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市教育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办法》《重庆市教育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试行)》的通知

颁布单位:重庆市教育委员会文号:渝教策〔2011〕4号
颁布日期:2011-06-30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重庆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市教育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办法》《重庆市教育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试行)》的通知

渝教策〔2011〕4号

各区县(自治县)教委(教育局)、市教育考试院:

为规范教育行政处罚行为,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和《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等法律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教育实际,我委制定了《重庆市教育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办法》、《重庆市教育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试行)》,已经市政府法制办审查登记,登记号为渝文审〔2011〕56号。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六月三十日

重庆市教育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教育行政处罚行为,保证教育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正确行使,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和《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等法律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教育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教育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教育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在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实施行政处罚时,针对相应违法行为选择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的权限。

教育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包括法定教育行政机关、法律和法规授权的组织以及依法受委托实施教育行政处罚的组织。

第三条本市各级教育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行使教育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行使教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合法合理、程序正当、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不予处罚:

(一)主动中止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四)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五)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减轻或者从轻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有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中止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轻微的;

(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四)主动报告并如实陈述违法行为的;

(五)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六)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七)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减轻或者从轻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趁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或者社会安全等突发事件之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二)危害公共或者国家安全的;

(三)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四)违法行为被查处后,仍继续实施的;

(五)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违法证据的;

(六)胁迫、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七)对举报人、证人有报复行为的;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教育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实施处罚,不得出现下列情形:

(一)依法应当对当事人不予处罚的,仍实施处罚;

(二)依法应当对当事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未予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三)在同类案件中,不同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同或者基本相同,但所受处罚明显不同;

(四)采取引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方式,致使当事人违法并对其实施处罚;

(五)发现当事人有违法行为而不予制止或者责令改正;

(六)对当事人实施处罚后,放任其违法行为继续存在。

第九条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罚款的数额按照以下规则确定:

(一)罚款幅度有最高限和最低限规定的,减轻处罚应当低于最低限确定,从轻处罚应当在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选择较低的30%部分确定,从重处罚应当在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选择较高的30%部分确定;

(二)罚款幅度只规定最高限没有规定最低限的,减轻处罚应当在法定幅度的10%以下确定,从轻处罚应当在法定幅度的10%到30%之间确定,从重处罚应当在法定幅度的70%以上确定。

第十条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当事人具有多种违法行为情节的,按照以下规则实施处罚:

(一)具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从轻情节且不具有从重情节的,应当按最低处罚幅度实施处罚;

(二)具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从重情节且不具有减轻、从轻情节的,应当按最高处罚幅度实施处罚。

第十一条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对同一违法行为设定了可以并处处罚的,应当结合当事人违法行为的情节,按照以下规则实施处罚:

(一)对只具有减轻或者从轻情节的,实施单处;

(二)对只具有从重情节的,实施并处。

第十二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对当事人同一违法行为给予两次以上的处罚:

(一)同一违法行为违反教育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执行的同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

(二)同一违法行为违反教育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执行的不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

(三)同一违法行为违反不同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执行的同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除依据规定实施并处处罚外,其他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依据规定给予处罚后,教育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不得依据相同规定再次给予处罚。

第十三条责令限期改正的违法行为,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限期改正的期限一般不超过30日。确因特殊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当事人申请延长的,经教育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先行责令改正,但未规定并处行政处罚的,应当先行责令限期改正,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逾期不改正的,再依法作出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教育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按照《重庆教育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试行)》(以下简称《裁量标准》)行使裁量权,确定处罚种类和幅度。《裁量标准》没有规定或规定情形与违法行为实际情况不一致的,应当依据相应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教育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办案机构应当依法全面、客观收集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有关的证据;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中,提出是否给予处罚、给予何种处罚以及给予多大幅度处罚的建议,并说明相应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教育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法制机构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以及《裁量标准》,对案件进行审核,并提出审核意见。

第十六条教育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办案机构应当将案件材料和法制机构审核意见报教育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负责人。

教育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负责人应当全面审查案件材料,并作出相应决定。

对涉及重大或者复杂的行政处罚的裁量,教育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集体研究,依法作出决定。

第十七条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行政处罚适用一般程序的,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案件重大或者复杂的,经教育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个工作日。

