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发放安置费、经济补偿金等若干问题的规定
关于发放安置费、经济补偿金等若干问题的规定
| 颁布单位:天津市劳动局 | 文号:津劳力[1997]289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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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颁布日期:1997-07-29 | 失效日期: |
| 效力级别:地方法规及地方人大文件 |
关于发放安置费、经济补偿金等若干问题的规定
各企业主管部门,各区、县劳动局及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企业发放职工安置费、经济补偿金的行为,确保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的正确执行,现就有关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国有破产企业职工要求自谋职业的,应按照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破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4】59号)规定发给一次性安置费。安置费的发放标准按上年度我市企业职工平均月工资计算,工作每满一年发给一个半月的工资,最多不得超过36个月的工资。职工按规定领取了安置费之后,即为就业,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二、因被撤销、解散和其它原因终止的国有企业,职工终止劳动关系后,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凡发放与国发【1994】59号文件规定的安置费性质相同费用的,视为就业,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三、因被撤销、解散和其它原因终止的集体企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国务院令第88号)和《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细则》(市政府令第15号)规定,职工本人分得就业安置费的,其安置费低于本规定第一项规定标准的,职工享受失业保险待遇;高于上述规定标准的,视为就业。
四、企业依据《劳动法》的规定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发放经济补偿金,应严格按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规定的经济补偿金标准执行。对随意多发或少发经济补偿金的,劳动行政部门予以查处。
五、富余职工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关系要求自谋职业的,企业应严格按照市政府《批转市劳动局〈关于实施再就业工程的意见〉》(津政发【1995】47号)规定标准发给一次性补偿费,不得低于规定标准。如企业发放补偿费高于规定标准的,失业保险机构将企业发放的补偿费和职工本人应享受的作为生产扶持资金的失业救济金进行总量控制。
六、按照市政府《批转市劳动局〈关于实施再就业工程的意见〉》(津政发【1995】47号)规定,凡招用失业职工并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的,可将该失业职工应享受的失业救济金一次性付给用人单位。此项规定中的失业职工是指非从本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失业人员。
七、本规定从发布之日起执行。
天津市劳动局一九九七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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