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州残联等部门关于切实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意见的通知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州残联等部门关于切实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意见的通知
| 颁布单位: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 文号: |
|---|---|
| 颁布日期:2006-12-20 | 失效日期: |
| 效力级别:地方法规及地方人大文件 |
延州政办发〔2006〕63号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州残联等部门关于切实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意见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人民政府有关委局室:
州残联等部门《关于切实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的意见》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关于切实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的意见
州残联州劳动保障局州发改委州经委州公安局州民政局州商务局州财政局州人事局州国土资源局州建设局州水利局州卫生局州国税局州地税局州环保局州广电局州工商局州质监局州编办州人防办州信息产业局州社会保险局中国人民银行延边州中心支行中国农业银行延边分行州红十字会
(二○○六年十二月八日)
根据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残联等部门《关于切实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意见的通知》(吉政办发〔2006〕28号)精神,为改善我州残疾人就业状况,建立残疾人就业长效机制,提高残疾人的就业质量及稳定性,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加大扶持力度,帮助残疾人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
(一)对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减免税收
对已领取营业执照且持有《残疾人证》人员个人提供的劳务(残疾人个人提供的劳务是指残疾人本人为社会提供的劳务),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和教育费附加;残疾人所得可以减征40%个人所得税;残疾人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从事商业经营月销售额5000元以下(含5000元)的,免征增值税。
(二)对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免征属于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
免交的收费项目包括:
1.对个体经营的残疾人,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广告业、桑拿、网吧、氧吧等国家限制行业外(以下简称“国家限制行业”),从事加工、修理和其他劳务及从事商业经营的业户,经本人申请、县(市)残联审核并出具证明,工商部门根据残疾等级和困难情况适当减免个体工商户管理费、集贸市场管理费、经济合同鉴证费、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工本费;
2.税务部门收取的税务登记证工本费;
3.卫生部门收取的行政执法卫生监测费、卫生质量检验费、预防性体检费、卫生许可证工本费;
4.劳动保障部门收取的劳动合同鉴证费、职业资格证书工本费;
5.城建部门收取的城市卫生费、占道费;
6.红十字会收取的群众性卫生救护培训费;
7.人防部门收取的人民防空建设“四项收费”;
8.公安部门收取的驾驶证工本费、机动车辆行驶证工本费和特种行业许可证工本费;
9.各级职能部门在权限范围内有权批准减免的其他涉及个体经营的登记类、证照类和管理类收费项目。
(三)对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实行减免费优惠
盲人经营按摩院和残疾人在社区经营小型的食杂店、修理店、服装裁剪店、干洗店等其他规模小的服务性行业,所发生的水费、排污费、电话费、有线电视费、卫生费、社会治安群防群治费、采暖费等均按照民用标准收取。物业公司收取的物业管理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测部门收取的机动车辆安全检验费等,免交或减半收取。残疾人利用自有房屋从事上述经营性活动的,3年内免收土地年租金。严禁各种摊派、集资和其他强制收费行为。
对盲人保健按摩机构不按特种行业管理。
(四)对残疾人就业给予资金扶持
1.小额担保贷款扶持。按照《吉林省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办法》(长银发〔2006〕102号)和《关于进一步支持“巾帼创业”等三项再就业活动有关问题的通知》(吉财社〔2006〕444号)的规定,优先为符合条件的残疾人提供小额担保贷款的支持。
2.提供无偿的小型设备扶持。对暂不具备小额担保贷款条件,首次从事洗染、服装加工、复印打印、理发、报刊亭、电话亭或其他小型服务业的残疾人,可使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当地残联统一购置相应设备,产权归当地残联所有,无偿提供给残疾人使用。
3.提供有偿的资金扶持。对暂不具备小额担保贷款条件,首次从事小商业、加工业、维修业、修理业、服务业、种植养殖业等的贫困残疾人,自筹资金有困难的,可通过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给予有偿的小额资金扶持,其中,属于3人以上联合经营项目的,经残疾人所在县(市)就业服务机构审核,同级残联批准,给予一定额度的扶持。
