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牡丹江市损害经济环境行为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的通知

颁布单位: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人民政府文号:
颁布日期:2004-02-16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法规及地方人大文件

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牡丹江市损害经济环境行为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的通知

牡政发〔2004〕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牡丹江市损害经济环境行为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第13届1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施行。

二○○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牡丹江市损害经济环境行为行政处分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进一步优化经济发展环境,促进我市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国务院《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包括受行政机关委托、聘任从事公务的人员)。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违反有关规定损害经济环境,应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按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对优化经济发展环境和招商引资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以及重大工作部署,抵制或者变相抵制,不认真贯彻落实,造成较大经济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视情节轻重,对负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处分。

第五条违反市场准入规定,为局部或者小团体利益而限制项目进入,造成招商引资项目流失的,视情节轻重,对负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直至行政撤职处分。

第六条有下列乱检查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对负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警告直至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行政撤职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违反检查审批制度,擅自对企业或者投资经营者进行检查的;

(二)检查时不出示证件和批准文件,不说明原因,不进行登记,态度粗暴恶劣,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超出职责范围和执法权限,跨地段、跨行业检查的;

(四)对重点挂牌服务的企业实行乱检查的;

(五)以检查为名,为本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吃拿卡要、敲诈勒索的;

(六)检查中采取非法措施造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

(七)其他违反检查管理规定的。

第七条有下列乱收费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对负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行政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一)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或者签署以向企业收费为内容的文件的;

(二)对已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或者已降低的收费标准,擅自恢复原项目、标准收费的;

(三)利用职权以收取保证金、抵押金、集资、基金、赞助等形式变相收费的;

(四)借培训、辅导、评比之机,进行盈利性活动的;

(五)强制企事业单位和生产经营者参加学会、协会、研究会等团体并收费,或者变相通过中介组织强制向企事业单位和生产经营者收费的;

(六)行政事业性收费不使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统一印(监)制的票据,或者多收费少开票、不开票的;

(七)利用职权或者行业垄断地位,强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接受有偿服务,进行收费的;

(八)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授权或者委托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组织或者个人实施收费的;

(九)其他违反收费管理规定的。

第八条有下列乱处罚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对负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行政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一)无行政处罚权却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实施行政处罚时违反《行政处罚法》有关程序,造成恶劣影响的;

(三)自立罚没项目,自定罚没标准,或者扩大罚没范围的;

(四)截留、坐支、挪用、私分罚没收入的;

(五)不使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统一印(监)制的罚没收据,或者多罚款少开票、不开票的;

(六)违反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七)以收支两条线为名超范围返还罚没款的;

(八)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九)为谋取本单位或者个人利益,对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送,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的;

(十)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授权或者委托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组织或者个人实施罚没的;

(十一)执法机关向所属基层单位和执法人员下达罚没指标的;

(十二)已经下达的正确处罚决定又随意更改的;

(十三)其他违反行政处罚管理规定的。

第九条有下列乱摊派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对负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行政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一)强行向企事业单位、投资商拉广告,或者以资助、赞助、捐赠等形式变相摊派钱物的;

(二)利用职权强迫企事业单位、投资商订购本部门及上级主管部门违反中央关于治理党政部门报刊散滥的规定而自办刊物、音像制品或者购买其他商品的;

(三)为企业指定、介绍会计、律师、公证、审计、评估、咨询、职业介绍、人事代理、信息等中介服务机构和保险机构,从中收受好处费、介绍费、手续费或者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

(四)违反规定要求企事业单位、投资商报销各种费用,或者以少付款形式侵占其利益的;

(五)利用职权强行向企业借款、借物,或者强迫企业为其他单位提供经济担保的;

(六)以招商引资或者考察为名,要求企业、客商出资陪同旅游观光的;

(七)其他违反规定乱摊派的。

第十条违反有关规定取得的财物应当退还,无法退还的,依法没收,上缴财政。

第十一条违反行政许可、登记管理规定,行政不作为或者乱作为,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对负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行政撤职处分:

(一)擅自设立行政许可、登记项目,或者继续执行已经废止的行政许可、登记项目的;

(二)应进驻市公共行政服务中心的行政许可、登记项目不按规定进驻,或者已进驻市公共行政服务中心的项目,不按规定向窗口授权的;

(三)违反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登记制度、企业注册登记并联审批制度、建设工程项目并联审批制度、项目审批办证收费制度,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四)对符合条件的行政许可、登记事项超过审批办证时限,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五)工作推诿扯皮,对当事人应一次告知清楚或者一次办结的事项让当事人反复多次的;

(六)其他违反行政许可、登记制度规定的。

第十二条在办理行政许可、登记和其他有关手续中,以威胁或者要挟的手段敲诈勒索财物的,对负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行政撤职处分;对负重要领导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第十三条在建设工程项目招投标、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政府采购招投标和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等事项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对负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行政撤职处分:

(一)利用职权干预招投标、拍卖工作的;

(二)依法应当招投标而不招投标,应当公开招标而不公开招标,未经批准搞邀请招标或者直接发包的;

(三)按规定应当进入有形市场而不进入,在场外进行招标、拍卖、交易的;

(四)在招投标、拍卖、交易中失职渎职、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泄露秘密、滥用职权,给国家、集体和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五)其他违反建设工程招投标、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政府采购、国有资产产权交易规定,影响招投标、拍卖和交易公开、公平、公正性的。

第十四条对各类资源权属、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纠纷不依法办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警告直至记大过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行政撤职处分。

第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有关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行政警告直至行政撤职处分:

(一)对利用职权向投资者索拿卡要、设置障碍而导致投资商遭受损失查处不力的;

(二)对以权谋私、坑害投资商等行为查处不力的;

(三)对干扰基础设施和产业项目建设,强行承揽工程,强买强卖建筑材料等地方恶势力打击不力的;

(四)对其他损害经济环境的行为查处不力的。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分:

(一)主动交待问题、主动纠正违法违纪行为,并挽回影响或者经济损失的;

(二)检举他人的违法违纪问题,经查证属实的;

(三)其他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分情节的。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一)违反本规定第四条至第九条、第十一条至第十五条所列两种以上行为的;

(二)违反本规定受过处分,再次违反本规定的;

(三)对检举人、证人及监察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四)其他从重或者加重处分情节的。

第十八条按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依法分别由任免机关或行政监察机关决定;其中给予开除处分的,应当报上级机关备案。

第十九条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行政监察机关提出申诉,行政监察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复查决定;对复查决定仍不服的,可依法向上一级行政监察机关申请复核,上一级行政监察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复核决定。复查、复核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条本规定如与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相抵触时,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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