确需通过检验、检测、鉴定等技术手段调查取证和依法组织听证的,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的办案期限。

第十八条教育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办案机构应当定期对本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复查,发现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按照本办法和《裁量标准》主动予以纠正。

市教委应当对下级教育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和本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情况进行评议考核,发现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按照本办法和《裁量标准》纠正并予以通报。

教育行政处罚实施机关的法制机构为教育行政处罚裁量行为的监督机构;监察派驻机构依法对教育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实施行政监察。

第十九条不当行使教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导致行政处罚案件被有权机关撤销、变更或确认违法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过错责任。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重庆市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重庆市教育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试行)

一、民办教育类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标准

1

1.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

2.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

3.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

(二)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

有左列1―3项违法行为,情节轻微,危害后果轻微

由审批或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有左列1―3项违法行为,造成较大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经责令限期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

由审批或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停止招生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有左列1―3项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社会影响;经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

由审批或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吊销办学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2

民办学校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危害后果轻微

由审批或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并予以没收,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造成较大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经责令限期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

由审批或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并予以没收,责令限期改正,给予停止招生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社会影响;经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

由审批或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吊销办学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3

1.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未依法履行职责

2.教学条件明显不能满足教学要求、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未及时采取措施

3.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

4.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资产管理混乱

5.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产生恶劣社会影响

6.违反国家规定聘任、解聘教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

民办学校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未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教学条件明显不能满足教学要求、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三)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四)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资产管理混乱的;

(五)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违反国家规定聘任、解聘教师的。

《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第十六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管理混乱,教学质量低下,造成恶劣影响的,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限期整顿,并可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经整顿后仍不符合要求的,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的处罚。

学校管理混乱,影响教育教学,危害后果轻微

由审批或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学校管理混乱,对教育教学造成较大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经责令限期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

由审批或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停止招生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学校管理混乱,对教育教学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社会影响;经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

由审批或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吊销办学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4

民办学校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

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危害后果轻微

由审批或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造成较大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经责令限期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

由审批或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给予停止招生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经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

由审批或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收回办学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5

民办学校违法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危害后果轻微

由审批或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造成较大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经责令限期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

由审批或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停止招生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经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

由审批或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吊销办学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6

民办学校恶意终止办学、举办者虚假出资、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第十二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举办者虚假出资或者在教育机构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应出资金额或者抽逃资金额两倍以下、最高不超过十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的处罚。

恶意终止办学、举办者虚假出资、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情节较轻,涉及金额占开办资金10%以下,未造成危害后果,积极消除影响

由审批或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

恶意终止办学、举办者虚假出资、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情节较轻,涉及金额占开办资金10%以下,危害后果轻微;经责令限期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

由审批或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停止招生,并处以应出资金额或者抽逃资金额0.7倍以下最高不超过10万元的罚款

恶意终止办学、举办者虚假出资、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涉及金额占开办资金10%以上30%以下,造成较大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经责令限期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

由审批或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停止招生,并处以应出资金额或者抽逃资金额0.7倍以上1.5倍以下,最高不超过10万元的罚款

恶意终止办学、举办者虚假出资、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涉及金额占开办资金30%以上,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社会影响;经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

由审批或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吊销办学许可证,并处以应出资金额或者抽逃资金额1.5倍以上2倍以下,最高不超过10万元的罚款

7

社会组织与个人擅自举办民办学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四条

社会组织和个人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符合本法及有关法律规定的民办学校条件的,可以补办审批手续;逾期仍达不到办学条件的,责令停止办学,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七十五条: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擅自举办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符合《民办教育促进法》及有关法律规定的民办学校条件

属教育行政部门职责范围的,由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责成举办者补办审批手续

擅自举办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基本符合《民办教育促进法》及有关法律规定的民办学校条件

属教育行政部门职责范围的,由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停止招生;在规定的筹设期内达到设置标准的,责成举办者补办审批手续

擅自举办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不符合《民办教育促进法》及有关法律规定的民办学校条件,或在规定的筹设期内仍达不到办学条件

属教育行政部门职责范围的,由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办学,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8

1.民办学校的章程未规定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出资人擅自取得回报的;2.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不得取得回报而取得回报的;

3出资人不从办学结余而从民办学校的其他经费中提取回报的;