4.加大对残疾人创业带头人的扶持力度。在全州开展选拔培养残疾人创业带头人活动。鼓励和支持残疾人带头创办残疾人扶贫就业基地,带动更多的残疾人创业和就业。对州及县(市)级创业带头人分别给予一定额度的有偿扶持资金,用于鼓励扩大生产经营规模、设备改造配置、充实流动资金等,所需资金从同级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支付,此项扶持资金不重复享受。
5.加强对基层残疾人就业工作的扶持。州残联将视财力情况,对工作成绩显著及经济困难的县(市),通过州级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就业再就业资金给予一定的资金扶持。
二、鼓励社会各类单位和经济组织安置和吸纳残疾人就业
(五)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1.各级国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各类经济组织(包括雇佣2人以上的个体户),均应当按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6%的规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并依法保障残疾职工享有平等权利。
2.凡用人单位必须与残疾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或办理录用手续,并安排适宜的工作岗位;提前解除残疾职工劳动合同或人事关系,应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并报当地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备案。
3.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各类用人单位,要及时足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各级残联和地税、财政等部门要密切合作,切实做好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工作。
4.对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不含福利企业),可通过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给予一定数额的资金奖励,奖励资金要用于无障碍设施改造,购置专用设备、工具以及社会保障费等。
(六)集中安置残疾人就业
1.进一步完善福利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支持社会各种投资主体创办各类的所有制内资福利企业,安排盲人、聋哑人、肢体残疾人和智力残疾人就业。对福利企业返还的各项税金,要加大残疾职工困难生活补助、保险补贴和福利性支出比例。各级残联和民政、税务、劳动保障等部门要加强对福利企业的服务和监管,协同做好福利企业年审和检查工作。新办福利企业中属于劳动密集型企业,符合小额担保贷款条件的,可提供小额担保贷款支持。要特别重视和做好聋哑人的就业安置工作。
2.各县(市)可通过创办残疾人创业、就业基地,安置有一定劳动能力和技能的残疾人就业、创业。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在场所建设、用水用电、登记注册、资金等方面给予照顾。残疾人就业基地依法享受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
3.各有关部门应逐步将一些适合残疾人生产的产品,转由社会福利企业或残疾人就业基地专产专营。对其所生产的产品,按同等优先的原则,纳入政府采购计划。
4.鼓励社会力量兴办福利性工疗机构、庇护性工厂等,重点安置重度残疾人和精神、智力残疾人就业。同时,配备专业人员,开展对其他精神、智力残疾人的职业康复和就业训练。有关部门在场所建设、用水用电、登记注册等方面给予照顾,优先办理相关手续,并依法对此类机构、工厂享受减免税费等优惠。鼓励通过多种形式、多种渠道筹措所需建设资金。
对在福利性工疗机构、庇护性工厂就业的残疾人,可按照每人每月不低于200元的标准,给予工资补贴和社会保险方面的补助。所需资金从同级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解决。
5.对城镇中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助残亭”、“爱心亭”等残疾人专营的服务亭和残疾人就业一条街、残疾人就业市场等,依法给予减免各种税费优惠。同时将其纳入城镇建设统一规划。拟建的,要选好地点和项目,有关部门应优先批准,提供方便。需要拆迁的,劳动保障、民政、残联、建设和城管部门以及乡镇、街道、社区等,要首先协调解决残疾人的经营场所和社会保障等问题。
(七)鼓励各类小型企业吸纳残疾人就业
对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国家限制行业”除外)、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录持有《残疾人就业优惠证》的残疾人,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在相应的期限内,按实际安排残疾人数,给予一定比例的社会保险补贴,社会保险补贴与劳动合同年限一致,补贴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补贴所需资金,符合享受就业再就业扶持政策条件的,按照《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资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吉财社〔2006〕111号)办理;其他残疾人社会保险补贴所需资金,可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列支。
(八)新建各类商贸市场,要提供一定数量的摊位给残疾人使用。
各县(市)、各有关部门要积极协调新建的各类贸易市场、百货商场等,为有经营愿望的残疾人提供一定数量、较好位置的摊位使用。对为残疾人减免摊位租赁费用的单位要给予资金鼓励,所需资金从同级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支付。
三、开发社区公益性岗位,积极安排残疾人就业
(九)各级政府开发的各类公益性就业岗位,凡符合岗位条件、适合残疾人的,要优先安排残疾人就业;县(市)的公益性就业岗位指标中,安排残疾人的比例不少于10%;在城区街道、县城镇以上社区和乡镇开发的社区生活服务员岗位,原则上要安置1名有劳动能力的轻度肢体残疾人就业;小区内保洁、保绿等公益性就业岗位,要优先安排残疾人就业;在社区、乡镇居民集中地区设立的报刊亭、图书亭、电话亭、社区停车场、公厕等公共服务设施,要优先考虑安排残疾人,并优惠租赁给残疾人使用。
