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海事行政处罚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海事行政处罚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 颁布单位:北京市地方海事局 | 文号:京海事字〔2004〕9号 |
|---|---|
| 颁布日期:2004-12-22 | 失效日期: |
| 效力级别:地方法规及地方人大文件 |
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海事行政处罚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各郊区县交通局(海事管理机构)、燕山交通管理处,各市区管理处:
现将《北京市地方海事行政处罚实施细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北京市地方海事行政处罚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水上安全监督管理,规范地方海事行政处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北京市水域游船安全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由各级地方海事管理机构负责实施。未设置地方海事管理机构的区县,由所在区县交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和权限行使水上安全监督管理和海事管理职责。
第三条市海事局的职责和权限
北京市地方海事局负责本市的水上安全监督管理和海事执法工作,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北京市水域游船安全管理规定》等有关法规、规章和市政府“三定”方案授予的水上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管辖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海事行政处罚案件。
第四条区县海事管理机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和权限
(一)区县海事管理机构的职责和权限:负责本辖区的水上安全监督管理和海事执法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北京市水域游船安全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可以作出下列具体行政行为:
1、对违法行为可以依法采取责令临时停航、驶向指定地点、强制卸载、拆除动力装置、暂扣船舶的强制性措施;
2、对自然人处以警告、2000元以下罚款、扣留船员职务证书3个月至6个月的行政处罚;
3、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警告、3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二)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和权限:负责本辖区的水上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依据《北京市水域游船安全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可以作出下列具体行政行为:
1、对自然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2、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区县海事管理机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超出权限范围的行政处罚案件,应上报市海事局,由市海事局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章行政处罚的种类和适用
第五条海事行政处罚的种类如下: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撤销船舶检验证书;
(四)没收船舶登记证书
(五)扣留船员职务证书;
(六)吊销船员职务证书;
(七)没收船舶;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本条前款所称船员职务证书,包括船员培训合格证、船员服务簿、船员适任证书及其他适任证件。
第六条违反船舶管理秩序,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北京市水域游船安全管理规定》第四条规定,对开办游船业务的单位处于1000元以下罚款:
(一)游船上未标明载重线、游船编号、载乘定员的;
(二)未定期对游船进行维修、保养的;
(三)超额载客的。
第七条违反船舶管理秩序,由海事管理机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船舶未持有合格的船检证书,擅自航行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航行;拒不停止的,暂扣船舶;情节严重的,没收船舶。
(二)涂改船舶检验证书、擅自更改船舶载重线,或以欺骗行为获取船舶检验证书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撤销已签发的相应检验证书,并责令补办有关手续。
(三)伪造船舶检验证书,或擅自更改船舶载重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相当于相应的检验费1倍至5倍的罚款。
(四)船舶未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配备船员擅自航行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对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航。
(五)应当报废的船舶从事运营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责令停航,并对船舶予以没收。
第八条违反船舶管理秩序,船舶在内河航行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禁止船舶进出港口或者责令停航,并可以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3个月至6个月的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标明船名、船籍港、载重线的;
(二)强行通过交通管制区或者禁航区的。
第九条违反船员管理秩序,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经考试合格并取得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人员擅自从事船舶航行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责令其立即离岗,对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聘用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酒后驾驶船舶的,依据《北京市水域游船安全管理规定》第四条规定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对责任人处于200元以下罚款。
(三)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指使、强令船员违章操作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条的规定,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航。
第十条违反通航安全保障管理秩序,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北京市水域游船安全管理规定》第四条规定,对开办游船业务的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一)游船数量超过核定数额的;
(二)游船活动水域未建有游船码头的;或码头高出船舷40厘米以上未设置台阶板的;
(三)面积大的水域,未划定游船活动区的;或游船活动区与游泳区未用明显标志隔开的。
第十一条违反通航安全保障管理秩序,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遇四级以上大风或暴雨时,游船未停止活动的,依据《北京市水域游船安全管理规定》第四条规定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对责任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二)在通航水域或者岸线上进行有关作业或者活动未经批准或者备案,或者未设置标志、显示信号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船舶航行时不遵守航行、避让和信号显示规则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一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3个月至6个月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