4.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计算办学结余或者确定取得回报的比例的;

5.出资人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回报的比例过高,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没收出资人取得的回报,责令停止招生;情节严重的,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民办学校的章程未规定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出资人擅自取得回报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不得取得回报而取得回报的;

(三)出资人不从办学结余而从民办学校的其他经费中提取回报的;

(四)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计算办学结余或者确定取得回报的比例的;

(五)出资人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回报的比例过高,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资人不得取得回报:

(一)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招生广告,骗取钱财的;

(二)擅自增加收取费用的项目、提高收取费用的标准,情节严重的;

(三)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四)骗取办学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五)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资产管理混乱的;

(六)违反国家税收征管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受到税务机关处罚的;

(七)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

(八)教育教学质量低下,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出资人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不得取得回报。

有左列1-5项违法行为,情节轻微,造成一定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

由审批或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没收出资人取得的回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停止招生的处罚

有左列1-5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社会影响;经责令停止招生、限期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

由审批或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没收出资人取得的回报,吊销办学许可证

9

民办学校未依照规定将出资人取得回报比例的决定和向社会公布的与其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有关的材料、财务状况报审批机关备案,或者向审批机关备案的材料不真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

民办学校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将出资人取得回报比例的决定和向社会公布的与其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有关的材料、财务状况报审批机关备案,或者向审批机关备案的材料不真实的,由审批机关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民办学校未将左列有关材料报审批机关备案,危害后果轻微

由审批或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民办学校向审批机关备案的材料虚假,造成较大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经责令限期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

由审批或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停止招生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民办学校向审批机关备案的材料蓄意造假,造成严重后果和恶劣影响;经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

由审批或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吊销办学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10

1.民办高校的学校资产不按期过户

2.民办高校的办学条件不达标

3.民办高校发布未经备案的招生简章和广告

4.民办高校年度检查不合格

5.独立学院违反国家招生计划擅自招收学生

《民办高等学校办学管理若干规定》第三十条

民办高校出现以下行为的,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1至3万元的罚款、减少招生计划或者暂停招生的处罚:

(一)学校资产不按期过户的;

(二)办学条件不达标的;

(三)发布未经备案的招生简章和广告的;

(四)年度检查不合格的。

《独立学院设置与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

独立学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1至3万元的罚款、减少招生计划或者暂停招生的处罚:

(一)独立学院资产不按期过户的;

(二)发布未经备案的招生简章或广告的;

(三)年检不合格的;

(四)违反国家招生计划擅自招收学生的。

民办高校的资产不按期过户;办学条件不达标;发布未经备案的招生简章和广告,未造成后果或不良影响

由审批或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民办高校的资产不按期过户,办学条件不达标,发布未经备案的招生简章和广告,造成一定社会影响,危害后果轻微;经责令整改后仍未达到要求

由审批或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罚款

民办高校的资产不按期过户,办学条件不达标,发布未经备案的招生简章和广告,造成较大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经责令整改仍未整改。民办高校年度检查不合格;独立学院违反国家招生计划擅自招收学生

由审批或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1.6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和减少招生计划的处罚

民办高校的资产不按期过户,办学条件不达标,经2次以上责令整改逾期仍未达到要求;累计3次发布未经备案的招生简章和广告,造成严重后果和恶劣社会影响。民办高校年度检查连续2年不合格;独立学院违反国家招生计划擅自招收学生,造成严重后果

由审批或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和暂停招生的处罚

二、中外合作办学类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标准

1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或以不正当手段骗取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或者以不正当手段骗取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予以取缔或者会同公安机关予以取缔,责令退还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并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诈骗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擅自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或者以不正当手段骗取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招收学生50人以下

属教育行政部门职责范围的,由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予以取缔,责令退还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并处以4万元以下的罚款

擅自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或者以不正当手段骗取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招收学生50人以上100人以下

属教育行政部门职责范围的,由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予以取缔,责令退还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并处以4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擅自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或者以不正当手段骗取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招收学生100人以上

属教育行政部门职责范围的,由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予以取缔,责令退还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并处以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2

在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筹备设立期间招收学生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筹备设立期间招收学生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招生,责令退还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并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拒不停止招生的,由审批机关撤销筹备设立批准书。