(十)对在公益性岗位就业的残疾人,要按照有关要求为符合条件的残疾人提供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具体的补贴办法根据有关规定办理。
四、积极扶助农村残疾人就业
(十一)各县(市)和乡镇及残联组织,要以开发适合农村残疾人脱贫致富的劳动项目和扶助残疾人创业为重点,为残疾人提供政策扶助、资金支持和技术培训、信息指导、项目开发及产前、产中、产后服务。
(十二)农村残疾人创办企业或安置残疾人就业数量较多的各类企业,金融机构、县(市)残联应予以资金扶持。符合康复扶贫贷款条件的,农业银行应积极提供康复扶贫贷款支持。
(十三)帮助农村富余残疾人劳动力进城务工。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为其提供免费的职业介绍服务,参加职业培训和创业培训的,提供一次性职业培训补贴。
(十四)各地在规划和发展小城镇时,应积极吸纳农村残疾人就业;农村乡镇企业和村办企业等,也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十五)有条件的县(市)对农村残疾人个体和自愿组织起就业的,经所在县(市)残联、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可用同级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有偿扶持,其扶持额度各县(市)自行掌握。
五、完善残疾人社会保障工作
(十六)对从事个体经营、已领取营业执照的城镇贫困残疾人参加养老保险并按规定履行缴费义务的给予一定的补贴,补贴额度暂按残疾人本人年度缴纳养老保险总额的20%左右掌握。补贴资金由残疾人本人提出申请,经残疾人户籍所在县(市)残联审核、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拨付。补贴资金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列支。
(十七)对已享受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残疾人,新近以各种方式虽然能够获取一定经济收入,但收入状况尚不够稳定的,可仍保留低保待遇,时间不超过1年。
(十八)在企业就业的残疾职工,因为残疾程度加重等原因不适合继续在原岗位工作,单位无法易岗安置,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经本人申请,县(市)残联审核,劳动保障部门批准,可以提前办理退休手续。
(十九)要帮助灵活就业残疾人做好社会保险关系接续工作,经街道劳动保障机构核实,县(市)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后,按照本人年度缴纳社会保险总额的30%,从再就业资金中给予社会保险补贴,期限最长为3年。灵活就业残疾人享受省、州制定的从事个体经营及灵活就业残疾人参加养老保险给予补贴等相关优惠政策。
(二十)社会各类单位安置大龄残疾人就业,到达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年龄时,累计交费年限不满15年的,可以适当延长缴费年限,但原则上不得超过5年。所需资金由个人承担。
六、加强残疾人就业服务工作
(二十一)认真开展残疾人失业登记、就业登录工作。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要认真开展残疾失业人员登记工作,当年新增就业残疾人要按照实名制要求进行就业登录。同级就业服务机构要加强政策和业务指导。
(二十二)对符合领取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下岗残疾职工,劳动保障部门要及时出具有关证明,使其到民政部门领取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
(二十三)为残疾人提供免费的就业服务。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按照各类残疾人的需求,为其免费提供求职登记、职业介绍、职业指导、劳动保障事务代理等就业服务。设立残疾人就业服务窗口并有明显的全国统一标识,优先为残疾人服务,并免收代管档案、人事关系托管、市场门票等费用。对符合吉财社〔2006〕111号文件规定条件的,通过再就业资金给予一次性的职业介绍补贴;对其他残疾人的职业介绍,可以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给予补贴。
(二十四)为残疾人提供免费的职业技能培训。有参加职业技能培训需求的残疾人,参加各类机构组织的职业培训且6个月内实现就业的,可按有关规定,享受政府提供的一次性职业培训补贴。其中,对符合吉财社〔2006〕111号文件规定条件的,所需资金从再就业资金中列支;对其他残疾人的培训补贴,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列支。
(二十五)为残疾人提供职业技能鉴定补贴。符合吉财社〔2006〕111号文件条件、通过初次职业技能鉴定(限国家规定实行就业准入制度的指定工种)的残疾人,可申请一次性职业技能鉴定补贴,从就业再就业资金中列支;其他残疾人的职业技能鉴定补贴,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列支。
(二十六)搭建各种平台为残疾人提供切实有效的服务。要通过定期发布就业信息、举办用工洽谈活动,为残疾人就业提供切实有效的服务。各类职业培训机构根据残疾人的特点和就业需求,开展有较强针对性、实用性的技能培训并提供职业技能鉴定服务,加强残疾人就业服务信息网络建设。
七、加强《残疾人就业优惠证》的发放管理
(二十七)残联和劳动保障部门为城镇有劳动能力和就业需求,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和求职登记的未就业残疾人,以及城镇已领取营业执照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和其它形式灵活就业的残疾人免费办理《残疾人就业优惠证》,残疾人持证享受扶持政策和相关服务。具体办法另行制订。
(二十八)原相关扶助残疾人就业优惠规定标准与本意见不一致的按本意见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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