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山市实施《吉林省分散安排残疾人劳动就业若干规定》办法

颁布单位: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政府文号:令1997年第9号
颁布日期:1997-08-19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法规及地方人大文件

白山市实施《吉林省分散安排残疾人劳动就业若干规定》办法

白山市人民政府令

第9号

《白山市实施〈吉林省分散安排残疾人劳动就业若干规定〉办法》已经1997年8月15日市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

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王纯

一九九七年八月十九日

白山市实施《吉林省分散安排残疾人劳动就业若干规定》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切实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促进残疾人

就业,根据《吉林省分散安排残疾人劳动就业若干规定》,

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级机关、团体、企业事

业组织,均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实施分散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残疾人

劳动就业进行统筹规划,按照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的方针,

多渠道、多层次、多种形式地安排残疾人劳动就业并采取

优惠政策予以扶持,使残疾人劳动就业逐步普及、稳定、

合理。

第四条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受本级人民政府的委

托,负责分散安排残疾人劳动就业的工作;具体工作由其

所属的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承担。

市残疾人联合会受市政府的委托,负责组织实施市直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中省直企业的分散安排残疾

人就业工作。

第五条分散安排残疾人劳动就业的对象为,具有本

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常住户口和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残疾人

联合会颁发的残疾人证件、达到法定就业年龄并具有一定

劳动能力、生活能够自理、本人有就业要求的无业残疾人。

第六条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

本单位上一年度在职职工(包括合同工、临时工)总数的

1.6%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按比例计算不足1人的单位,

应当安排1名残疾人就业。安排1名盲人就业,按安排两名

残疾人就业计算。

第二章劳动就业的安排

第七条安排残疾人劳动就业,实行本人自愿、就地

就近安排的原则。用人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可以

由当地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推荐,也可以自行面向社

会招收,但均应经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审查核准后,

按规定办理录用手续,并依法订立劳动合同。在同等条件

下,用人单位职工的直系残疾亲属可优先录用。

第八条用人单位应根据拟录用的残疾职工的职业技

能和身体状况,为其安排适宜的工种和岗位,并提供适合

其身体状况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

第九条残疾职工所在单位不得非法开除、辞退残疾

职工或者非法解除与残疾职工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十条残疾职工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

在职工的转正、晋级、住房分配、职称评定、劳动报酬、

劳动保护、劳动保险和表彰奖励等方面,均不得岐视残疾

职工。

第十一条企业单位在实行合理的劳动组合或者关停、

并、转的过程中,应当妥善安排残疾职工的工作和生活,

不得把残疾职工推向社会或者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

第三章劳动就业保障金的缴纳

第十二条凡安排残疾人劳动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

单位,均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照规定应当安排残疾人的数量

与实际安排残疾人数量的差额和上年度本地区职工年人均

工资额计算交纳。

第十三条企业单位交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管

理费用中列支;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交纳的残疾人就

业保障金,从单位预算经费包干或者收支中列支。

第十四条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分别由县级以上残疾

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收取。收取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必须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用票

据》。

第十五条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预算外资金进行管理,

实行财政专户存储,计划管理,严格审批,专款专用。

第十六条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因经费困难,企业

单位因政策性亏损等原因,确需减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

由单位提出申请,经财政部门会同残疾人联合会审批后,

可以给予减免。

第十七条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单位,应当在每年的

年末之前,向当地的有关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报送本

单位在职职工人数统计表和残疾职工花名册。统计报表,

必须使用由省统计局与省残疾人联合会统一制发的报表。

第十八条各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应当根据

上一年度本地区职工年人均工资标准和经过核定的各单位

在职职工情况,确定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和交纳

的数额,并向应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发出《残疾

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

第四章劳动就业保障金的使用与管理

第十九条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项用于下列开支:

(一)补贴残疾人职业培训费用;

(二)有偿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和个体经营;

(三)经县级以上财政部门批准,补助残疾人就业服

务机构的经费开支;

(四)奖励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和为安排残

疾人就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

(五)经县级以上财政部门批准,用于残疾人就业工

作的其他开支。

第二十条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必须按本办法规定的用

途使用,任何部门不得平调或挪作他用。

第二十一条各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建立

健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财务管理制度,加强收支管理,并

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五章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二条对安排残疾人劳动就业工作成绩显著的

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给予表彰

或者奖励。

第二十三条对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

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按照《吉林省实施〈中华人

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责令限

期改正,并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者

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委托本级残疾人联合会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条规定

的,分别由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予以处

理。

第二十六条残疾人联合会和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

构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滥用职权的,由本单

位、上级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

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

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

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

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规定的罚款,必须全额上缴同级

财政。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由市人民政府委托的市残疾人联合会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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