在筹备设立期间招收学生50人以下

属教育行政部门职责范围的,由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招生,退还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并处以4万元以下罚款

在筹备设立期间招收学生50人以上100人以下

属教育行政部门职责范围的,由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招生,退还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并处以4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筹备设立期间招收学生100人以上

属教育行政部门职责范围的,由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招生,退还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并处以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3

中外合作办学者虚假出资或者在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成立后抽逃出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五十三条

中外合作办学者虚假出资或者在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处以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

中外合作办学者虚假出资或者在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成立后抽逃出资,经责令整改,逾期不改正,危害后果轻微

属教育行政部门职责范围的,由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处以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0.7倍以下的罚款

中外合作办学者虚假出资或者在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成立后抽逃出资,经责令整改,逾期不改正,造成较大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

属教育行政部门职责范围的,由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处以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0.7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

中外合作办学者虚假出资或者在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成立后抽逃出资,经责令整改,逾期不改正,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

属教育行政部门职责范围的,由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处以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1.5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4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管理混乱、教育教学质量低下,造成恶劣影响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五十六条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管理混乱、教育教学质量低下,造成恶劣影响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整顿并予以公告;情节严重、逾期不整顿或者经整顿仍不符合要求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招生、吊销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管理混乱、教育教学质量低下,造成恶劣影响,限期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

属教育行政部门职责范围的,由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停止招生

经责令限期整顿后拒不整顿,或经责令停止招生后仍继续招生

属教育行政职责范围的,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吊销办学许可证

5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发布虚假招生简章,骗取钱财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发布虚假招生简章,骗取钱财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诈骗罪或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没有违法所得

属教育行政部门职责范围的,由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予以警告

发布虚假招生简章,骗取10万元以下,危害后果轻微

属教育行政部门职责范围的,由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4万元以下的罚款

发布虚假招生简章,骗取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造成较大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

属教育行政部门职责范围内的,由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并处以4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发布虚假招生简章,骗取20万元以上,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

属教育行政部门职责范围内的,由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吊销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并处以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6

1.中外合作办学项目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招生广告,骗取钱财

2.中外合作办学项目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

3.中外合作办学项目管理混乱、教育教学质量低下

4.中外合作办学项目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财务管理

5、中外合作办学项目对办学结余进行分配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实施办法》第五十七条

中外合作办学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审批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处以警告或者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招生广告,骗取钱财的;

(二)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的;

(三)管理混乱,教育教学质量低下的;

(四)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财务管理的;

(五)对办学结余进行分配的。

中外合作办学项目有左列1-5情形之一,危害后果轻微

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外合作办学项目有左列情形之一,造成较大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

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中外合作办学项目有左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

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万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7

中外办学机构和项目违反《教育法》规定,颁发学历、学位证书或其他学业证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实施办法》第五十八条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和项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规定,颁发学历、学位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颁发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颁发证书的资格。

中外办学机构和项目违反《教育法》规定,颁发学历、学位证书或其他学业证书,危害后果轻微

由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并予以没收,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中外办学机构和项目违反《教育法》规定,颁发学历、学位证书或其他学业证书,造成较大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经责令限期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

由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并予以没收,责令停止招生;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中外办学机构和项目违反《教育法》规定,颁发学历、学位证书或其他学业证书,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社会影响;经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

由审批或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取消其颁发证书的资格;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三、职业教育类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标准

1

职业学校举办者侵占职业学校法人资产或未将法人资产用于办学

《重庆市职业教育条例》第五十条

职业学校举办者侵占职业学校法人资产或未将法人资产用于办学的,由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暂停招生;情节严重的,吊销办学许可证;给教师、学生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侵占职业学校法人资产或未将法人资产用于办学的,涉案金额在5万元以下

由主管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

侵占职业学校法人资产或未将法人资产用于办学的,涉案金额在5万元以下;经责令限期改正仍未改正的

由主管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暂停其招生

侵占职业学校法人资产或未将法人资产用于办学的,涉案金额在5万元以上,影响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经暂停其招生资格后仍不改正的

由审批的行政部门吊销其办学许可证

2

未经批准擅自举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

《重庆市职业教育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

未经批准擅自举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并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给受教育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经批准擅自举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招收学生50人以下

