罚款按照违法经营额的6倍标准执行;同时具备社会影响较大和不及时改正两种情形的,罚款按照违法经营额的7倍标准执行;属于两周年内重犯的,罚款额在原基础上增加1倍,最高为10倍。个人违法经营额2万以上不足3万元的,单位违法经营额6万以上不足9万元的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虽属第一次违规但不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的或者属于两周年内第二次出现上述违规行为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个人违法经营额3万以上的,单位违法经营额9万以上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两周年内第三次出现上述违规行为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第五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门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取得印刷或者复制许可而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

(二)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接受非出版单位和个人的委托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

(三)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履行法定手续印刷或者复制境外出版物的,印刷或者复制的境外出版物没有全部运输出境的;

(四)印刷或者复制单位、发行单位或者个人发行未署出版单位名称的出版物的;

(五)出版、印刷、发行单位出版、印刷、发行未经依法审定的中学小学教科书,或者非依照本条例规定确定的单位从事中学小学教科书的出版、印刷、发行业务的。

执行标准:违法经营额不足2000元的,罚款按照1万元标准执行;违法经营额2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罚款按照违法经营额的5倍计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社会影响较小又及时改正的,罚款按照违法经营额的5倍标准执行;社会影响虽较小但不及时改正(超过一周)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罚款按照违法经营额的6倍标准执行;同时具备社会影响较大和不及时改正两种情形的,,罚款按照违法经营额的7倍标准执行;属于两周年内重犯的,罚款额在原基础上增加1倍,最高为10倍。个人违法经营额2万以上不足3万元的,单位违法经营额6万以上不足9万元的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虽属第一次违规但不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的或者属诹街苣昴诘诙纬鱿稚鲜鑫ス嫘形模鹆钕奁谕R嫡佟8鋈宋シň?万以上的,单位违法经营额9万以上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两周年内第三次出现上述违规行为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第六十条出版单位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版面,或者出租本单位的名称、刊号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执行标准:违法经营额不足2000元的,罚款按照1万元标准执行;违法经营额2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罚款按照违法经营额的5倍计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社会影响较小又及时改正的,罚款按照违法经营额的5倍标准执行;社会影响虽较小但不及时改正(超过一周)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罚款按照违法经营额的6倍标准执行;同时具备社会影响较大和不及时改正两种情形的,,罚款按照违法经营额的7倍标准执行;属于两周年内重犯的,罚款额在原基础上增加1倍,最高为10倍。违法经营额6万以上不足9万元的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虽属第一次违规但不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的或者属于两周年内第二次出现上述违规行为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单位违法经营额9万以上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两周年内第三次出现上述违规行为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第六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一)出版单位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者其主管机关、业务范围,合并或者分立,出版新的报纸、期刊,或者报纸、期刊改变名称、刊期,以及出版单位变更其他事项,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到出版行政部门办理审批、变更登记手续的;

(二)出版单位未将其年度出版计划和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备案的;

(三)出版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送交出版物的样本的;

(四)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的;

(五)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将其进口的出版物目录备案的

执行标准:第一次违规的,给予警告。虽属第一次违规但不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的或者属于两周年内第二次出现上述违规行为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两周年内第三次出现上述违规行为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第六十二条未经批准,举办境外出版物展览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执行标准:个人违法经营额2万以上不足3万元的,单位违法经营额6万以上不足9万元的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虽属第一次违规但不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的或者属于两周年内第二次出现上述违规行为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个人违法经营额3万以上的,单位违法经营额9万以上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两周年内第三次出现上述违规行为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以下第四十四条至四十八条系《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部分罚则: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规定发行非法出版物和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明令禁止出版、印刷或者复制、发行的出版物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发行的出版物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执行标准:违法经营额不足2000元的,罚款按照1万元标准执行;违法经营额2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罚款按照违法经营额的5倍计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社会影响较小又及时改正的,罚款按照违法经营额的5倍标准执行;社会影响虽较小但不及时改正(超过一周)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罚款按照违法经营额的6倍标准执行;同时具备社会影响较大和不及时改正两种情形的,罚款按照违法经营额的7倍标准执行;属于两周年内重犯的,罚款额在原基础上增加1倍,最高为10倍。个人违法经营额2万以上不足3万元的,单位违法经营额6万以上不足9万元的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虽属第一次违规但不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的或者属于两周年内第二次出现上述违规行为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个人违法经营额3万以上的,单位违法经营额9万以上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两周年内第三次出现上述违规行为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发行的出版物,并处3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发行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

(二)向无总发行权的单位转让或者变相转让出版物总发行权的;

(三)从非出版物出版、发行单位进货的;

(四)出版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

(五)超出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经营地点经营的。

(六)参与买卖书号、刊号、版号的;

(七)出卖、出借、出租、转让《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的;

(八)不按规定履行审核登记手续的;

(九)擅自变更登记事项的;

(十)设立出版物出租单位或者其他单位、个人从事出版物出租业务未按本规定备案的;

(十一)符合本规定要求的主办单位举办地方性或者跨省专业性出版物订货、展销活动未按本规定备案的。

执行标准: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或者第一次违规的,罚款按照3千元标准执行;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不足3万元的或者两周年内第二次出现上述违规行为的,罚款按照1.5万元标准执行;违法经营额3万元以上或者属于两周年内第三次出现上述违规行为的,罚款按照3万元标准执行。

第四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发行的出版物,并处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张贴和散发有法律、法规禁止内容的或者有欺诈性文字的征订单、广告和宣传画的;

(二)搭配销售出版物和强行推销出版物的;

(三)擅自更改出版物版权页的;

(四)《出版物经营许可证》没有在经营场所明显处张挂或者擅自涂改、复制许可证的;

(五)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的;

(六)公开宣传、陈列、销售规定应由内部发行的出版物的。

执行标准: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或者第一次违规的,罚款按照2千元标准执行;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不足2万元的或者两周年内第二次出现上述违规行为的,罚款按照1万元标准执行;违法经营额2万元以上或者属于两周年内第三次出现上述违规行为的,罚款按照2万元标准执行。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一)(修订)

根据文化部《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罚则部分第三十条制定:

1、违反《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未悬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成年人禁入标志的,第一次给予警告;一年(周年,下同)内第二次每项并处罚款1000元,第三次每项并处罚款2000元,以此类推,每项最高罚款不超过15000元。

2、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一次接纳未成年人1至2名进入场所的,给予警告,杭州市城区(包括萧山区和余杭区的城区)并处15000元罚款,县(市)并处7000元罚款;对累计2次接纳未成年人进入或一次接纳3名以上(含3名)未成年人的场所,要责令停业整顿,期限不少于30日;对累计3次接纳未成年人或一次接纳8名以上(含8名)未成年人或在规定营业时间外接纳未成年人的,要坚决吊销其《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3、违反《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在规定的营业时间以外营业的,给予警告;锁闭门窗经营的网吧,依法责令停业整顿一次不少于30天,情节严重的(一年内重犯),依法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4、违反《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经营非网络游戏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罚款;

5、违反《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擅自停止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的,除警告外,再按擅自停止实施技术措施的终端计算机每台不低于100元累计并处罚款,其中擅自停止服务器经营管理技术措施的,并处罚款不低于5000元,但最高不得超过15000元;对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的,按每人不低于200元累计并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15000元。

6、同一案件不同的违法行为分别处罚,合并执行,但不能重复处罚和执行。

延伸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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