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水利局关于印发《重庆市水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的通知

颁布单位:重庆市水利局文号:渝水〔2011〕42号
颁布日期:2011-06-29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重庆市水利局关于印发《重庆市水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的通知

渝水〔2011〕42号

各区县(自治县)水利(水务)局:

为了进一步规范全市水行政处罚裁量行为,按照《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实施意见》(渝府发〔2010〕87号)的要求和部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重庆市行政执法基本规范(试行)》、《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等法律法规及规章的有关规定,我局制定了《重庆市水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并经市政府渝文审〔2011〕52号文审查登记。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重庆市水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水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处罚裁量行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重庆市行政执法基本规范(试行)》、《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等法律法规及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水行政处罚实际,制定本基准。

第二条本基准所指的水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行政违法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对其行政违法行为当事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幅度的行政处罚等问题在行政职权范围内进行裁量,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权限。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行使水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合法合理、程序正当、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行使水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考虑符合法律立法目的,排除不相关因素的干扰。

第五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不予处罚:

(一)主动中止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四)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五)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减轻或者从轻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有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中止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轻微的;

(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四)主动报告并如实陈述违法行为的;

(五)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六)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七)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减轻或者从轻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趁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或者社会安全等突发事件之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二)危害公共或者国家安全的;

(三)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四)违法行为被查处后,仍继续实施的;

(五)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违法证据的;

(六)胁迫、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七)对举报人、证人有报复行为的;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各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按照本基准执行。

第九条本基准与《重庆市水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试行)一并执行。

第十条本基准由重庆市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本基准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重庆市水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试行)

附件:

重庆市水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试行)

第一章水土保持类案件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第一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视以下情节给予处罚:

(一)经责令后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造成危害轻微的,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经责令后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造成危害较为严重的,对个人处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六万元以上十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经责令后仍未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造成危害严重的,对个人处六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十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可视以下情节给予处理:

(一)经责令后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尚未造成危害的,免予处罚;

(二)经责令后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造成危害轻微的,按照开垦或者开发面积,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一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三元以下的罚款;

(三)经责令后停止违法行为,采取一定的补救措施,但造成危害较为严重的,按照开垦或者开发面积,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一元以上一点五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三元以上六元以下的罚款;

(四)经责令后仍未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按照开垦或者开发面积,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一点五元以上二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六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可视以下情节给予处理:

(一)经责令后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尚未造成危害的,免予处罚;

(二)经责令后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采取一定的补救措施,造成危害轻微的,按照开垦或者开发面积,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一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三元以下的罚款;

(三)经责令后停止违法行为,采取一定的补救措施,但造成危害较为严重的,按照开垦或者开发面积,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一元以上一点五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三元以上六元以下的罚款;

(四)经责令后仍未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按照开垦或者开发面积,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一点五元以上二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六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视以下情节给予处罚:

(一)经责令后立即停止违法行为,较好地采取补救措施,造成危害轻微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经责令后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采取一定的补救措施,但造成危害较为严重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经责令后仍未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水土流失的,视以下情节给予处罚:

(一)经责令后限期内改正,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水土流失轻微的,按照造成水土流失的面积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上四元以下的罚款;

(二)经责令后限期内改正,采取一定的补救措施,但造成水土流失较为严重的,按照造成水土流失的面积处每平方米四元以上七元以下的罚款;

(三)经责令后限期内未改正,拒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水土流失严重的,按照造成水土流失的面积处每平方米七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视以下情节给予处罚:

(一)逾期5日不补办手续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逾期10日不补办手续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逾期15日不补办手续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逾期20日不补办手续的,处三十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视以下情节给予处罚:

(一)逾期5日不补办手续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逾期10日不补办手续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逾期15日不补办手续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逾期20日不补办手续的,处三十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视以下情节给予处罚:

(一)逾期5日不补办手续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逾期10日不补办手续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逾期15日不补办手续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逾期20日不补办手续的,处三十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并视以下情节给予处罚:

(一)经责令后立即停止生产或使用,经验收合格,造成轻微危害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经责令后停止生产或使用,经验收合格,但造成较大危害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经责令后停止生产或使用,但在限期内不接受验收,或者造成较大危害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经责令后未停止生产或使用,或者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三十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视以下情节给予处罚:

(一)经责令后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内清理,造成轻微危害的,按照倾倒数量处每立方米十元以上十三元以下的罚款;

(二)经责令后能够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内清理,但造成较大危害的,按照倾倒数量处每立方米十三元以上十六元以下的罚款;

(三)经责令后能够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内清理,但造成严重危害的,按照倾倒数量处每立方米十六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可视以下情节给予处罚:

(一)经责令限期缴纳后,逾期未全额缴纳的,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一倍以下的罚款;

(二)经两次以上责令限期缴纳后,仍未全额缴纳的,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三)经两次以上责令限期缴纳后,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章河道管理类案件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第十二条违反《重庆市河道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未经河道主管机关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河道主管机关审查批准的位置和施放的界限,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依据《重庆市河道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视以下情节给予处理:

(一)经责令后按期采取补救措施,尚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免予处罚;

(二)经责令后按期采取补救措施,造成危害轻微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经责令后按期采取补救措施,但造成较大危害的,处三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

(四)经责令后按期采取补救措施,造成严危害重的,处六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违反《重庆市河道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的,依据《重庆市河道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视以下情节给予处罚:

(一)逾期不改正,造成轻微危害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逾期不改正,造成较大危害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逾期不改正,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违反《重庆市河道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涉河建设项目未经河道主管机关验收即投入生产或使用的,依据《重庆市河道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责令停止生产或使用,限期验收建设项目,视以下情节给予处理:

(一)经责令后立即停止生产或使用,限期内接受验收,尚未造成危害的,免予处罚;

(二)经责令后立即停止生产或使用,限期内接受验收,造成轻微危害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经责令后停止生产或使用,限期内接受验收,但造成较大危害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罚款;

(四)经责令后停止生产或使用,但未在限期内接受验收,且造成较大危害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五)经责令后未停止生产或使用,限期内拒不接受验收,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违反《重庆市河道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依据《重庆市河道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采取其它补救措施,视以下情节给予处理:

(一)经责令后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效果显著,尚未造成危害的,免予处罚;

(二)经责令后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造成轻微危害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经责令后能够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但造成较大危害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四)经责令后能够停止违法行为,但未采取补救措施,且造成较大危害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五)经责令后拒不停止违法行为,又不采取补救措施,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违反《重庆市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依据《重庆市河道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视以下情节给予处理:

(一)经责令后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效果显著,尚未造成危害的,免予处罚;

(二)经责令后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造成轻微危害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经责令后能够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但造成较大危害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四)经责令后能够停止违法行为,但未采取补救措施,且造成较大危害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五)经责令后拒不停止违法行为,又不采取补救措施,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违反《重庆市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依据《重庆市河道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视以下情节给予处理:

(一)经责令后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效果显著,尚未造成危害的,免予处罚;

(二)经责令后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造成轻微危害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经责令后能够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但造成较大危害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四)经责令后能够停止违法行为,但未采取补救措施,且造成较大危害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五)经责令后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采取补救措施,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违反《重庆市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依据《重庆市河道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视以下情节给予处理:

(一)经责令后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效果显著,尚未造成危害的,免予处罚;

(二)经责令后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造成轻微危害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经责令后能够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但造成较大危害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四)经责令后能够停止违法行为,但未采取补救措施,且造成较大危害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五)经责令后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采取补救措施,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违反《重庆市河道管理条例》规定,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在长江采砂的,依据《重庆市河道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采砂机具,并视以下情节给予处罚:

(一)经责令后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主动配合执法人员开展调查取证,造成轻微危害的,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经责令后能够停止违法行为,较为配合执法人员开展调查取证,但造成较大危害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经责令后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或者暴力阻扰执法人员开展调查取证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违反《重庆市河道管理条例》规定,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在长江以外其它河道采砂的,依据《重庆市河道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其违法所得和非法采砂机具,并视以下情节给予处罚:

(一)经责令后能够立即停止违法行为,主动配合执法人员开展调查取证,造成轻微危害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经责令后能够停止违法行为,虽主动配合执法人员开展调查取证,但造成较大危害的,处三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

(三)经责令后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或者暴力阻扰执法人员开展调查取证的,处六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违反《重庆市河道管理条例》规定,虽持有《河道采砂许可证》,但在禁采区、禁采期采砂的,依据《重庆市河道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按照本标准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处罚,并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违反《重庆市河道管理条例》规定,未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要求,在长江河道采砂的,依据《重庆市河道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并视以下情节给予处罚:

(一)经责令后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积极配合执法人员开展调查取证,造成轻微危害的,处五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

(二)经责令后能够停止违法行为,能够配合执法人员开展调查取证,但造成较大危害的,处六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三)经责令后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或者暴力阻扰执法人员开展调查取证的,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违反《重庆市河道管理条例》规定,未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要求,在长江以外其它河道采砂的,依据《重庆市河道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并视以下情节给予处罚:

(一)经责令后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积极配合执法人员开展调查取证,造成轻微危害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经责令后能够停止违法行为,能够配合执法人员开展调查取证,但造成较大危害的,处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

(三)经责令后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或者暴力阻扰执法人员开展调查取证的,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违反《重庆市河道管理条例》规定,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的,依据《重庆市河道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视以下情节给予处罚:

(一)积极配合执法人员开展调查取证,造成轻微危害的,处五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

(二)配合执法人员开展调查取证,造成较大危害的,处六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三)暴力阻扰执法人员开展调查取证,或者造成严重危害的,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违反《重庆市河道管理条例》规定,不依法缴纳河道砂石资源费的,依据《重庆市河道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五项的规定,责令其限期缴纳;拒不缴纳的,按以下情节给予处罚:

(一)拒不缴纳河道砂石资源费金额占应缴纳金额30%以下的,处应缴纳金额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并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二)拒不缴纳河道砂石资源费金额占应缴纳金额30%以上60%以下的,处应缴纳金额三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并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三)拒不缴纳河道砂石资源费金额占应缴纳金额60%以上的,处应缴纳金额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三章水资源、水文管理类案件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第二十六条违反《重庆市水资源管理条例》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的,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依据《重庆市水资源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视以下情节给予处罚:

(一)造成危害后果轻微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造成危害后果较为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

(三)造成严重危害的,处六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重庆市水资源管理条例》规定,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但未按要求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的,依据《重庆市水资源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限期不改正的,视以下情节给予处理:

(一)限期内未改正,造成轻微危害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限期内未改正,造成较大危害的,处三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

(三)限期内未改正,造成严重危害的,处六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重庆市水资源管理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依据《重庆市水资源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视以下情节给予处罚:

(一)造成危害后果轻微的,处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

(二)造成较大危害后果的,处四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

(三)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重庆市水资源管理条例》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在江河、湖泊、水利工程内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依据《重庆市水资源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视以下情节给予处罚:

(一)造成危害后果轻微的,处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

(二)造成较大危害后果的,处四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

(三)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重庆市水资源管理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或未依照批准的取水地点、取水数量、退水地点、退水水质等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依据《重庆市水资源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视以下情节给予处罚:

(一)经责令后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内采取补救措施,造成轻微危害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经责令后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内采取补救措施,造成较大危害的,处三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

(三)经责令后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内采取补救措施,造成严重危害的,处六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重庆市水资源管理条例》规定,取水许可证持有人不按照批准的计划用水的,依据《重庆市水资源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视以下情节给予处罚:

(一)经责令后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内采取补救措施,造成轻微危害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经责令后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内采取补救措施,造成较大危害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经责令后停止违法行为,但限期内未采取补救措施,造成较大危害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经责令后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采取补救措施,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重庆市水资源管理条例》规定,取水许可证持有人未按规定安装取水计量设施或取水计量设施运行不正常或擅自拆除、更换取水计量设施的;依据《重庆市水资源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或者恢复原状,并视以下情节给予处罚:

(一)经责令后限期内较好地采取补救措施或者恢复原状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经责令后限期内采取一定的补救措施或者基本恢复原状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经责令后限期内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不恢复原状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重庆市水资源管理条例》规定,未按照规定提交取用水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隐瞒取水量的;依据《重庆市水资源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或者恢复原状,并视以下情节给予处罚:

(一)经责令后限期内较好地采取补救措施或者恢复原状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经责令后限期内采取一定的补救措施或者基本恢复原状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经责令后限期内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不恢复原状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重庆市水资源管理条例》规定,在超采地区擅自开采地下水的,依据《重庆市水资源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或者恢复原状,并视以下情节给予处罚:

(一)经责令后限期内立即恢复原状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经责令后限期内采取一定的补救措施,基本恢复原状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经责令后限期内拒不恢复原状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重庆市水资源管理条例》规定,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依据《重庆市水资源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视以下情节给予处罚:

(一)经责令限期缴纳后,逾期未全额缴纳的,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二)经两次以上责令限期缴纳后,仍未全额缴纳的,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三)经两次以上责令限期缴纳后,拒不缴纳水资源费的,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重庆市水文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未配套建设必要的专用水文测站或者设置水文监测设施的,依据《重庆市水文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视以下情节给予处罚:

(一)逾期未整改,造成轻微危害的,处五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款;

(二)逾期未整改,造成较大危害的,处六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罚款;

(三)逾期未整改,造成严重危害的,处八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重庆市水文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将生产调度和蓄(泄)水调度计划报送备案的,依据《重庆市水文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责令水工程管理单位限期备案;逾期未备案的,视以下情节给予处罚:

(一)逾期5日后未备案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逾期10日后未备案的,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三)逾期15日后未备案的,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重庆市水文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未经同意,擅自将水文监测资料转让、转借、出版或者用于其他营利性活动的,依据《重庆市水文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视以下情节给予处罚:

(一)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停止违法行为,但造成较大危害后果的,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三)未停止违法行为,并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章防汛抗旱、水利工程管理类案件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第三十九条违反《重庆市防汛抗旱条例》规定,水库、水电站、电灌站、堤防、水闸、堰坝和其他易出险工程的管理单位对存在安全隐患的工程没有及时进行处理,消除隐患的,依据《重庆市防汛抗旱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视以下情节给予处罚:

(一)逾期未改正,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逾期未改正,造成较大危害后果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逾期未改正,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重庆市防汛抗旱条例》规定,旱情解除后,不按规定拆除临时取水和截水设施的,依据《重庆市防汛抗旱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视以下情节给予处罚:

(一)逾期未改正,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逾期未改正,造成较大危害后果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逾期未改正,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重庆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规定,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应审批而未经审批就开工建设的,或经审批后的初步设计有重大变更,不重新申报原审批机关审批的,依据《重庆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责令停止建设,并视以下情节给予处罚:

(一)初步设计未经审批就开工建设的,或经审批后的初步设计有重大变更,不重新申报原审批机关审批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经责令后立即停止建设,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处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

(三)经责令后停止建设,造成较大危害后果的,处四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

(四)经责令后不停止建设,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重庆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规定,政府投资建设的水库、堤防、水力发电站的主体工程,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开工许可手续就开工建设的,依据《重庆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责令停止建设,并视以下情节给予处罚:

(一)未办理开工许可手续就开工建设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经责令后立即停止建设的,处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

(二)经两次责令后停止建设的,处四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

(三)经两次以上责令后拒不停止建设的,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重庆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规定,水利工程初步设计应备案而未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或经备案后的初步设计有重大变更,不重新申报备案的,依据《重庆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并视以下情节给予处罚:

(一)经责令后三日内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经责令后十日内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三)经责令后拒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重庆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规定,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兴建影响水利工程安全与正常运行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依据《重庆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视以下情节给予处罚:

(一)经责令后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内改正,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经责令后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内改正,造成较大危害后果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经责令后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重庆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规定,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从事爆破、打井、钻探、采石、取土、挖矿等危害水利工程安全活动的,依据《重庆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视以下情节给予处罚:

(一)经责令后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内改正,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经责令后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内改正,造成较大危害后果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经责令后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重庆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规定,损毁、破坏水利工程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和设备的,依据《重庆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视以下情节给予处罚:

(一)经责令后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内改正,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经责令后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内改正,造成较大危害后果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经责令后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重庆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规定,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倾倒土、石、矿渣、垃圾等废弃物,情节严重的,依据《重庆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视以下情节给予处罚:

(一)经责令后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内改正,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经责令后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内改正,造成较大危害后果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经责令后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重庆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规定,在坝顶、堤顶、闸坝交通桥行驶履带拖拉机、硬轮车及超过设计承载能力的车辆,在工程设计未考虑交通运输功能的坝顶、堤顶行驶机动车辆的,依据《重庆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视以下情节给予处罚:

(一)经责令后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经责令后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造成较大危害后果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经责令后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违反《重庆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规定,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建坟、围库造地、围垦种植、建池养鱼的,依据《重庆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视以下情节给予处罚:

(一)逾期未改正,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逾期未改正,造成较大危害后果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三)逾期未改正,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违反《重庆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规定,未经工程管理者同意擅自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架设电线杆、放水、挖渠、拦渠堵水的,依据《重庆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视以下情节给予处罚:

(一)逾期未改正,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逾期未改正,造成较大危害后果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三)逾期未改正,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违反《重庆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规定,在堤坝、渠道上垦植、铲草、破坏或砍伐防护林的,依据《重庆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视以下情节给予处罚理:

(一)逾期未改正,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逾期未改正,造成较大危害后果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三)逾期未改正,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违反《重庆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规定,在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及水利工程安全行为的爆破、打井、钻探、开矿的,依据《重庆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视以下情节给予处罚:

(一)经责令后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内改正,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经责令后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内改正,造成较大危害后果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经责令后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内改正,但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或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违反《重庆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规定,在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及水利工程安全行为的采石、取土、陡坡开荒、伐木的,依据《重庆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视以下情节给予处罚:

(一)逾期未改正,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逾期未改正,造成较大危害后果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三)逾期未改正,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违反《重庆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规定,未经有管辖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改变水利工程主要用途或还耕的,依据《重庆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视以下情节给予处罚:

(一)经责令后拒不改正,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经责令后拒不改正,造成较大危害后果的,处五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罚款;

(三)经责令后拒不改正,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处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水利工程建设招标投标类案件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第五十五条违反《重庆市招标投标条例》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依据《重庆市招标投标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视以下情节给予处罚:

(一)责令限期改正,合同估算价或项目总投资额在二百万以下的,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六以下的罚款;

(二)责令限期改正,合同估算价或项目总投资额在二百万以上五百万以下的,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六以上千分之八以下的罚款;

(三)责令限期改正,合同估算价或项目总投资额在五百万以上的,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八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违反《重庆市招标投标条例》规定,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标人应当履行招标方案审批手续而未履行或不按审批后的招标方案招标的;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采用邀请招标的;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未载明评标标准、方法、细则或向资格审查委员会、评标委员会提供与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不一致的评标标准、方法、细则的;邀请不符合条件的投标人参加投标的;采用抽签、摇号等方式进行资格审查或限制投标人数量的;国有资金投资或国家融资项目的施工或货物招标未实行最高限价的;应当重新招标未重新招标的;资格预审委员会、评标委员会的组建不符合有关规定的,依据《重庆市招标投标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或重新招标、重新评标,并视以下情节给予处罚:

