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交通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市规范交通行政处罚权实施细则》及《交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

颁布单位:重庆市交通委员会文号:渝交委法〔2011〕17号
颁布日期:2011-04-25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重庆市交通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市规范交通行政处罚权实施细则》及《交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

渝交委法〔2011〕17号

各区县(自治县)交通局(委)、各行业管理局、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

为进一步规范交通行政执法行为,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切实保护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实施意见》(渝府发〔2010〕87号)和《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的规定,结合全市交通行政执法工作实际,按照公正公平、过罚相当的原则,我委制定了《重庆市规范交通行政处罚权实施细则》及《交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经市政府法制办审查通过并登记备案(渝文审〔2011〕19号)。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涉及超限运输行政处罚的,也应当按照《交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严格执行。

附件:1.《重庆市规范交通行政处罚权实施细则》

2.《交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请在“重庆交通政务网www.cqjt.gov.cn”“公告栏”内自行下载)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附件1:

重庆市规范交通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细则

第一条为规范和监督本市交通行政处罚裁量权,推进依法行政,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和交通运输部有关规定,结合交通行政处罚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市交通行政执法机构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交通运输部《关于规范交通运输自由裁量权的若干意见》和本细则。

第三条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法制机构负责组织辖区内交通行政处罚裁量权规范工作,监察机构负责辖区内交通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为监察。

第四条市交通委员会负责制定本市交通行政处罚裁量权规范和基准。

第五条市交通委员会应当根据立法情况和交通行政执法与行政管理工作实际,适时修订、补充交通行政处罚基准。

交通行政执法机构需要调整交通行政处罚标准定值或幅度的,通过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报市交通委员会批准。

第六条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应当依照《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细化行政处罚各环节、各步骤时限。

第七条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处罚信息管理系统,实现对行政处罚各环节、各步骤的规范、管理和监督。

第八条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应当设立调查组织和处理组织。

调查组织负责现场控制、立案、调查;处理组织负责发出行政处罚告知文书,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组织听证,启动集体讨论程序,作出处罚决定,执行处罚决定。

第九条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应当设立法制员。法制员负责处理组织工作。

第十条行政处罚调查、听证除调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外,还应当调查裁量事实。

第十一条交通行政处罚实行分级裁量制,分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等裁量等级。

减轻处罚指对当事人实施处罚基准最低阶次以下的行政处罚。

从轻处罚指对当事人实施处罚基准对应阶次的减轻一阶次的处罚。

从重处罚指对当事人实施处罚基准对应阶次的加重一阶次的处罚。

第十二条减轻处罚可以低于法规和《重庆市交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的最低值;从轻处罚不得低于法规和《重庆市交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的最低值;从重处罚不得高于法规和《重庆市交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的最高值。

第十三条除《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减轻或者从轻处罚:

(一)在本市行政处罚信息系统中没有同一违法行为记录的;

(二)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三)受他人诱骗、教唆实施违法行为的。

第十四条除《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应当从重处罚:

(一)被有效举报3次以上,未接受处罚的;

(二)违法行为引发群体事件或上访,且影响社会秩序的;

(三)逃避、妨碍或者暴力阻碍执法的;

(四)违法行为社会影响恶劣,造成影响面较广的;

(五)对举报人或者执法人员实施打击报复,查证属实的;

(六)相关部门通过新闻媒体、发布公告等方式专门禁止或告诫后,在专项整治期间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七)一年内发生3次以上违反同一法规条文的;

(八)有主观故意且违法程度与危害后果严重的,或者违法情节恶劣的;

(九)超过《违法行为通知书》规定的最后时限1个月未到执法机构接受调查处理的。

第十五条当事人既有减轻、从轻情节,又有从重情节的,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应当综合判断当事人违法行为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进行行政处罚裁量。

第十六条交通行政处罚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集体讨论:

(一)对当事人不予处罚,减轻、从轻、从重处罚的案件;

(二)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和证据等争议较大的、违法行为性质较重或者危害较大的、执法管辖区域不明确或有争议的复杂裁量案件。

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应当结合实际对本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界定。

第十七条集体讨论由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处理组织提出,交通行政执法机构主要负责人召集,交通行政执法机构负责人、法制员、处理人员、调查人员参加,交通行政执法机构主要负责人在集体讨论基础上作出决定。

集体讨论由处理人员全面客观准确记录,收入执法案卷。

第十八条重大行政处罚备案或审批制度由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的《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三十九条和交通运输部《交通行政执法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审查制度》的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

第十九条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处理人员和调查人员对承担的行政处罚各环节、各步骤负责。

交通行政执法机构负责人、法制员按照分工负责。

第二十条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和人员违反本实施细则的,由监察机构依照相关规定查处。

第二十一条本细则和《重庆市交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所称“以上”、“以下”包括本数;“超过”不包括本数。

《重庆市交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中“违法依据”空白的,由交通行政执法机构根据案件实际确定违法依据;法规中没有违法依据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可不表述。

《重庆市交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中违法次数指违法同一法规同一法条次数。

第二十二条本细则及《重庆市交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自2011年5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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