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进一步加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调解工作的若干意见
关于进一步加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调解工作的若干意见
| 颁布单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公安局 浙江省宁波市司法局等 | 文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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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颁布日期:2011-06-03 | 失效日期: |
|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
关于进一步加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调解工作的若干意见
各县(市)、区人民法院、公安(分)局、司法局、各市级财产保险机构、宁波市保险行业协会:
为进一步加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的调解工作,充分发挥调解在妥善化解矛盾、及时处理纠纷中的作用,按照节约诉讼成本、提高工作效率、构建和谐社会的总体要求,特制定本意见。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按照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总体要求,围绕“法治宁波”、“平安宁波”创建活动,全市审判机关、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保险监管部门要进一步提高思想认识,树立“调解优先”的工作理念,建立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调解工作机制,推动形成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相互衔接的道路交通事故纠纷调解工作新模式,依法及时高效地化解纠纷,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努力促成案结事了,营造和谐有序的社会环境。
二、基本原则
(一)调解优先。全市审判机关、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保险监管部门要树立“调解优先”的工作理念,主动强化和延伸工作职能,调动一切积极因素开展道路交通事故纠纷调解,不断加大调解工作力度,创新调解方式方法,尽力提高案件调解率。
(二)密切协作。全市审判机关、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保险监管部门应统一思想认识、注重平台搭建、统筹资源共享,为调解工作开展创造良好的条件。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纠纷受理和案件审理的各个环节,密切联系协作,加强沟通协调,依托各自的职能优势积极开展调解,进一步完善道路交通事故纠纷化解工作机制。
(三)经济便捷。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要为当事人及时、便捷地开展道路交通事故纠纷调解提供必要的场所等便利条件。司法行政机关要加强对辖区内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组织的管理和指导,不断提高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员的调解水平。保险监管部门要积极组织保险行业参与道路交通事故纠纷调解工作,制定和完善保险理赔配套制度。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组织、保险行业调解组织调解,向审判机关提起诉讼的,审判机关也要先行组织诉前调解和诉讼中调解。对确实调解不成的,审判机关应当及时作出判决。
三、工作要求
全市审判机关、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保险监管部门应当各司其职、共同努力、相互配合,进一步加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的调解工作,建立健全道路交通事故纠纷调解工作机制,妥善化解矛盾纠纷,及时高效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一)公安机关要重视道路交通事故纠纷调解,坚持调解优先的理念。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为当事人及时、便捷地化解道路交通事故纠纷积极创造条件、搭建平台,探索创新便民利民的调解服务新举措。重视对轻微人身或财产损失道路交通事故的现场调解,加强对事故处理人员法律法规和调解方法、调解技能的培训,提高民警的现场调解意识和调解水平。对造成人员伤亡或重大财产损失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主动联系涉案保险公司,积极做好协调、促调工作,对确实调解不能的,在明确责任和当事人自愿的情况下,及时联系并交由当地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组织继续调解。
(二)司法行政机关要加强业务指导,不断提高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水平。司法行政机关要加强对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业务指导,继续做好人民调解员的培训、日常考核工作,不断提高调解员的调解技能和水平。各地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组织应切实增强责任感和使命感,完善各项规章制度,积极做好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工作。因地制宜,联合社区、工青妇组织等开展道路交通事故纠纷的法律宣讲和咨询活动,大力宣扬“以调止争、以调促和”的理念。
(三)保险监管部门要督促保险机构进一步强化社会责任,积极促进道路交通事故纠纷调解机制的形成和优化。保险监管部门要督促指导保险行业协会和保险机构主动参与道路交通事故纠纷的人民调解工作,组织开展道路交通事故纠纷调解工作,不断提高理赔服务质量。保险行业协会要充分发挥行业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作用,加强人民调解配套制度建设,加大调解力度,提高纠纷调解率。保险机构应主动参与调解工作,积极向总公司争取合理授权权限,理顺、优化内部理赔审批程序,建立与人民调解工作相适应的合理、高效理赔运行机制。
(四)审判机关要注重司法为民、司法便民,将“调解优先、调判结合”的原则落实于案件审理的全过程。审判机关应进一步增强贯彻“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工作原则的自觉性,对提起诉讼的,应积极联系涉案保险机构,组织开展诉前调解。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申请确认的,审判机关应及时予以确认。要加强诉讼中调解,注重调动积极因素,努力提高案件调解结案率。对确实无法达成调解的,应当及时作出判决。对以调解方式结案的案件,要跟踪和督促当事人及时履行,对未自行履行的,要依法及时执行。要加强对调解组织的法律指导和业务培训,积极开展学习交流和经验总结,推动建立“大调解”工作网络体系。
(五)审判机关、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和保险监管部门要加强沟通联系、密切配合协作,共同推进道路交通事故纠纷化解工作。建立审判机关、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和保险监管部门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就道路交通事故纠纷调解工作进行沟通交流,增强多方协作,促进信息共享,强化业务指导和培训,并针对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积极商讨对策、寻求解决,推动形成道路交通事故纠纷多方调处长效工作机制,努力开创道路交通事故纠纷调解工作新局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宁波市公安局
浙江省宁波市司法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宁波监管局
二○一一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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