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办法

颁布单位:天津市人民政府文号:令2003年第7号
颁布日期:2003-08-16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法规及地方人大文件

天津市政府令

第7号

《天津市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办法》已于2003年7月29日经市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戴相龙

二OO三年八月十六日

天津市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管理,维护国家对矿产资

源的财产权益,促进地质勘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根据

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采矿产资源的,除法律、法

规和本市另有规定外,必须按照国务院发布的《矿产资源补偿费

征收管理规定》和本办法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三条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市财政部门是矿产资源补偿

费的征收主管部门。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具体征收工作由市和区、

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接受同级财政部门监督。

第四条矿区座落在某一区、县行政区域内的,由所在区、

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矿区范围跨区、

县行政区域的,由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五条矿产资源补偿费按照国务院《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

管理规定》第五条的计算方式征收。

对未核定开采回采率和难以计算实际开采回采率的露天开采

的非金属矿,其开采回采率系数规定为1。

第六条矿产品的销售收入按坑口价或出厂价计算。采矿权

人生产的矿产品未经销售环节而自行加工消耗的,以该矿产品当

时当地市场平均价格为基础计算销售收入。

地热、矿泉水、粘土、页岩等矿产品销售收入的计算方式,

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采矿权人在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时,应当附具矿产

品的矿种、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和实际开采回采率等各种

数据资料。

第八条矿产资源补偿费收入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市和区、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应使用

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专用票据。

第九条有银行帐户的采矿权人以银行划拨形式缴纳矿产资

源补偿费;无银行帐户的采矿权人以现金形式缴纳矿产资源补偿

费。

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具体缴库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地质矿

产主管部门、中国人民银行天津分行规定。

第十条采矿权人应于每年的7月31日前缴纳上半年的矿

产资源补偿费,于下一年度1月31日前缴纳上一年度下半年的

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十一条符合《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十二条

情形之一的,免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免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采矿权人,每半年应向地质矿产主管

部门报送矿产品产量、销售收入、销售价格和实际开采回采率等

资料。

第十二条符合《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十三条

情形之一的,可按下列程序申请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一)申请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采矿权人,应于每年1月

31日前向区、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本年度减缴矿产资源补

偿费的书面申请,填报申请书并附具相关材料。

(二)区、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接到申请书及相关材料后,

应会同本级财政部门在15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报送市地质矿

产主管部门。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会同市财政部门在30日内

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其中减缴额超过应缴额50%的,还应报

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申请批准后,由市地质矿产主

管部门以书面形式通知区、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并抄送采矿权

人。批准的减缴申请,从批准之日起生效,按批准的期限和额度

执行。

批准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报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国务院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采矿权人在中止或终止采矿活动时,应当结缴矿

产资源补偿费。

采矿权人在依法办理闭坑手续后,自批准闭坑之日起停止计

征矿产资源补偿费。但在闭坑之前应结清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十四条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应当及时上缴,并按照中

央和本市5:5的分成比例分别入库。市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各级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实际收入和应返还数,据实返还。

第十五条矿产资源补偿费的支出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主要

用于地质勘查、矿产资源保护及征管补助经费等。

矿产资源补偿费的使用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地质矿产主

管部门制定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将矿产资源补偿费财政返

还部分的80%划归区、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用于矿产资源开发、

保护管理,其余20%由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集中用于地质勘查

和矿产资源保护。

第十七条地质勘查和矿产资源保护项目及费用计划建议,

由市或区、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并由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商市财政部门同意后联合下达项目和经费计划。各级地质矿产主

管部门的补助经费计划,由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编制,经市财政

部门审核后核拨。

第十八条市财政部门会同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矿产资

源补偿费支出的管理工作,并定期或不定期地开展矿产资源补偿

费使用情况的专项检查。项目承担单位必须接受财政、审计、监

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各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年终要如实向同级

财政部门报送矿产资源补偿费的支出决算,并接受财政、物价部

门的监督。

第十九条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权检查采矿权人计算矿产资

源补偿费所使用的各种资料,采矿权人应按规定如实、及时地向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供所需资料,并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对采矿权人提供的资料予以保密。地质

矿产主管部门泄密给企业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采矿权人未在规定期限内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

费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按

日加收滞纳矿产资源补偿费2‰的滞纳金。对拒不缴纳矿产资源

补偿费和滞纳金的,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3倍以下罚

款;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采矿权人采取伪报矿种、隐匿产量和销售数量、

伪报销售价格和实际开采回采率等手段,不缴或少缴矿产资源补

偿费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追缴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

并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

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采矿权人未按规定报送有关资料的,由地质矿

产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报送;逾期不报送的,处以5000元以

下罚款;仍不报送的,可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

证。

第二十三条采矿权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

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

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

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本市地质矿产

主管部门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矿区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市人

民政府1994年12月21日发布的《天津市矿产资源补偿费

征收管理实施办法》(津政发〔1994〕90号)和市人民政

府1997年12月31日发布的《关于修改〈天津市矿产资源

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津政发〔1997〕11

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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