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通市治理教育乱收费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的通知

颁布单位: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号:
颁布日期:2003-07-29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法规及地方人大文件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通市治理教育乱收费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的通知

通政办发〔2003〕16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有关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南通市治理教育乱收费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南通市治理教育乱收费工作联席会议制度

第一条为加强对全市治理教育乱收费工作的领导,促进教育收费进一步规范化,根据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有关规定,制订本制度。

第二条市治理教育乱收费工作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为组织、协调、检查和指导全市治理教育乱收费工作的议事机构。

第三条联席会议召集人为市政府分管教育的副秘书长,成员由市纠风办主任、市教育局局长及市物价、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的分管负责人组成,市纠风办、教育局为联席会议共同牵头单位。

联席会议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教育局。各成员单位派一名相关处室负责人担任联络员。

第四条联席会议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中央和省、市有关治理教育乱收费的工作要求,结合我市实际,研究部署全市治理教育乱收费工作;

(二)听取有关治理教育乱收费工作情况汇报,研究和协调全市治理教育乱收费工作中的有关问题;

(三)指导、检查、监督全市治理教育乱收费工作;

(四)组织召开全市治理教育乱收费工作会议。

第五条联席会议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中央和省、市有关治理教育乱收费的工作要求,制定全市治理教育乱收费工作方案;

(二)收集报告全市治理教育乱收费工作情况,总结交流治理工作的经验和做法,编发有关治理教育乱收费工作信息,协调新闻单位对教育收费的舆论监督;

(三)研究分析我市教育收费管理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针对存在问题提出改进意见或建议;

(四)组织全市治理教育乱收费工作的调研和检查;

(五)处理有关反映教育乱收费的人民来信来访。

第六条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应当积极履行职责,充分发挥本部门在治理教育乱收费工作中的作用。

(一)市教育局

1.根据中央和省、市有关治理教育乱收费的工作要求,结合我市实际,会同市纠风办提出全市治理教育乱收费年度工作重点和工作目标,并抓好落实;

2.与市物价局、财政局共同制定并完善我市学校收费政策和标准;

3.做好教育系统治理乱收费的组织发动、宣传教育和贯彻落实工作;

4.切实纠正学校的各种违规收费行为,严肃查处源于教育系统内部的各种乱收费,指导并督促教育系统内部对违规收费进行责任追究;

5.配合市有关部门查处各种通过学校搭车收费、向学校摊派和截留、挪用学杂费的违规行为;

6.配合市物价局在全市大、中、小学全面推行教育收费公示制度,并继续在中小学开展创建“教育收费规范学校”活动。

(二)市监察局(纠风办)

1.与市教育局共同研究制定全市治理教育乱收费年度工作重点和工作目标;

2.督促联席会议成员单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加快推进全市治理教育乱收费工作;

3.指导并监督省制定的有关教育乱收费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的执行;

4.对群众反映的通过学校搭车收费、向学校摊派和截留、挪用学杂费等问题进行组织调查,对教育乱收费涉案单位的领导及相关工作人员实施责任追究。

(三)市物价局

1.会同市财政局、教育局共同制定并完善学校收费政策和标准,与市财政局共同制定并完善其他各类教育收费政策和标准;

2.在职责范围内受理并查处有关教育乱收费的举报,并及时向联席会议办公室通报;

3.会同市教育局在全面实施教育收费公示制度的同时继续在全市中小学开展创建“教育收费规范学校”活动,指导各地物价部门做好对“达标”学校的检查验收工作;

4.核发学校《收费许可证》。

(四)市财政局

1.与市教育局、物价局共同制定并完善学校收费政策和标准,与市物价局共同制定并完善其他各类教育收费政策和标准;

2.加强市级教育经费的管理,指导并督促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加强教育经费管理,规范教育收费“收支两条线”管理;

3.在职责范围内受理并查处有关教育乱收费的举报,并及时向联席会议办公室通报。

(五)市审计局

1.负责市级教育经费审计工作;

2.组织、指导各县(市)、区审计机关开展教育经费审计工作。

第七条联席会议的基本工作程序:

(一)联席会议由召集人负责召集,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会议,也可以根据工作需要临时召开;

(二)联席会议议题由联席会议办公室征求各成员单位意见后提出,报联席会议召集人确定;

(三)提交联席会议的有关文件、事项,承办单位应根据需要事先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四)联席会议研究确定的工作意见或决定,根据需要由联席会议办公室整理成会议纪要,由联席会议召集人签发。需要下发文件的,由成员单位联合下发。

第八条本制度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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