属教育行政部门职责范围的,由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

未经批准擅自举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招收学生50人以上100人以下

属教育行政部门职责范围的,由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

未经批准擅自举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招收学生100人以上

属教育行政部门职责范围的,由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

3

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或职业培训许可证

《重庆市职业教育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款

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或职业培训许可证的,由原审批机关责令改正或暂停招生;情节严重的,由有关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或职业培训许可证,未招生办学的

由审批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

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或职业培训许可证,已招生办学,危害后果轻微

由审批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暂停其招生

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或职业培训许可证,已招生办学,影响恶劣的

由审批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暂停其招生,并由有关机关依法处罚

4

教学设施设备不符合办学条件要求,管理混乱,教育教学质量低劣

《重庆市职业教育条例》第五十一条第四款

经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组织评估认定,教学设施设备不符合办学条件要求,管理混乱,教育教学质量低劣的,由原审批机关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整改;经限期整改仍未达到规定标准的,责令暂停招生,暂停招生一年后仍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吊销办学许可证。

教学设施设备不符合办学条件要求,管理混乱,教育教学质量低劣

由审批机关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整改

教学设施设备不符合办学条件要求,管理混乱,教育教学质量低劣限期整改仍未达到规定标准的

由审批机关责令限期整改,暂停其招生

暂停招生一年后仍达不到规定标准的

由审批机关吊销其办学许可证

5

擅自设立教学分支机构

《重庆市职业教育条例》第五十三条:擅自设立教学分支机构的,由原审批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取消招生资格。

擅自设立教学分支机构

由审批机关责令限期整改

擅自设立教学分支机构由原审批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

由审批机关取消其招生资格

6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减少课时、删减教学内容

《重庆市职业教育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减少课时、删减教学内容的,由原审批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办学许可证。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减少课时、删减教学内容

由审批机关责令限期改正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减少课时、删减教学内容逾期整改不达标的,危害后果轻微

由审批机关处以5万元以上6.5万元以下的罚款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减少课时、删减教学内容,逾期拒不整改,造成较大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

由审批机关处以6.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减少课时、删减教学内容,逾期拒不整改,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

由审批机关处以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吊销办学许可证

四、国家教育考试类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标准

1

在国家教育考试中,代替他人参加考试、由他人代替本人参加考试

《重庆市国家教育考试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有第二十六条第(三)项规定的代替他人参加考试和由他人代替本人参加考试的作弊行为的,由市教育考试机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六条下列行为应当认定为考试作弊:

(三)代替他人参加考试、由他人代替本人参加考试或者组织人员替人参加考试的;

在国家教育考试中,代替他人参加考试、由他人代替本人参加考试,危害后果轻微

由市教育考试院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在国家教育考试中,代替他人参加考试、由他人代替本人参加考试,造成较大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

由市教育考试院处以2000元以上,35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有左列第1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

由市教育考试院处以3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

在国家教育考试中,组织人员替人参加考试的

《重庆市国家教育考试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

有第二十六条第(三)项规定的组织人员替人考试,以及第(四)、(五)项规定的作弊行为的,由市教育考试机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由公安部门对作弊工具实施查封、扣押并依法处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下列行为应当认定为考试作弊:

(三)代替他人参加考试、由他人代替本人参加考试或者组织人员替人参加考试的;

组织5人以下替人参加考试

由市教育考试院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组织5人以上10人以下替人参加考试

由市教育考试院处以2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组织10人以上替人参加考试

由市教育考试院处以3.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3

1.在国家教育考试中,利用通讯工具组织、策划或实施传递试题、答案等考试信息行为的

2.在国家教育考试中,以不同形式传播、出售保密期内试题、试卷、答案和评分参考的

《重庆市国家教育考试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

有第二十六条第(三)项规定的组织人员替人考试,以及第(四)、(五)项规定的作弊行为的,由市教育考试机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由公安部门对作弊工具实施查封、扣押并依法处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下列行为应当认定为考试作弊:

(四)利用通讯工具组织、策划或实施传递试题、答案等考试信息行为的;

(五)传播、出售保密期内试题、试卷、答案和评分参考的;

有左列情形之一,危害后果轻微

由市教育考试院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有左列情形之一,造成较大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

由市教育考试院处以2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有左列情形之一,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

由市教育考试院处以3.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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