第十二条违反救助及水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秩序,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按要求设置救护器材和救护人员的,依据《北京市水域游船安全管理规定》第四条规定,对开办游船业务的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二)船舶遇险后未履行报告义务或者不积极施救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给予警告,并可以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3个月至6个月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
(三)船舶发生内河交通事故的,除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6个月以上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
(四)船舶发生内河交通事故后逃逸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对责任船员给予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
(五)阻碍、妨碍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取证,或者谎报、隐匿、毁灭证据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四条的规定,给予警告,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船员的,并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12个月以上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
第十三条伪造、变造、买卖、转借、冒用船舶检验证书、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九条的规定,没收有关的证书或者证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章海事行政处罚程序
第十四条行政处罚简易程序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的,对自然人处以警告或处以5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警告或1000元以下罚款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执法人员依法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遵守下列程序:
(一)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
(二)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三)听取当事人的意见;
(四)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
(五)填写预定格式、统一编号的当场海事行政处罚决定书(附件一);
(六)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
(七)当事人在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上签字。
执法人员依法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在3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报所属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行政处罚一般程序
(一)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海事管理机构发现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处以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应当自发现之日起7日内填写行政处罚立案呈批表,报本机构负责人批准。
(二)进行行政处罚案件的调查或检查,由海事管理机构负责人指定2名以上执法人员担任调查人员。
(三)调查人员询问或检查,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并制作询问笔录或检查笔录。
(四)询问笔录或检查笔录(附件二)应当由当事人或证人签名或盖章;拒绝签名或盖章的,调查人员应当在询问笔录或检查笔录上注明情况。
(五)行政处罚案件的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经海事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通知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到场,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并制作海事行政处罚证据登记保存清单(附件三)。
海事管理机构对登记保存的物品,应当在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六)行政处罚案件调查结束后,应当制作海事行政处罚案件调查报告(附件四),连同行政违法案件立案呈批表和证据材料,移送本机构负责法制工作的内设机构进行预审。
(七)海事管理机构负责法制工作的内设机构预审完毕后,应当提出书面意见,报本机构负责人审查。
(八)海事管理机构负责人审查完毕后,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举行听证、移送其他有关机关处理的决定。
(九)对自然人罚款或者没收非法所得数额超过1万元,对法人或其他组织罚款或没收非法所得数额超过3万元及没收船舶的海事行政处罚,海事管理机构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十)海事管理机构负责人对海事违法行为调查报告审查后,依法应当处以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海事行政违法行为通知书(附件五)送达当事人,告知拟处以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并告知当事人有权在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进行陈述和申辩,对依法应当听证的告知当事人有权在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提出听证要求。
(十一)当事人要求组织听证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交通部《交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组织听证。
(十二)海事管理机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海事行政处罚决定书(附件六),并加盖本机构的印章。
(十三)海事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海事管理机构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并将告知情况记入海事行政处罚文书送达回证(附件七),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7日内依法采取其他方式送达当事人。
第十六条执行程序
(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之一或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的,海事管理机构及其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二)被处以扣留证书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将被扣留证书送交作出处罚决定的海事管理机构。扣留证书期满后,海事管理机构应将所扣证书发还当事人,也可以通知当事人领取被扣证书。
被处以扣留、吊销证书,当事人拒不送交被扣留、被吊销的证书的,在各种材料、证据齐备的情况下,经过审查,报海事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后,海事管理机构公告该证书作废。
(三)海事管理机构对船员处以行政处罚后,应当记入该船员的《船员服务簿》。
(四)对当事人处以没收船舶处罚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处理所没收的船舶。
(五)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又不履行海事行政处罚决定的,海事管理机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六)行政处罚案件执行完毕后,应当填写海事行政处罚案件结案表(附件八),并将全部案件材料立卷归档,交海事管理机构负责法制工作的内设机构登记并妥善保管。
第十七条海事管理机构办理海事行政处罚案件,应当使用统一格式的海事行政处罚文书。
第四章附则
第十八条本实施细则所称日,是指工作日。
本实施细则所称月,按30日计算。
第十九条本实施细则由北京市地方海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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