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相关违法行为及出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权执行标准的通知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相关违法行为及出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权执行标准的通知
| 颁布单位: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 文号:京工商发〔2011〕90号 |
|---|---|
| 颁布日期:2011-08-03 | 失效日期: |
| 效力级别:地方法规及地方人大文件 |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相关违法行为及出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权执行标准的通知
各区县分局、专业分局,市局机关各处室:
为认真贯彻执行今年施行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和依法妥善处理各类出资违法行为,做好外商投资企业出资管理工作,现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对市局于2006年下发的《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相关违法行政处罚裁量权执行标准》(京工商发〔2006〕100号)(以下简称“《标准》”)中关于代表机构违法行为的处罚和外商投资企业违反注册资本管理相关规定的处罚自由裁量权做出相应补充规定,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八月三日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相关违法行为及出资
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权执行标准
一、关于违反代表机构登记管理规定行政处罚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第584号令)
(一)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未经登记,擅自设立代表机构或者从事代表机构业务活动的,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1.时间不足3个月的,罚款5万元;
2.时间超过3个月不足6个月的,罚款5—10万元;
3.时间超过6个月不足9个月的,罚款10—15万元;
4.时间超过9个月不足12个月的,罚款15-20万元;
5.时间超过12个月的,罚款20万元。(二)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代表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营利性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专门用于从事营利性活动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除依照该条没收用于从事营利性活动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外,根据下列情节确定罚款额度,处以罚款:
1.未造成后果,非法经营额在5万元以下,罚款5万元至10万元;
2.未造成后果,非法经营额超过5万元在20万元以下,罚款10万元至20万元;
3.未造成后果,非法经营额超过20万元在30万元以下,罚款20万元至30万元;
4.未造成后果,非法经营额超过30万元以上,罚款30万元;
5.造成后果的,视后果严重性罚款30万元至50万元。
非法经营额虽未达到上述数额,但对社会有影响或所从事的营利性活动属于专项行政许可范畴的,罚款数额可在下一档的基础上提高一档掌握,也可直接处以高限罚款。
(三)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真实情况,取得代表机构登记或者备案的,对代表机构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1.提交任命文件、身份证明、驻在场所租赁协议等一般虚假证明文件或隐瞒一般重要事实,视情节轻重,对代表机构处以2—5万元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3000元罚款;
2.提交虚假开业证明、资信证明、公证认证、相关批准文件等涉及设立代表机构实质性申请证明文件或隐瞒重要事实,视情节轻重,对代表机构处以10—15万元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3000—6000元罚款;
3.提交虚假开业证明、资信证明、公证认证、相关批准文件等涉及设立代表机构实质性申请证明文件或隐瞒重要事实导致产生严重后果的,对代表机构处以20万元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
(四)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代表机构提交的年度报告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对代表机构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1.年度报告书中内容虚假的,视情节轻重,处以罚款2-5万元;
2.年度报告书以外其他年报材料有虚假成分的,视情节轻重,处以罚款5-10万元;
3.提交的财务报表虚假或伪造、变造虚假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的,视情节轻重,处以罚款10-20万元。
(五)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登记证、代表证的,由登记机关对代表机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1.出借、出租、转让登记证、代表证,时间不足3个月的,对代表机构处以罚款1万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罚款;
2.出借、出租、转让登记证、代表证,时间超过3个月不足6个月的,对代表机构处以罚款3万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3000元罚款;
3.出借、出租、转让登记证、代表证,时间超过6个月不足12个月的,对代表机构处以罚款5万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6000元罚款;
4.出借、出租、转让登记证、代表证,时间超过12个月或属于需要取得专项批准的,对代表机构处以罚款10万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
5.涂改登记证、代表证的,对代表机构处以罚款5万元;伪造登记证、代表证的,处以罚款10万元;对上述问题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
(六)第三十七条:代表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从事业务活动以外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时间不足3个月的,罚款1万元;
2.时间超过3个月不足6个月的,罚款3万元;
3.时间超过6个月不足12个月的,罚款5万元;
4.时间超过12个月的,罚款6–10万元。
(七)第三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有本条(一)、(四)、(五)所述任一情形,逾期不足6个月的,罚款1万元;
2.有本条(一)、(四)、(五)所述任一情形,逾期6个月以上,不足12个月的,罚款2万元;
3.有本条(一)、(四)、(五)所述任一情形,逾期12个月以上的,罚款3万元。
有本条(二)、(三)所述任一情形,罚款3万元。
二、关于违反注册资本相关规定处罚自由裁量权
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利用外资工作的若干意见》第十九条的规定,对于依法经营、因资金紧张未按期缴付出资的外商投资公司或股东实施处罚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法定最终出资期限届满以前,应先行责令改正(责令改正期限一般60天,遇特殊情况可适当延长),逾期不改的,实施处罚。
(二)法定最终出资期限届满以后,企业依法做出减少注册资本、股权转让、或者解散公司决定,并取得审批机关批准的,或案件调查终结前补足应缴出资的,应视为其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三)外商投资公司股东未按期缴付注册资本,但立案前已自行补足,应当视为其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不予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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