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农业委员会关于印发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
重庆市农业委员会关于印发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
| 颁布单位:重庆市农业委员会 | 文号:渝农发〔2011〕204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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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颁布日期:2011-06-10 | 失效日期: |
|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
重庆市农业委员会关于印发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
渝农发〔2011〕204号
各区县(自治县)农业(农林水利、农林水务、农业水利)委(局),畜牧兽医局,蔬菜产业发展局,果业局,委属各单位,机关各处室:
《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暂行规则》和《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指导标准》已经市政府法制办审查通过并登记备案,登记备案号为:渝文审〔2011〕28号。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遵照执行。
附件:1.《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暂
行规则》
2.《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指导标准》
二〇一一年六月十日
附件1:
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行使行政处罚
裁量权暂行规则
第一条为规范行政处罚行为,保证农业行政处罚机关正确行使裁量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的规定,结合农业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对农业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根据立法目的和行政处罚的原则,在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处罚幅度内,综合考量违法的事实、性质、手段、后果和改正措施等因素,合理确定处罚种类、处罚幅度的选择适用权限。
本规则所称行政处罚机关是指农业(畜牧兽医、渔业、农机)行政主管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第三条市和区县(自治县)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本规则。
第四条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过罚相当原则
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在行使裁量权时应当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作出的行政处罚要与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当。
(二)公平公正原则
对于违法行为的处罚,应当优先适用法律效力层次高的法律规范,在法律效力相当的情况下,应优先适用新出台的法律规范;对于相同性质的违法行为,应当适用相同的法律规范予以处罚;对于性质相同、情节相近或相似、危害后果基本相当、违法主体同类的违法行为,在实施行政处罚行使裁量权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及处罚幅度应当基本一致。
(三)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
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既要制裁违法行为,又要教育当事人自觉遵守法律,维护法律尊严。对情节轻微的违法行为应当以教育为主、处罚为辅。
(四)程序正当原则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作出影响行政相对人权益的行政处罚,应当遵循正当的法律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并记录在案,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依法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和救济权。
(五)综合裁量原则
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应当综合分析违法行为的主体、客体、客观方面及社会危害后果等因素,对违法行为处罚与否以及处罚的种类和幅度进行判断,给予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应当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认知态度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六)遵循惯例原则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可以遵从或者选择行政处罚实践中行之有效、当事人接受的惯例;同一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已作出的行政处罚案件,对以后同类或类似案件具有约束力,其基本原则、裁量程序、处罚种类和裁量幅度应当保持一致。
第五条市和区县(自治县)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指导和监督本辖区内农业执法机构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工作。
第六条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依法对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行使处罚裁量权实施行政监察。
第七条本市农业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标准由市农业委员会分批制定,报市人民政府审查备案并向社会公布后实施。
第八条农业行政处罚实行分级裁量制,分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等裁量等级。
第九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主动中止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五)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十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有违法行为的;
(二)行为人初次违法,违法所得较少且未发生危害后果的;
(三)主动消除危害后果并有效避免危害后果发生的;
(四)积极配合农业行政处罚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受他人胁迫、诱骗有违法行为,且积极配合查处的;
(六)主动召回质量不合格产品,危害后果轻微的;
(七)违法行为发生后,采取有效措施控制事态化解纠纷的;
(八)主动中止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轻微的;
(九)具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四)项所称的立功表现,是指当事人有揭发他人违法行为,并经查证属实或者提供查处其他违法行为的重要线索,并经查证属实或者阻止他人实施农业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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