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关于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若干问题的规定

颁布单位:黑龙江省人大文号:
颁布日期:1983-09-11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法规及地方人大文件

黑龙江省关于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若干问题的规定

黑龙江省关于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若干问题的规定

(1983年9月11日黑龙江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

议通过)

全文

黑龙江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听取了黑龙江

省人民政府“关于保护妇女婴儿健康,反对遗弃残害婴儿情况的汇报”

。会议认为,建国以来,党和国家一向重视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

我省在这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了很大成绩。但是由于封建残余思

想和旧的传统偏见的影响,由于法制观念薄弱,侵犯妇女儿童合法权

益的问题,不少地方都不同程度地存在,有的地方还比较严重。为有

效地维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促进计划生育政策的实施,根据宪法

和有关法律条款特做如下规定:

一、大力加强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宣传教育工作。各地各部门要

利用各种宣传工具和生动活泼的宣传形式,经常开展保护妇女儿童合

法权益的法制、道德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使人们懂得弃婴、溺婴

和虐待妇女的行为,不仅为社会公德所不容,也是一种违法犯罪行为;

懂得计划生育和保持人口性别比例的平衡,对国家、民族兴衰的重要

意义;懂得生男生女的生理科学道理;懂得重男轻女封建残余思想的

危害性。使广大妇女懂得自尊、自爱、自重、自强,敢于为维护宪法

和法律赋予的神圣权利而斗争。提高人们的法制观念,移风易俗,树

立男女平等、生男生女都一样的新思想、新风尚。

各地要把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宣传教育工作,列为开展“五讲、

四美、三热爱”和建设文明村(街)、文明单位及“五好家庭”活动

的重要内容。每年“三?八”妇女节、“六?一”儿童节都要集中进

行宣传教育。各级妇联、工会、共青团和宣传、司法行政部门要相互

配合,做好组织工作。

二、各级人民政府、各机关、学校、企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在培养

选拔干部和处理分房、招工、招生、安置待业青年等关系妇女切身利

益的工作中,要认真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切实纠正“重男轻女”的

偏向。在生产劳动中,要重视对妇女的劳动保护。要认真执行婚姻自

由的原则,同各种干涉妇女婚姻自由的行为作斗争。

三、各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要认真处理侵犯妇女儿

童合法权益的案件。对弃婴、溺婴、虐待妇女特别是虐待生女孩妇女

和拐卖妇女儿童的案件,无论是家庭成员告发或是他人检举的,均应

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办理,不得互相推诿。审理时要严

格执行刑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

子的决定》的有关规定论处;上述案件造成伤亡等严重后果的,应依

法从重处罚。

四、各级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时,对确因生女孩而提出离婚的,应

多做批评教育和调解工作,不得轻易准予离婚。如确需判决离婚的,

应在财产、房屋、抚养费等方面照顾妇女儿童的合法利益。

五、各级妇联及其法律顾问机构,要敢于伸张正义,坚决维护妇

女儿童的合法权益,认真做好来信来访和法律咨询工作。司法机关应

支持他们的工作。

六、卫生部门必须建立健全接生登记制度,定期检查。有关部门

和人员应严格执行接生登记制度。严禁任何卫生、医疗单位和个人对

胎儿进行性别鉴定。

发现违反接生登记制度、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的,应给以严肃处

理。

七、各地民政部门应切实做好被遗弃婴儿的收养工作,公安部门

对弃婴者要及时追查处理。

个人收养被遗弃婴儿的,应向民政部门申请,经公证机关调查核

实,符合公证原则和计划生育规定的,可以办理收养公证书,公安机

关应准予落户。

八、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要

充分发挥各自的职能作用,都要把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工作作为

搞好精神文明建设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一项重要工作,认真做好。

发现侵犯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要及时查处,构成犯罪的交司法机关

处理;尚未构成犯罪的要给以纪律处分。因工作失职造成严重后果的,

要追究责任。

九、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行。国家有规定时,按国家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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