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齐哈尔市矿产资源管理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颁布单位: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文号:令1989年第1号
颁布日期:1989-04-27失效日期:2002-01-25
效力级别:地方法规及地方人大文件

齐齐哈尔市矿产资源管理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我市矿产资源开发的监督管理,保障《矿产资源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促进我市矿业持续健康的发展,根据《黑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费征收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市境内从事采矿生产活动的集体矿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均应按本办法规定缴纳矿产资源管理费(以下简称管理费)。

第三条本办法所指矿产资源,包括金属、非金属、燃料、地下水等四类矿产品(详见附录)。

第二章管理费的征收

第四条市辖各县的管理费由县矿产管理部门征收;未设矿产管理部门的县和市区范围内管理费,统由市矿产管理部门征收。

第五条管理费的征收标准:

(一)企业和个体采矿者,按矿产品销售额的2%计征。

企业的矿产品销售额难以计算的,以其年产值70%为基数计征。

(二)企业和个体采矿者产品销售额难以考核的,每年按其年平均生产创造价值的2%一次性计征。

第六条每月初五日内,企业及个体采矿者应按规定缴纳上月的管理费。

企业缴纳管理费,应由其开户银行赁收缴部门出具的委托收款单,从其帐户中划拨。

第七条建设单位购买未缴纳管理费的砂石、粘土等矿产品的,应按规定为矿产管理部门代扣管理费。否则,管理费由建设单位支付。

第八条征收管理费,一律使用省统一印制的票据。管理费进入企业成本。

第九条凡当年八月份以后新建投产的砖瓦企业,以及因特大自然灾害造成巨大损失的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可提出减、免、缓缴管理费的申请。

减、免、缓缴管理费的申请,须经市矿产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并按规定报省地矿部门、财政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三章管理费的分成和使用

第十条市、县矿产管理部门收缴的管理费,按《黑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费征收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分成。

第十一条管理费应按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物价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管理费的开支:

(一)矿产管理部门的事业费。

(二)宣传、奖励、培训等业务费用。

(三)扶持开发利用新的矿产地的费用。

(四)推广综合开发利用新方法和新技术的费用。

本条(三)、(四)项费用的支出,须由企业提出申请,经市矿产管理部门、财政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管理费年终结余,可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

第十四条管理费的使用必须实行严格的预、决算制度。县矿产管理部门的财务预、决算报告,在报送县财政部门的同时抄报市矿产管理部门。

第四章处罚

第十五条企业或个体采矿者拒报、虚报、瞒报矿产品销售额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省、市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拨款使用管理费的,按有关财政法规处罚。

第十七条矿产管理部门自行坐收坐支管理费的,按省、市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对责任者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企业逾期不缴纳管理费的,按日累计加收0.3%的滞纳金;逾期超过三个月的,矿产管理部门有权吊销采矿许可证,并通知有关部门。

第十九条矿产管理部门以外的单位和部门擅自收取管理费的,按《黑龙江省收费罚没集资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条管理费的开征时间按《黑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费征收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办法发布前由市、县、区及各部门颁发的有关矿产资源征收管理费的规定,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即行废止。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由齐齐哈尔市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市矿产资源管理办公室组织实施

附录:

征收管理费矿产品目录

一、金属类

1、金2、银3、铀

二、非金属类

4、石英砂5、石英岩6、花岗岩7、页岩8、大理石9、浮石10、河流石11、蛋白石12、玛瑙石13、石榴石14、石灰石15、沸石16、硅灰石17、钾长石18、高岭土19、灰粘土20、白粘土21、红粘土22、黄粘土23

、硅藻土24、膨润土25、草炭土26、砖瓦粘土27、工程砂28、石墨29、碧玉

三、燃料类

30、石油31、天然气32、煤

四、地下水类

33、地下水34、地下热水

1989年4月27日

延伸阅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选举法

定西市残疾人优惠待遇规定

定西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施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