(一)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一定不良影响的,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责令限期改正,造成较大不良影响的,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责令限期改正,造成重大不良影响的,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违反《重庆市招标投标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依据《重庆市招标投标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二款,按照《重庆市招标投标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或重新招标、重新评标,并视以下情节给予处罚:

(一)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一定不良影响的,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责令限期改正,造成较大不良影响的,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责令限期改正,造成重大不良影响的,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违反《重庆市招标投标条例》规定,招标人发布招标公告或发出投标邀请书后,擅自终止招标的;属国有资金投资或国家融资项目招标,资格审查文件或招标文件未按规定报有关行政部门备案的;未按要求告知资格预审申请人资格预审结果的;擅自提高投标保证金比例或变相收取其他费用的;应当公示中标候选人未公示的;未按规定确定中标人或未在规定时间内发出中标通知书的,依据《重庆市招标投标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视以下情节给予处罚:

(一)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责令限期改正,造成较大危害后果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违反《重庆市招标投标条例》规定,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标人应当采用委托招标而自行招标的;不在指定媒介上发布招标公告的;同一招标项目在不同媒介上发布的招标公告或给不同投标人发出的投标邀请书内容不一致的;干涉资格审查、评标的;不如实记录开标过程的;应当报送招标投标书面报告未报送的,依据《重庆市招标投标条例》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视以下情节给予处罚:

(一)逾期未改正,造成一定不良影响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逾期未改正,造成较大不良影响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逾期未改正,造成重大不良影响的,处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

(四)逾期未改正,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投标人违反《重庆市招标投标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依据《重庆市招标投标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投标无效;已经中标的,中标无效,并视以下情节给予处罚:

(一)造成一定不良影响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六以下的罚款,但最低不得少于五万元;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六以下的罚款;

(二)造成较大不良影响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六以上千分之八以下的罚款,但最低不得少于五万元;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六以上百分之八以下的罚款;

(三)造成重大不良影响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八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但最低不得少于五万元;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八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取消其一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招标项目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第六十一条投标人违反《重庆市招标投标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依据《重庆市招标投标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投标无效;已经中标的,中标无效,招标人应当重新评标;并视以下情节给予处罚:

(一)造成一定不良影响的,处招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六以下的罚款,但最低不得少于五万元;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六以下的罚款;

(二)造成较大不良影响的,处招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六以上千分之八以下的罚款,但最低不得少于五万元;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六以上千分之八以下的罚款;

(三)造成重大不良影响的,处招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八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但最低不得少于五万元;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八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招标代理机构违反《重庆市招标投标条例》规定,超越资质范围承接招标代理业务的;以他人名义承接招标代理业务的;转让或拆分招标代理业务的;承担同一招标代理项目的投标代理或投标咨询业务的;违法向招标人收取费用的;以及其他违反《重庆市招标投标条例》规定的招标程序的,依据《重庆市招标投标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视以下情节给予处罚:

(一)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一定不良影响的,处五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

(二)责令限期改正,造成较大不良影响的,处六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三)责令限期改正,造成重大不良影响的,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招标代理机构违反《重庆市招标投标条例》第五十四条(三)、(五)、(六)、(八)项,第五十五条(二)、(三)、(四)、(五)项,第五十六条(二)、(三)、(四)、(五)、(六)项规定的,依据《重庆市招标投标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本标准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四条违反《重庆市招标投标条例》规定,评标委员会成员明知应当回避不回避的;评标期间私下与投标人联系的;在评标过程中擅离职守的;不按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进行评标的;以及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依据《重庆市招标投标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资格,并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评标;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视以下情节给予处罚:

(一)造成一定不良影响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造成较大不良影响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造成重大不良影响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违反《重庆市招标投标条例》规定,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协议的,依据《重庆市招标投标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改正,视以下情节给予处理:

(一)责令改正,尚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免予处罚;

(二)责令改正,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六以下的罚款;

(三)责令改正,造成较大危害后果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六以上千分之八以下的罚款;

(四)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八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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